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所提出的抗辩主张及请求虽不构成反诉,但应属诉讼请求的合并,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予以审理。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二、婚生子李某澎、婚生女李某桐(曾用名李某凝)由李某权抚养,邓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各3000元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归李某权所有,李某权向邓某支付折价款;李某权与邓某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澎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女李某桐(原名李某凝)于****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栋**单元**层**号房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8号)一处,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权,共有人邓某,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00万元。双方于2023年3月19日分居至今。2024年2月28日,本案审理期间,邓某提交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的书面情况说明,认为涉及审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其本人的主张共计1000万元,庭审中对损害赔偿、家务补偿、股权分割等均包括在此主张。另查明,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李某权父亲),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3日(原名称XXX公司),发起人为李某甲、贾某荣、李某乙。2007年2月5日,股东变更为李某甲、贾某荣,变更后贾某荣持股28%,实缴出资140万元,李某甲持股72%,实缴出资360万元。2008年3月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甲持股51%、李某权持股49%。2016年3月9日,该公司由原XXX公司更名为某某,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将李某权在某某的股权认缴投资增加至4500万元,持股比例90%,李某甲在某某的股权投资增加至500万元,持股比例10%。2022年12月29日,李某权与李某甲、贾某荣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李某权持有某某股权均为代持李某甲、贾某荣股权,代持期间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属于李某甲、贾某荣。李某权于2006年大学毕业,于当年入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2013年3月至2019年3月,李某权入职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权诉请要求与邓某离婚,邓某亦同意,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李某权、邓某均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女,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婚生子女的意见,为有利于婚生子女成长,婚生子由李某权自行抚养,婚生女由邓某自行抚养。关于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栋**单元**层**号房屋,共同所有人系李某权与邓某,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归邓某所有,邓某给付李某权房屋折价款50万元。李某权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余额、邓某花呗及支付宝债务,双方均放弃主张,予以准予。关于邓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00万元及其他房产、车位、车库。因上述存款、房产、车位、车库的财产价值远高于1000万元,而邓某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00万元进行分割,未明确1000万元包括的具体财产及各项财产的价值,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不予审理该部分财产,邓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某权持有的某某90%股权。某某系李某甲、贾某荣投资创办,李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贾某荣系某某股权最初持有者,现李某权主张其名下的某某股权系代持,因为涉及案外人李某甲、贾某荣财产利益,与本案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邓某申请对某某财务状况及利润进行审计,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均不予处理,李某权、邓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邓某要求李某权承担婚姻中与第三方非法同居关系的损害赔偿5万元。本案李某权及邓某均主张在婚姻关系中对方存在过错,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过错事实,故邓某要求李某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邓某要求家务补偿50万元。邓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家庭负担了较多义务方,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准予李某权与邓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澎由李某权自行抚养;婚生女李某桐由邓某自行抚养;三、登记在李某权及邓某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栋**单元**层**号房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8号)归邓某所有,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权房屋折价款50万元;李某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邓某办理该房产更名过户手续,产生的更名费用由邓某承担;四、驳回李某权、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李某权承担2025元,邓某承担3325元。邓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第四判项应予以撤销后改判。李某权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邓某提出,其诉讼请求明确,一审法院以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不予审理其主张的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中,邓某于2024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数额情况说明,提出涉及本案审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主张的共计1000万元,并说明庭审中针对损害赔偿、家庭补偿和股权分割等均包括在其中。2024年3月5日,一审法院询问邓某,是否能够明确其主张的100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每一项请求数额,邓某答复:不能。2024年3月14日,一审法院向邓某发出通知,告知:根据邓某开庭主张及书面请求,邓某应当明确其提出的第四项、第八项主张的标的物及价值,如还坚持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00万元主张分割财产,应明确1000万元包括的具体财产及明确主张各项财产的价值,如不明确,则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邓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并限邓某三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否则承担诉讼风险责任。经查,一审卷宗中无邓某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的记载。故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以邓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对邓某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未予审理,并告知邓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亦不存在侵害邓某诉讼权利问题。至于邓某根据1000万元标的缴纳的诉讼费,邓某可依法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邓某还提出,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要求其缴纳诉讼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就离婚事宜,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邓某释明可将李某权与其先后提起的离婚诉讼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并将李某权与邓某先后提起的离婚诉讼合并作为本案一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邓某虽主张其在本案离婚诉讼中并非处于反诉人的地位,一审法院要求其缴纳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所提出的抗辩主张及请求虽不构成反诉,但应属诉讼请求的合并,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予以审理。一审中,邓某向一审法院主张分割价值100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邓某基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离婚诉讼中,一般按照50至300元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对于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超过20万元的部分,应当按照0.5%的标准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如上所述,因邓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涉财产价值已远超20万元,故一审法院要求邓某依法缴纳超出20万元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邓某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务补偿问题。邓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家庭负担了较多义务,进而驳回其家务补偿诉求,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应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同时,在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上要综合考虑家务劳动时间、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家务劳动的效益以及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等因素。经查阅一审法院三次开庭笔录,邓某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本院二审中亦未提交补充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对邓某提出的李某权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邓某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股权问题。邓某提出,其主张分割李某权持有的某某90%股权,一审法院以该诉请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为由未在本案中审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某第一次由李某权持有部分股份的变动时间系在2008年3月6日,即在李某权与邓某登记结婚前,李某权持股49%。2016年3月9日,某某召开股东会议,增加注册资本,李某权在某某的股权认缴投资增加至4500万元,持股比例增至90%。该次增资扩股行为虽发生在李某权与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次增资扩股所涉资金是否来源于李某权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且一审中李某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其父母李某甲、贾某荣签订的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案涉邓某主张分割的李某权持有的某某的部分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代持等问题,因在离婚诉讼中无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判决以案涉某某的股权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邓某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邓某提出,李某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多次出轨,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故李某权应给付其精神抚慰金。二审中,经本院询问,邓某提出上述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经查阅该证据,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无法充分证实邓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故一审判决对邓某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邓某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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