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对黄某桂还款时间的宽容不代表其放弃债权或将借款转化为投资,在周某配偶得知周某对外出借资金行为后要求尽快让债务人归还,合情合理合法。黄某桂、陈某红以此抗辩案涉借款非周某真实意思表示,理据不足。周某提供的证据构成明显的优势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黄某桂、陈某红抗辩借款实际为投资股权的款项依据不足。1.判令黄某桂向周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66279元(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7月15日)【请求金额暂合计566279元】;2.判令陈某红、博某公司对黄某桂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黄某桂、陈某红、博某公司承担。黄某桂与陈某红系夫妻关系。博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某桂、陈某红。周某与黄某桂系朋友关系。
2021年9月9日,黄某桂通过微信告知周某“麻烦你转入此卡,借条见面再补给你”,周某表示“收到”。
2021年9月10日,周某中国建设银行尾数7048账户转入广州凯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转入后账户余额为1000056.75元,同日,周某通过该账户向黄某桂转账480000元、500000元。
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7日,黄某桂分别向周某转账还款100000元、80000元。
一审庭审中,周某、黄某桂确认,针对上述转账及还款情况,黄某桂向周某出具了《借条》(以下称《借条1》),载明“今收到周某800000元,年化利率4%,六个月后归还。特此立据。”下方有黄某桂签名,并记载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周某、黄某桂均确认该记载日期的年份为笔误。
2022年4月6日,周某农业银行尾数4176账户转入300000元,摘要/附言为贷款放款,同日,周某通过该账户向黄某桂转账100000元。
2023年2月8日,周某转发周某妻子王某的微信内容给黄某桂,内容为“再次提醒:黄某桂的借款,请速度对接还款。1.借条上明确写着2020年9月11日借,六个月归还,现在2023年2月已经严重超期……不要怪我怀疑你转移共同财产给别的女人……最后,重复我的要求:立即找黄某桂还钱……”并表示“这是老婆之前发给我的,具体下午见面聊吧”。
2023年2月8日,黄某桂向周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23年3月31日前还款400000元,2023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及利息。”
周某陈述,同日黄某桂还向周某收回了《借条1》,重新出具了《借条》(以下称《借条2》),对剩余借款金额予以修正。《借条2》载明“今收到周某900000元整,年化利率4%,特立此据。”该《借条2》下方借款人处有黄某桂签名,并记载日期为2021年9月1日。一审庭审中,黄某桂亦确认《借条2》的出具日期为2023年2月8日。
黄某桂与周某妻子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8日,双方添加为微信好友。3月20日,王某催款“距离第一笔40万的还款时限3月31日只有10天!麻烦你务必按时还款!”3月20日,黄某桂向周某转账还款50000元,后将截图发出,王某表示“这样的话,麻烦黄总及时还款35万!”4月1日,黄某桂向周某转账还款150000元,并将截图发出,表示“另外的等我这边货款到账后转账给你”。4月2日,王某催款“麻烦您这今明两天及时补上20万!”此后王某催款未获回复。4月4日,黄某桂向周某转账还款100000元,并微信告知周某“剩下的10万月底等老王的货款给你转”。5月19日,黄某桂向周某转账还款100000元。6月30日,周某微信向黄某桂催款未果。黄某桂上述还款共计4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尚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股东为黎某(持股35%),陈某红(持股31%),案外人陈某敏(持股14%)、付某早(持股10%)、谭某(持股10%),登记董事长为陈某红。
一审庭审中,黄某桂陈述,涉案款项一开始是用于借款给尚某公司,后周某、黄某桂、樊某同意将该款项用于购买尚某公司的股份,由黄某桂代周某、案外人樊某持有,具体由周某占总投资的30%,黄某桂占40%,樊某占30%,即三人分别享有尚某公司9.3%、12.4%、9.3%的股份,各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周某则陈述黄某桂有提出将借款转化为投资款,但其不同意。周某还主张涉案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投资,陈某红使用该款项带来的权益登记为尚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庭审中,黄某桂申请证人黎某出庭,其主要证言为:我是尚某公司持股35%的股东。2021年9、10月份左右,黄某桂借给我100万元,具体由黄某桂转给案外人黄安志再转给我,该款项本息我已还清。后黄某桂也有投资的意向,所以黄某桂又向我和尚某公司投资了70万元、53万元,对价是尚某公司的股权,该款项的投资人是黄某桂,由陈某红代持黄某桂的股份,黄某桂有参与经营,有与陈某红见面聊过尚某公司的经营,正式入股后陈某红就没有参与,陈某红有在股东群里,但没有发言。第一次沟通借款投资的事情黄某桂、周某、樊某有一起去。我不认识周某,可能两年前有吃过饭,周某不是尚某公司的股东。尚某公司后经营亏损。
一审法院再查明,周某与黄某桂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0日,周某表示“黄总,我这笔款是金控的小贷公司借款,利息有点贵,每月1.25%,半年就是7.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周某提交了转账记录、还款记录、《借条1》《还款计划》《借条2》、微信聊天记录等,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周某与黄某桂达成借贷合意及900000元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黄某桂抗辩涉案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还款计划》《借条2》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桂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且在出具借条后,其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借条内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双方借贷事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本案中,从周某出借款项的银行流水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周某系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给黄某桂,该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等约定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方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黄某桂已返还400000元,黄某桂应将通过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500000元返还给周某。关于周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款项实际支付时间、还款情况,酌情统一支持黄某桂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至2022年4月6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计至2023年3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周某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红、博某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于黄某桂、陈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桂确认涉案款项用于投资尚某公司,陈某红系尚某公司股东、董事长,应认定其与黄某桂形成共同生产经营合意,共享、共担生产经营活动收益、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红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周某诉请博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桂、陈某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返还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至2022年4月6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计至2023年3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一、本案实际情况是案外人黎某梨向黄某桂、周某及樊某(周某下属)借款100万元用于其黎某梨女儿投资的广州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经营,周某申请信用贷款98万元并于2021年9月10日转给黄某桂;后黎某梨提出将100万元借款转为购买尚某公司股份款,黄某桂、周某、樊某一致同意并与黎某梨达成口头约定,由黄某桂、周某、樊某三人按37500元每股购买尚某公司31%的股份,合计1162500元;周某于2022年4月6日转给黄某桂10万元系其出借给尚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黄某桂也有借款给尚某公司,尚某公司已向股东借款六十余万。而黄某桂于2021年11月30日和2021年12月7日分别转给周某的10万元和8万元系因周某需要资金。若案涉款项是借款,周某不会在2021年9月10日出借资金后一年内不向黄某桂进行催款,但其不仅未催还,反而于2022年4月6日再次出借,不合常理。综上,案涉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二、2023年2月8日周某转发其配偶王某的微信内容中显示的是《借条1》的内容,足以证明周某一审关于黄某桂收回《借条1》并出具《借条2》系虚假陈述。《借条2》及《还款计划》是周某为缓和因婚外情引发的夫妻矛盾,请求黄某桂虚假出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案涉两张借条及《还款计划》只有黄某桂签名,陈某红对案涉款项及投资情况并不知情,且陈某红并未确认案涉款项用于投资尚某公司;周某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用于投资尚某公司且尚某公司系陈某红与黄某桂共同经营,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陈某红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款项是周某向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给黄某桂,故该借贷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黄某桂对此不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黄某桂支付利息不当。五、一审法院在黄某桂、陈某红未就周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径行采纳该证据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程序违反。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周某与黄某桂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二、陈某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案涉资金法律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周某就与黄某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黄某桂出具的《借条1》、《借条2》、《还款计划》、转账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借条2》是在《借条1》基础上增加2022年4月6日的10万元转账后形成,上述证据均为有相对人的书证,结合所使用的词句及相关条款,足以证明黄某桂向周某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周某对争议款项属于借款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其次,黄某桂、陈某红上诉主张案涉资金投入尚某公司股权,并由陈某红代持,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黄某桂、陈某红应对该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且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就现有证据而言,黄某桂、陈某红并无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周某有入股的意思表示,或与陈某红签订了代持股份的相关协议。证人自认是尚某公司的隐名股东,但并无尚某公司的确认,且证人与黄某桂、陈某红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独立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证明力较弱。证人证言对于周某是否参股的回答并不清晰,即使周某与尚某公司众股东一起吃饭讨论公司运营,也不能证明周某同意加入该公司或投资该公司股权。况且周某此后要求黄某桂签署借条,更加证明其没有入股的意思表示。周某在出借98万元后未日向黄某桂催款,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还款期限,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不构成黄某桂抗辩借款性质的理由。周某在2022年4月6日再次向黄某桂转账10万元,只能证明周某在黄某桂未清偿在前债务的情况下仍愿意对黄某桂提供资金帮助,不能推论出周某同意将借款转为股权投资。本院对黄某桂、陈某红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再次,周某转发其配偶要求黄某桂尽快还款的内容,更加证明到2023年2月8日,周某仍然持有《借条1》,在当日黄某桂签订《借条2》以及《还款计划》时才取回《借条1》。可见从第一份借条到第二份借条,周某仍未有投资尚某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双方仍以该笔款项为借款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与黄某桂、陈某红主张周某已将该资金转为投资尚某公司股权的事实矛盾,本院对黄某桂、陈某红主张案涉资金性质为股权投资更加难以采信。周某对黄某桂还款时间的宽容不代表其放弃债权或将借款转化为投资,在周某配偶得知周某对外出借资金行为后要求尽快让债务人归还,合情合理合法。黄某桂、陈某红以此抗辩案涉借款非周某真实意思表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况且,黄某桂在签订《借条2》后,面对周某配偶的催款,并无提出异议,而是积极还款,也没有在还款后向黄某桂主张返还,更加证明黄某桂明知争议款项为借款。综上分析,周某提供的证据构成明显的优势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黄某桂、陈某红抗辩借款实际为投资股权的款项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黄某桂、陈某红关于案涉款项性质为股权投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周某出借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一审据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酌定黄某桂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桂、陈某红上诉主张不支付利息,与其实际享用资金利益又不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显不相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陈某红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问题。本案黄某桂虽然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用于尚某公司,且陈某红是尚某公司的股东并任职高管,一审基于此认定陈某红与黄某桂构成共同生产经营的合意,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黄某桂、陈某红上诉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某桂、陈某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等其对周某2023年10月26日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发表质证意见即作出裁判的问题。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固然对案件审理以及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本案中,根据黄某桂和陈某红的答辩及诉讼过程中的意见,其二人对于黄某桂在2022年4月6日收到周某转账10万元并无异议,并主张案涉资金来源系金融机构贷款转借。故此,该份证据实际上是用于证明周某的资金来源,即属于对黄某桂、陈某红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周某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证,未等待二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并不影响黄某桂、陈某红的诉讼权利,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况且,一审法院亦据此采纳了黄某桂和陈某红关于案涉资金来源的主张并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故本院对黄某桂、陈某红主张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某桂、陈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23)粤01民终34614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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