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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高院再审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的是“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应由机动车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的是“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李某志主张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在张某亮未依法取得相应驾驶证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二轮摩托车通勤,未尽到资格审查、监督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张某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李某志与张某亮、淄博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的是“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4321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鲁民申13000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应由机动车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的是“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李某志主张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在张某亮未依法取得相应驾驶证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二轮摩托车通勤,未尽到资格审查、监督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张某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民申13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某某能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某志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亮、淄博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张某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志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亮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且在非机动车道行使从后面撞伤李某志,并导致李某志重伤,因此张某亮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逻辑错误。2.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志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减轻张某亮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明知张某亮不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该摩托车,还将摩托车配发给张某亮作为工作和通勤工具,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放任危险发生的过错,客观上具有对社会公众造成危险的危害性,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摩托车安全驾驶协议》所载明内容,不能证实某某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不能作为减轻或免责的依据。该种情况下,某某公司应当对张某亮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体现法律的立法原意,没有充分利用穿透性思维将法律没有列举的情形进行正确、公平的判决。在审理适用法律中片面地将连带赔偿责任排除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所规定的有过错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体现了法律的立法本意。(四)本案交通事故给李某志身体与智力造成严重损害,肇事摩托车仅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如果不纠正原审错误的判决,将导致后续的判决照搬该比例进行裁判,某某公司的过错行为将得不到法律的惩罚,李某志的赔偿得不到足额赔偿,这将严重践踏法律的公正,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严重背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李某志认为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院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李某志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某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亦不实际控制驾驶车辆,事故发生系张某亮醉酒,观察道路情况不够导致,且张某亮此次驾驶属私事,不属于职务行为,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二)李某志陈述某某公司将摩托车发给张某亮作为工作和通勤工具具有违法性,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没有放任危险发生的过错,为员工配发摩托车本身不产生客观的危险性,某某公司亦未直接参与侵权行为,且已告知员工务必考取驾驶证,已尽到相关义务。综上,李某志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亮系某某公司的职工,某某公司为其提供工作二轮摩托车,张某亮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与李某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志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志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志主张某某公司与张某亮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应由机动车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的是“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李某志主张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在张某亮未依法取得相应驾驶证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二轮摩托车通勤,未尽到资格审查、监督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张某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志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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