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号房产在吴某成生前因拆迁而灭失,故该房产不能成为吴某成的遗产,吴某对该房产所作的遗嘱也因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1.依法确认周某某与吴某1于2023年2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周某某与吴某1将502室的房地产重新登记到周某某名下;吴某成与周某某于197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吴某成再婚前子女有罗江**、罗某华,周某某再婚前子女有蒋某1,吴某成与周某某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吴某1、吴某2,吴某成与蒋某1系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2011年3月23日,吴某成立有遗嘱一份,载明“其与周某某共同拥有26号房产……为免其过世后,子女间就其财产有纠纷,不和睦,特立遗嘱:26号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在其过世后,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共有份额中的60%由儿子吴某1继承……”。2016年1月12日,周某某与宁海县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就26号的房地产签订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取得拆迁补偿款共计2440846元。2016年5月30日,吴某成与周某某购置502号房屋,并登记在周某某名下。2023年2月21日,周某某与吴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周某某以80万元价格将502号房屋出卖给吴某1,此后吴某1未实际支付对价,并于同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1能否依据吴某成于2011年3月23日所立遗嘱和周某某意愿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蒋某1、吴某2认为,周某某和吴某1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吴某1认为,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26号的拆迁补偿款,而根据遗嘱,其对26号房产享有60%的份额,故其可以根据遗嘱及周某某的意愿合法取得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吴某成于2011年3月23日所立遗嘱所涉的26号房产在其生前已经拆迁变现,后转换为其他财产,故26号的房产并非吴某成的遗产,吴某1欲依据遗嘱享有26号房产60%的份额,于法无据。吴某成和周某某于2016年以周某某的名义购置了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成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吴某成去世后,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系其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对遗产享有继承权,在各法定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之前,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共同共有,故蒋某1、吴某2、周某某、吴某1及吴某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处分共同共有财产需经全体共同共有权人的同意,但周某某及吴某1在明知吴某成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且未经其他共同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明显损害了其他共同共有权人的利益,故该处分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周某某及吴某1应将涉案房屋重新登记到周某某名下。周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周某某与吴某1于2023年2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周某某与吴某1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502号房地产恢复登记到周某某名下。1.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所涉房屋即26号房屋已拆迁变现,转化为其他财产,故非吴某成的遗产,该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案涉房屋是由遗嘱所涉房屋的部分拆迁补偿款变现购买所得。经换算,吴某成遗嘱所确定的可以由吴某1继承的财产大于案涉房屋的价值,因此,对于案涉房屋的处置符合吴某成的意愿,更符合周某某的意愿。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认为吴某1侵犯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认为吴某1与周某某恶意串通,因此处分行为无效,该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基于上述事实适用的法律更是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支持蒋某1、吴某2将案涉房屋进行重新登记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问题,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蒋某1、吴某2诉讼请求之一是变更登记,该诉讼请求是合同之债,但蒋某1、吴某2却是基于继承权起诉,故蒋某1、吴某2原告主体不适格。一、26号房产不是吴某成的遗产。该房产在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征收而灭失,而吴某成在2022年12月27日死亡,该房产在吴某成死亡前就已经灭失,故该房产不是吴某成的遗产。二、吴某1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或者说合法权益。争议房屋为吴某成与周某某夫妻共有财产。吴某成于2022年12月27日死亡,在吴某成死亡前未立有遗嘱对该房屋作出处分,该房屋为吴某成的遗产。而蒋某1、吴某2等是吴某成的子女,与吴某1、周某某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而吴某1和周某某明知其他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还签订涉案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明显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三、吴某1和周某某为恶意串通签订案涉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该行为无效。四、本案中房产的恢复登记到周某某名下,属于不动产返还财产的形式。五、蒋某1、吴某2诉讼主体适格。吴某1和周某某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利益,但实质上损害蒋某1、吴某2等人的利益,蒋某1、吴某2等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起诉确认合同无效。502房产系吴某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成去世后,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系其遗产,由于吴某成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蒋某1、吴某2依法可以继承该房部分份额。现蒋某1、吴某2认为周某某与吴某1之间的买卖行为损害了其应该继承的份额,故其诉请确认周某某与吴某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恢复登记,符合法律规定。26号房产在吴某成生前因拆迁而灭失,故该房产不能成为吴某成的遗产,吴某对该房产所作的遗嘱也因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吴某1上诉称502室房产的购房款来源于26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根据案涉遗嘱及周某某的意愿其可以合法取得502室房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4)浙02民终175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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