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甲公司员工。甲公司员工手册记载该公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时30分至17时30分,午休时间为12时至13时,甲公司称因疫情原因,该公司工作时间调整为8时30分至16时30分,午休时间调整为11时30分至12时,上午10时至10时15分、下午15时至15时15分左右为工间操时间。2020年11月25日10时15分许,王某外出前往单位楼下全家便利店购买饮料或午饭,步行至XX路XX号人行道斜坡时不慎滑倒受伤。当日王某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2021年12月21日,甲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虹口人社局经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20年11月25日10时15分许,王某在工间操期间外出前往单位楼下全家便利店购买饮料或午饭,步行至XX路XX号人行道斜坡时摔倒致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王某系工作期间因私外出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王某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维持虹口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虹口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王某伤情属于工伤的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在发生涉案事故时属于上班时间还是休息时间,王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关于王某在发生涉案事故时属于上班时间还是休息时间,原审认为,根据虹口人社局对王某、甲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员工手册、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王某事发当日的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6时30分,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10时至10时15分左右为供员工在办公室做广播操的工间操时间。工间操系单位为缓解职工身体疲劳、提高工作效率而进行的人性化安排,该时段属于工作时间而非休息时间,非经允许不得私自外出。
关于王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情形,王某认为其在工间操休息时间外出购买午饭,系为解决生理需要,且吃饭系开始工作必须进行的行为,摔伤与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认为,甲公司为职工安排的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王某可在该时间段内购买午饭解决生理需要,王某未经工作单位批准在工作时间外出,并在工作场所之外欲购买午饭或饮料滑倒致伤,明显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虹口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遭遇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虹口人社局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同事所作的调查笔录、就诊记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事发当日上午外出前往甲公司楼下的全家便利店购买饮料或午饭,10时15分步行至XX路XX号人行道斜坡时不慎滑倒受伤,系工作时间因私外出摔倒受伤,因此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事发当日上午10时至10时15分为公司规定的休息时间,不是上班时间,上诉人外出购买午饭是为解决生理需要,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上诉人摔倒受伤的地点为XX路XX号人行道斜坡处,显然不属于上诉人的工作场所。甲公司规定的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就餐属于解决生理需要,而上诉人称其于当天上午10时许为购买午饭外出而导致受伤,既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亦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伤,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其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于法不能成立,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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