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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人民法院案例库 | 行人、机动车等多种因素引起交通事故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4-18-1-054-001
周某刚交通肇事案
——行人、机动车等多种因素引起交通事故的处理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犯罪主体 行人 意外事件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刚违规闯红灯,沿上海市普陀区某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小跑穿行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该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凌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对侧由东向西的机动车道内,适逢刘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绿灯放行,并跟随前车起步,被害人遭刘某驾驶车辆左侧碾压受伤,周某刚见状逃离现场。被害人凌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刚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凌某某在交通信号灯转为绿灯的前三秒即已起步驶出停车线,事发时的车速约为22km/h,超过了上海市规定的非机动车15km/h的限速标准。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负责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日作出(2024)沪0107刑初5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刚在交通信号灯已经转为红灯的情况下,仍以小跑的形式在人行横道线上穿行,直接撞倒凌某某,并导致凌某某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因此,周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刘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且属该路口等待中的第二辆车,周某刚闯红灯时,刘某所在车道的第一辆车已经驶出停车线,刘某的车辆跟随起步并已十分接近人行横道线。此时小跑的周某刚在人行横道线上将超速驶来的凌某某撞倒,而凌某某恰巧倒在了刘某的左前侧车轮下,进而被刘某的车辆碾压。从周某刚撞倒凌某某到凌某某被车轮碾压之间的时间不到2秒钟,普通人根本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作出反应从而避免碾压的发生。因此,刘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其而言是意外事件,符合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承担刑事责任。
经综合被告人周某刚交通肇事后逃逸、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及自首等情节,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实践中通常为机动车驾驶人等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但是,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亦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1条、第2条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7刑初594号刑事判决(202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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