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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 交通事故后滞留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在后车发生第二次事故后,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汪某交通肇事罪案
——交通事故后滞留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在后车发生第二次事故后,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 救助义务 二次事故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5日晚20时23分,被告人汪某驾驶防盗编号为三门A12**9的二轮电动车从高枧驶往海游方向,行驶至浙江省三门县214省道甬临线105KM+740M珠岙镇下胡村路段时,与靠道路右侧路边持续、稳定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倒在车道中,汪某连人带车摔倒,二轮电动车右侧碰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未报警和实施救助。汪某起来后,发现了其行驶方向车道中间倒着被车子碰撞倒地的陈某,陈某倒在地上发出“啊呦”的声音。20时24分00秒,汪某站在路边白线外。20时24分50秒左右,汪某开始捡东西,并扶二轮电动车。20时26分,许某驾驶浙JXXXX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将倒地的陈某碾压。
二次碰撞后,许某下车查看,并问汪某有什么东西,汪某回答没有。许某将车底下的麦秆袋拉出扔在路边,向驾驶室方向走去。在此过程中,即20时26分47秒,被告人汪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时27分29分,许某上车,发现车子仍开不动,倒车后发现车前倒着陈某,就再次下车,并与同车的周某一起报警、报医。此时,陈某头部还有点会动。当警察和医生赶到现场时陈某已经死亡。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三门县214省道甬临线105KM+740M珠岙镇下胡村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中心漆画黄虚线,边白实线,机非混合道,照明条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标志、标线齐全。另外,被告人汪某已预缴赔偿款人民币61000元。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浙1022刑初3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浙10刑终6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后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能力;二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三是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具有相当性。
第一,本案被告人驾驶二轮电瓶车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在车道中,被告人连人带车摔倒后站在路边白线外,并开始捡东西、扶二轮电动车。此时来往车辆车速比较缓慢,行驶在被害人倒地一侧车道的车辆经过事故点时,都作短暂停顿,接着借道对向车道行驶,被告人完全有机会将被害人搬离到安全的路边或阻拦呼叫车辆施救,但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明知自己发生交通肇事,在当时现场的时空条件下具有救助能力。
第二,被告人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未履行救助义务,可以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首先,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现实威胁,在后车肇事者问询时,被告人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并马上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反映了被告人在肇事后即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次,两次事故是一个整体的延续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开始捡东西、扶二轮电动车。在后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驾驶二轮电动车离开。在这个三分钟的延续状态里,被告人在有救助能力和条件的情形下,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在短暂时间内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最后,本案第二次碰撞后,后车肇事者下车查看,并问被告人有什么东西,被告人回答没有。虽然被告人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逃跑,而是在后车事故后离开现场,但其在此期间没有表明自己是肇事者,而是将自己隐匿在现场。隐匿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人在现场与不在现场没有本质区别,因为现场的人民群众和警察都无法发现其就是肇事者,其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者事故处理人员控制。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肇事后明知受害人受伤倒地不能自救,在晚上来往车辆较多的公路上,一般人都会合理预见到被害人如得不到救助,随时有被后车碾压的可能。被告人的先行肇事行为使受害人面临生命安全的紧迫危险,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被告人履行救助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但此时被告人选择了逃逸。因此,后车事故行为的发生和介入在被告人合理预见的能力范围之内,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再次被碾压甚至死亡发生的危险性增大。后车事故行为虽然介入到被告人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进程,但不属于异常介入因素,即使不是该第三人驾车驶过,也可能是其他司机驾车碾压被害人,因而后车事故行为并不能阻断被告人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四,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相当。如果第二次碰撞肇事者被认定不负责任,则说明第二次事故发生具有较大可能性,那么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具有相当性,可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逃逸行为,以不作为故意杀人定罪;如果第二次碰撞肇事者被认定负有责任,则说明第二次事故发生存在偶然性,不能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被第二次碰撞致死之间的原因力等价,应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案中,经事故认定第二次碰撞肇事者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相当。
综上,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后,在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置被害人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不顾,并故意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车碾压致死,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
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般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后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能力;二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三是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具有相当性。
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后,在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置被害人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不顾,并故意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车碾压致死,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一审: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8)浙1022刑初352号刑事判决(2019年5月28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刑终608号刑事裁定(201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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