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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如何确定?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09-04 14:07:0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考虑子女成长的需求和身心发展,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宗旨。
诉讼请求
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陈某准予佘某1每月探望女儿佘某2六次,寒暑假期间探视时间延长;
2.该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一审查明

佘某1、陈某于2020年3月10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佘某2。

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完全破裂,于2021年7月13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男方佘某1与女方陈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佘某2抚养权归女方,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男女双方一人一半,直到孩子成家立业,男方拥有探视权……”。

佘某1、陈某离婚后,佘某2由陈某直接抚养,目前佘某2已上幼儿园。

因双方为女儿佘某2的抚养费问题及探望女儿佘某2之事等发生矛盾,佘某1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调解未果。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探望权系基于亲子血缘关系所衍生的自然权利,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消灭。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通过探望权的行使,能够最大程度消弭父母离婚给子女身心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子女人格和智力的健康发展。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考虑子女成长的需求和身心发展,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宗旨。
对于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可以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佘某1、陈某在离婚协议中,虽然就婚生女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但未就探望权如何行使进行约定。考虑到佘某2目前已上幼儿园的实际情况,以及佘某1、陈某均在合川居住生活且均有住处,因佘某2现尚3岁多,正是需要父母共同关爱的年龄,故对探望权的行使次数、时长、方式综合确定如下:从2024年5月1日起,佘某1可每月探望佘某2两次,具体方式为在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五下午放学时由佘某1自行到学校将佘某2接回佘某1住处,周日下午17:00时送回陈某住处;每年寒假可将佘某2接到佘某1住处共同生活10天,每年暑假可将佘某2接到佘某1住处共同生活30天,寒暑假的放假时间以学校正式通知时间为准。另若佘某2变更住处及学校,陈某应在变更后三日内及时向佘某1告知佘某2新的住处及学校。另需指出的是,探望方式仅是实现探望目的的手段,并不妨碍在必要时作出调整。希望佘某1、陈某双方能够在探望过程中友好协商,相互体谅,积极配合,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温馨、宽松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双方均不得采取任何过激行为激化矛盾及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原告佘某1从2024年5月1日起对佘某2享有探望权,陈某应协助原告佘某1行使探望权。具体探视方式如下:
1.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五由原告佘某1自行到佘某2学校将佘某2接回原告佘某1住处,周日下午17:00时前由原告佘某1将佘某2送回被告陈某住处;
2.原告佘某1自2024年暑假开始之日起可将佘某2接到其住处与其共同生活30天,第30天的下午17:00时前将佘某2送回被告陈某住处;自2024年寒假开始之日起可将佘某2接到其住处与其共同生活10天,第10天的下午17:00时前将佘某2送回被告陈某住处;寒暑假的放假时间以学校正式通知时间为准;
二、驳回原告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诉意见

陈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佘某1对佘某2的探望方式是:每月在周末接走一次,时间不能超过半天,不能在佘某1处过夜,睡觉前送回陈某住处。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佘某1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
1.佘某2年纪尚小,从小至今均系跟随陈某生活并习惯于由母亲陪伴睡觉。佘某2是女孩,每天由母亲照顾比父亲照顾更方便。
2.若按原判的探望方式,暑假接走较长时间,对孩子的教育,习惯养成等均不利。如按原判由佘某1周末接走孩子两天,占用孩子全部周末时间,周末的兴趣班,作业辅导班均无法正常进行,孩子现处于成长关键期,严重影响孩子的成长及身心健康。
3.佘某1现对外欠有大量债务,多个案件被起诉至法院甚至进入执行阶段,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经常有债主上门催收,不仅影响佘某1的生活,对孩子来说也是不安全因素,且佘某1无固定职业,需要长期打工挣钱还债,入不敷出,无经济能力,也无时间陪伴孩子。在佘某1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法院认定了前述事实并驳回了佘某1的诉讼请求。
4.孩子时常感冒生病,佘某1不了解孩子的禁忌情况,且本身作为男性没有照顾过孩子,不够细心与耐心。陈某与佘某1积怨较深,佘某1并不是真心希望行使探视权,而是想影响陈某与孩子的正常生活等。
佘某1辩称:
其不认可陈某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保障了佘某1最基本的权利,判决具体如何履行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但是必须保留其权利。孩子小的时候佘某1也有陪伴,如果在与佘某1共同生活期间孩子有哭闹,佘某1可以将孩子送回。作为父亲,不存在照顾女孩不方便的情况,孩子年龄大了会回避。暑假与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如果孩子不愿意,佘某1可以提前将孩子送回。于教育,佘某1认为不存在问题,如果孩子要上兴趣班,佘某1不会影响孩子,更多是陪伴。
关于佘某1的债务,现有大量诉讼是事实,但佘某1现在一直在履行偿还义务,不会存在债权人催收的情况,现在没有人干扰佘某1以及孩子的生活,另外佘某1住宿也基本稳定。因长时间未见到孩子,对于孩子现在的情况不清楚,但是佘某1会细心照顾孩子。现在陈某已经拉黑佘某1及佘某1亲属的联系方式,希望法院能够处理。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举示了下列证据:
1.还款凭据,拟证明佘某1尚欠陈某欠款未偿还,佘某1支付给陈某的费用并非孩子的生活费,而是应偿还给陈某的欠款;2.民事判决书一份(变更抚养权案件),拟证明佘某1系黑户,居无定所,尚欠大量债务,没有照顾过小孩,且佘某1自己还有一个女儿与其共同生活,佘某1不能按照一审判决将孩子接走那么长时间并共同居住在一起;3.孩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门诊收费等材料,拟证明孩子经常生病,若长时间接走孩子,会照顾不好孩子,影响孩子身体健康。
经质证:
证据1,佘某1认可其真实性,并提出贷款尚欠金额记不清了,但车贷已经解决了,如果还有剩余贷款,该其承担的会承担;证据2,佘某1认可其真实性,认可其为黑户,目前正处于解决中,并称其现在有比较稳定的居所,照顾孩子不存在问题,孩子小的时候佘某1也经常照顾,生病了也会送去医院,保留孩子在佘某1处过夜的权利,但会尊重孩子意愿和选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
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均达不到陈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佘某1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如何确定?现评析如下:
首先,探望权的行使,有助于弥补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带来的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其次,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应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发展。婚生女佘某2目前仅4岁多,年龄较小,语言表达能力、认知能力较之前均有显著变化,需要父母陪伴成长、共同关爱。原判考虑离婚对幼童的负面影响,从有利于幼童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结合探望权行使的次数、时长等情况确定了佘某1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并无不当。
第三,行使探望权应尊重子女的生活规律,照顾双方感受,友好处理双方关系,通过协商来解决双方之间的意见分歧。
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2024)渝01民终6128号 探望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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