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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意拍摄效果,婚礼时都未收到照片......这些婚纱摄影纠纷,法院怎么判?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09-03 14:22:5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婚纱摄影是备婚的重要环节之一。新人们在筹备婚纱照时,通常会经历下单预约、实地拍摄、后期交付等过程,在这期间,可能出现哪些纠纷?在相关案件中,法院是如何裁判的?本文梳理了婚纱摄影相关的几类常见纠纷,为您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婚纱摄影公司跑路?
无法提供服务,退全款
徐女士和丈夫在芳华公司预约了婚纱摄影服务。数月后,二人正欲前往芳华公司拍摄婚纱照,却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徐女士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芳华公司退还预付款3000元。芳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女士与芳华公司签订婚纱摄影预约单,约定芳华公司为徐女士提供“自由组合”的摄影服务,总金额5888元,定单使用期限为长期有效。徐女士于当日交纳了服务费3000元。另查,芳华公司已不在住所地经营,无法继续履行服务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女士与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预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女士已按约定向芳华公司交纳了服务费,芳华公司未向徐女士提供合同约定的摄影服务,且该公司已经关门、涉案服务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徐女士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芳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徐女士要求芳华公司退还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芳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芳华公司退还徐女士服务费30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徐女士与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预约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芳华公司无法向徐女士提供合同约定的摄影服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徐女士有权要求退还相应的费用。

在此提醒,新人们在与婚纱摄影公司预约摄影服务时,应就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重要条款进行沟通,妥善保存书面合同材料;如遇合同变动等情况,及时协商解决方案,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在支付价款或预付款时,注意保存交易证据,以免在维权时陷入被动。

拍摄照片不满意?
可以解除合同,酌定部分退款
张先生和李女士在繁花影楼购买婚纱摄影套餐,但对拍摄结果不满意,双方沟通无果,繁花影楼拒绝了二人的重拍申请。张先生和李女士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繁花影楼退还拍摄费6999元。

繁花影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主张:拍摄过程中,摄影师实时让原告查看原始底片,直至原告满意才更换下一套礼服;原告拿到所有底片后,只选出了49张照片精修,影楼已主动约二人来店里沟通,并表明如果是质量问题可以补拍、如果不是质量问题可以修片弥补,但张先生对成片表示满意、李女士不满意;影楼按照李女士的意思重新与二人签订第二份订单,但几小时后李女士又反悔、要求按照第一份订单办理,影楼担心对方再变卦,遂不敢再答应了。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先生、李女士与繁花影楼签订婚纱摄影预订单,约定合同金额6999元,精修照片88张。随后,二人在繁花影楼拍摄婚纱照,但选片时不甚满意,只选出49张精修照片。繁花影楼遂与二人重新签订订单,调整精修照片为49张,增加相框3个、相册2本。二人离店后,李女士又联系影楼,要求继续按照精修88张的原订单进行,繁花影楼未同意。事后,繁花影楼完成了张先生和李女士选出的49张精修照片。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纱摄影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现二原告不愿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宜强制,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剩余服务费应予退还,考虑到二原告最终没有获得精修相册,而被告确实已为完成精修工作花费了一定成本,法院根据案情酌定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服务费。

最终,法院判决繁花影楼退还张先生和李女士服务费20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张先生和李女士不愿意继续履行婚纱摄影服务合同,且繁花影楼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解除。但是,张先生和李女士并未获得精修相册,而繁花影楼已实际付出前期制作成本,法院因此酌定后者退还部分服务费用。

在此提醒,新人在婚纱摄影公司购买婚纱摄影服务时,应认真阅读具体合同条款,审慎核查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仔细沟通重拍、加修等可能情况的具体解决方式,以免引发纠纷。新人查收底片后,应及时向婚纱摄影公司反馈自己的意见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婚纱摄影公司亦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配合新人共同完成婚纱摄影产品。

婚纱照成片延期交付?
双方均存在过错的,酌定部分退款
陶先生在欢喜公司购买婚纱摄影服务,但在婚礼日期前未能如期收到婚纱照成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欢喜公司返还拍摄款5999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

庭审中,陶先生主张,双方曾明确约定在婚期前务必将婚纱照成品邮寄到陶先生老家村中,但截至起诉时,婚纱照的全部产品仍未交付;欢喜公司提供的成片效果与宣传册相差甚远,修图水平始终不尽人意;此事对夫妻感情造成极大伤害,导致自己与妻子多次争吵,对婚礼造成恶劣影响、成为终身遗憾,因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欢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称此前欢喜公司已多次催促陶先生来收取制作好的婚纱摄影照片,并于2022年10月向陶先生邮寄了一次,但陶先生拒收,欢喜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陶先生在欢喜公司预定婚纱自定义套系产品,总价5999元,双方约定婚纱照产品由欢喜公司邮寄至陶先生老家村中,订单上备注有“2022年7月10日-2022年9月10日取全件”的手写字样。当日,陶先生支付了3000元。2022年7月15日,陶先生夫妻二人在欢喜公司拍摄了婚纱照并支付尾款2999元。

2022年9月10日,陶先生仍未收到婚纱摄影产品。关于未收到的原因,陶先生主张系欢喜公司的服务未达到其要求,修图师技术差导致婚纱摄影产品延期交付;欢喜公司则主张,未按期交付的原因在于陶先生前期反复要求修改,导致工期延后。

2022年9月11日前,陶先生和欢喜公司就照片修图问题反复沟通,并于9月19日最终确认了所有照片;9月20日,陶先生同意欢喜公司制作全部婚纱摄影产品。

2022年9月25日,陶先生举办婚礼,但未收到欢喜公司交付的婚纱摄影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陶先生和欢喜公司协议约定2022年9月10日前交付婚纱摄影产品,但欢喜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关于未能按期交付的原因,双方主张不一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制作婚纱摄影产品需经过陶先生对照片的确认,欢喜公司不能自行交付制作,即交付制作婚纱摄影产品需要原、被告双方的配合。陶先生直至2022年9月19日才确认了全部照片,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鉴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欢喜公司修图需达到的标准或者陶先生的具体要求,陶先生迟延确认照片对交付有直接的影响。欢喜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陶先生照片制作需要的周期,其在照片修图时间流程的把握上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双方对于婚纱摄影产品延期交付的情形均有责任,结合陶先生于2022年9月20日方才同意制作产品的事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考虑到婚纱摄影产品的定制属性、双方对延期交付均有过错、婚纱摄影产品已经制作完成及延期交付给陶先生造成的影响等综合因素,法院酌定由欢喜公司退还陶先生部分拍摄费用。关于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欢喜公司退还陶先生拍摄款2000元,驳回陶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本案中,欢喜公司未能如期向陶先生交付婚纱摄影产品,但产品的制作系以陶先生对照片的确认为前提,因此,双方均对延期交付的情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此提醒,婚纱摄影产品具有个性化的定制属性,其制作和交付需要新人与婚纱摄影公司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婚纱摄影服务合同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若产生新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协议就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内容进一步确定;新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等形式提前向婚纱摄影公司明确自己的拍摄、修图需求,以准确、高效沟通;婚纱摄影公司应当及时提示当事人产品制作需要的时间,以免耽误婚期,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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