夫妻共同设立公司,虽借条中注明案涉借款用于公司周转,但借款实际转入男方个人银行账户,无法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虽男方收到案涉借款30万元后将部分款项转至信用卡后又转至女方账户,但经核查在此期间男方信用卡内有多笔金额较大的款项转入。鉴于金钱系种类物,故不能直接认定款项即来源于案涉借款。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杨某对一审法院(2022)苏092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姜某债务268062元及利息(以26806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2010年2月18日,姜某与杨某登记结婚。2017年2月27日,姜某、杨某共同开设达成公司,注册资本580万元,其中姜某认缴348万元、杨某认缴232万元。
2021年3月7日,姜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陈某借款载明:“为公司周转,今收到陈某身份证号32×××15从银行转账,借到叁拾万元整¥3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息为伍仟元¥5000元,到2021年9月7日到期,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合计叁拾叁万元¥33万元,如到期未还,则按月息0.16%计算(并承担所有一切追讨费用)。”同日,陈某通过建设银行向姜某江苏农商行账户转账30万元。姜某分别于同月8日(2笔)、30日从其江苏农商行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9.7万元至其中信银行账户。姜某分别于同月8日、13日、14日、17日、28日、31日、4月9日、16日、5月10日、21日、6月29日、8月8日从其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5711.70元、25025元、7980.97元、5281.28元、20020元、6337.33元、3003元、33339.31元、3003元、3853.85元、15015元、14014元至杨某银行账户。
2021年5月27日,姜某通过微信分别向陈某转账2万元、1万元、5000元,计3.5万元。同月30日,姜某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支付5000元。同年6月21日,姜某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支付5000元。上述合计转账4.5万元。
2022年2月9日,陈某与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同年3月16日,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姜某偿还陈某借款本金278100元及利息(以278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9282元;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姜某承担陈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姜某承担。同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092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一、姜某返还陈某借款268062元及利息(以26806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姜某支付陈某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3年3月14日,姜某与杨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均归女方抚养,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直至三个孩子18周岁成年,男方有探视权;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女方父母给女方购买的房屋产权仍归女方所有;位于阜宁县的房产权归三个女儿共同拥有;4.双方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如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5.离婚后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生活,如有干涉,一切后果由干扰方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首先,案涉借款发生在姜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姜某虽以个人名义向陈某借款,但借款用途是为达成公司的经营,该公司虽是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股东姜某及杨某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受益,该公司实际上是姜某和杨某夫妻共同经营。再次,从资金流向上看,陈某的借款转账至姜某银行账户后,部分款项被姜某转账至杨某的银行账户。由此可知,案涉借款用于姜某、杨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姜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陈某要求确认杨某对(2022)苏092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姜某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提出的一系列辩解意见,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对一审法院(2022)苏092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姜某差欠陈某借款268062元及利息(以26806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姜某在2021年3月8日至8月8日期间从其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2笔至杨某银行账户,以此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姜某、杨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是姜某、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姜某打款到杨某的银行账户,要么是偿还姜某自己的网贷,要么没几天就转回姜某的银行账户,杨某根本无法做到将这些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杨某不应对(2022)苏092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姜某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姜某向陈某借款发生在杨某和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姜某将部分借款转至杨某账户也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和共同生活。从共同经营来看,达成公司是杨某和姜某夫妻共同经营,并且该公司在珠海设立了分公司,姜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经营的状况由其夫妻双方受益。从共同生活来看,姜某将部分借款多次转入杨某个人银行账户,杨某称该笔资金在其账户停留时间很短,很快转走了和偿还网贷,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资金停留时间的长短和用途无关,并不能否认该款项转入杨某个人账户并由其控制的事实,从杨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真实流向。其次,只要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的公司,即可证明属于夫妻共同经营,不需要一定要进入另一方的账户用以共同经营才算是夫妻共同经营。如若按杨某所说其将自己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交由姜某使用也说明双方财产混同,杨某通过行为的方式默认姜某对外举债,也甘愿承担行为的后果。2.从陈某起诉至今,姜某从未联系过陈某,陈某打电话也不接听,对一审法院的传票和财产报告要求迟迟不理,直到今天开庭姜某才出现。但是在此期间姜某却和杨某协议离婚,并将所有财产分了出去,夫妻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杨某提交:1.杨某招商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等信用卡对账单23页,拟证明上述信用卡由姜某持有使用,姜某在2021年3月8日至8月8日期间将其中信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转到杨某银行账户后,又立即将款项转回姜某的银行账户用于消费。2.泰州市海陵区老农夫土灶台菜馆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菜馆的经营者是杨某之弟,杨某在2011年11月至2021年9月期间一直和其一起经营菜馆。3.杨某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社保缴费记录,拟证明菜馆因疫情被迫停业后,杨某到酒店上班,泰州绅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保。4.泰州医药高新区金泰时尚集成吊顶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厂经营者赵某在2022年5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向某龙宝转账的微信转账记录,拟共同证明杨某自2022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该厂上班。陈某质证认为,1.对证据1姜某向某龙宝转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杨某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真实性存疑,该对账单是否完整不确定;对杨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杨某账户转入和转出的金额对应不上。其次,支付宝还款记录不能证明是姜某的个人消费或偿还其个人债务,消费记录的款项来源也不能证明就是从姜某银行账户转入的资金。再次,虽然部分资金显示是在珠海消费,但姜某夫妻在珠海设有分公司,该些资金是向建材五金店、木材店、百货店等主体转账,明显用于公司经营。另外还有多笔在泰州的消费记录。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菜馆经营者和杨某的关系,该菜馆已于2017年6月6日注销,不存在杨某所称的2011年11月至2021年9月经营饭店的事实。3.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社保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杨某上班的事实。4.对证据4中的证明和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杨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杨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杨某的证明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某到庭作证陈述:我向陈某借款时跟他说款项用于达成公司珠海分公司,实际借款被我赌钱输了,我借款时没有告诉杨某。我收到陈某30万元后,将其中的10万元和9.7万元转到中信银行是为了还信用卡。当时杨某在泰州,她名下中信银行、华夏银行等信用卡是我使用的,我用POS机刷她信用卡套现,这些钱有的被我还网贷、有的被我赌输了。离婚前我没有按期支付生活费给杨某,她自己在厂里上班。陈某质证认为,不认可姜某的陈述,姜某是杨某前夫,实际是本案共同被告,其只是个人自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审核认为,姜某的证言可佐证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其与杨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一)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姜某中信银行账户多次向某龙宝转账,在其转出款项至杨某银行账户的当天或前后,均有来自付临门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临门公司)、嘉联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等多笔金额较大的款项转入记录。2021年3月8日,姜某将其江苏农商行银行账户中的10万元转入其中信银行账户时,其中信银行账户余额为34712.17元,转入后的余额为134712.17元,当天转出15711.7元至杨某银行账户。此后至8月8日期间,姜某中信银行账户有多笔转入、转出记录,在其转出案涉剩余11笔款项至杨某银行账户的当天或前后,亦有来自付临门公司、嘉联公司等多笔金额较大的款项转入记录。(二)达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登记设立,姜某系该分公司负责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杨某应否对(2022)苏092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姜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就本案而言,第一,案涉债务金额较大,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作为债权人的陈某提出案涉债务系姜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主张,依法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案涉债务虽然发生在姜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姜某以个人名义向陈某借款,杨某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确认,陈某自认是姜某与其商谈案涉借款事宜,杨某并未参与,陈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某在姜某借款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后对案涉借款进行追认。第三,虽然姜某与杨某共同设立达成公司,姜某在案涉借条中注明案涉借款用于公司周转,但案涉借款实际转入姜某个人银行账户,陈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达成公司的生产经营。第四,虽然姜某的江苏农商行银行账户于2021年3月7日收到案涉借款30万元后,姜某于同月8日、30日将其中的19.7万元转入其中信银行账户,再于3月8日至8月8日期间将其中信银行账户内的12笔款项转至杨某银行账户。但经核查姜某中信银行账户,在此期间其中信银行账户内有多笔来自付临门公司、嘉联公司等金额较大的款项转入。鉴于金钱系种类物,故不能直接认定姜某向某龙宝转账的款项即来源于案涉借款。综上,陈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姜某、杨某共同向其借款及案涉债务用于姜某、杨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对(2022)苏092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姜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3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江西法院、综合全南法院、网络、工伤通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