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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驾驶员因在小区内驾车致人死亡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的,仍然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杜某梅因与戴某利、戴某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驾驶员因在小区内驾车致人死亡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的,仍然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民终6853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申7807号
裁判要旨
杜某梅因系在小区内驾驶车辆致人死亡,故另案刑事判决认定杜某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杜某梅称其罪名并非交通肇事罪故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赔偿责任,并未对相应的罪名作出规定,杜某梅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民申7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利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进一审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杜某梅因与被申请人戴某利、戴某进、一审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民终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梅申请再审称,杜某梅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其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对于相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均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杜某梅涉及的罪名系过失致人死亡罪,其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对于本案中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具体分析如下:国家对机动车管理存在强制要求。本案电动三轮车不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的范围,正是因为机动车被强制要求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其存在其他保险,保险公司能够助其赔偿到位,而本案所涉类型的三轮车则不具备这种赔偿能力。杜某梅未购买交强险是因为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提供为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前置服务。认定涉案三轮车是机动车也不符合现实中社会公众对机动车范围的普通理解和认识。将本案类型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从而作出让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司法裁决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本案“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系未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名录内的电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登记、发放牌证,不属于机动车。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人民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杜某梅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杜某梅因系在小区内驾驶车辆致人死亡,故另案刑事判决认定杜某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杜某梅称其罪名并非交通肇事罪故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赔偿责任,并未对相应的罪名作出规定,杜某梅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梅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仅是从行政管理上对电动三轮车和其他机动车存在不同及公众普遍认知存在差异方面提出异议,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杜某梅系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杜某梅也未提交关于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梅提出的其系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某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梅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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