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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 发生交通事故时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
入库编号:2023-16-2-374-001
柴某某等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 车辆检验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9日23时15分许,柴某甲驾驶赣L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H8×挂车,搭载汪某某)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206国道1836公里200米处(广昌县甘竹镇答田村刘家堡路段)时追尾撞上停于前方路面等候通行的陈某某驾驶的皖J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B2×挂车),造成柴某甲当场死亡、汪某某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当日驾驶的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以致夜间不能对其他车辆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皖J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JB2×挂车的所有人均为黄山某物流公司,陈某某系黄山某物流公司雇员,事发时驾车系履行雇员职责。黄山某物流公司为皖J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不计免赔额的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为皖JB2×挂车投保了商业不计免赔额的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内。黄山某物流公司在为皖J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JB2×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签署了投保人声明,且保险条款第24条第3款第1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责事由。
柴某甲夫妻及其父母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为贵溪市城区。柴某甲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儿、一女,即柴某乙、柴某丙。柴某某、龚某某共生育两儿、一女,分别为长子柴某甲、次子柴某丁(病故)、长女柴某戊(已出嫁)。柴某甲死亡时45周岁。
柴某某、龚某某、黄某某、柴某乙、柴某丙(以下简称柴某某等五人)诉请:1.判令陈某某、黄山某物流公司、某财保黄山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柴某甲死亡给柴某某等五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黄山某物流公司、某财保黄山分公司承担。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赣1030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一、某财保黄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柴某某等五人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黄山某物流公司赔偿柴某某等五人交通事故损失362,314.4元;三、驳回柴某某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山某物流公司不服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赣10民终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山某物流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赣民再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某财保黄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柴某某等五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2,314.4元;三、驳回柴某某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保险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根据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黄山某物流公司主张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即使车辆上的反光标识不合格,也不属于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而某财保黄山分公司主张被保险机动车虽然年检合格,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
法院认为,应明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具体免责情形范围,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是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
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和该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从文义理解角度看,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未按法律法规或行政管理规章的要求,在规定检验期内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被保险机动车未参加定期年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机动车已参加定期年检并检验合格的事实无争议,故涉案机动车不属于此种免责情形。
对于第二种情形,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机动车是否属于此种情形存在争议。黄山某物流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是指被保险机动车经年检不合格仍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某财保黄山分公司主张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鉴定机构检验,认定车辆质量不合格的情形。生效裁判认为,保险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年检不合格而非发生交通事故后另行所做的检验不合格,本案机动车不属于此种免责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合同条款上下文理解来看,“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年检不合格。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整体理解,“检验不合格”应与该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相呼应,意指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按规定参加了定期年检,但检验结论不合格。
第二,从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来看,“检验不合格”也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年检不合格。本案中争议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某财保黄山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检验不合格”存在两种解释,应当根据普通大众的理解进行解读,作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通常理解,同时还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黄山某物流公司的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应意指机动车定期年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
第三,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来看,“检验不合格”也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年检不合格。首先,就保险合同缔约目的而言,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减少损失,保险公司制定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控制承保风险。基于对专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合理信赖,当被保险机动车拥有该检验合格标志后,可以认为该机动车性能合格可以上路行驶且并不会增加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对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而言,符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实现双方的利益衡平。本案中,涉案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进行了年检并检验合格,黄山某物流公司已尽到投保人义务,并没有加大某财保黄山分公司的承保风险。其次,就事物发展的自然规律而言,在机动车年检合格到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被保险机动车的基本性能必然有一个自然损耗的过程,可能会出现零件老化、隐形故障或机械故障等问题,也可能会出现因交通事故碰撞导致的故障。所以,在投保人正常合理使用车辆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出现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性能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因此,在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将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单独割裂出来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无疑是加重了投保人的风险负担,不利于保护投保人主动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年检的积极性,也不符合投保人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心理预期。
所以,黄山某物流公司主张“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定期年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是符合其理性预期的。当然,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在合理谨慎范围内尽到认真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日常检验义务,避免驾驶具有明显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但这并不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本案中,根据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照片,涉案被保险机动车挂车后部的反光标识并非没有,而是“尾部左右纵梁反光标识及上部横梁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被遮挡的车身后部没有水平固定一块200mm×150的柔性反光标识”,尾部下部横梁反光标识仍可见,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并没有明显重大故障隐患,仅是驾驶人未完成合理谨慎的日常检验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某财保黄山分公司的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基于上述理由,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黄山某物流公司主张某财保黄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柴某某等五人的损失由某财保黄山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下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905,786元(1,015,786元-110,000元),由某财保黄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62,314.4元(905,786元×40%)。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认定某财保黄山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意指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按规定参加了定期年检但检验结论不合格,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鉴定机构检验认定车辆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16条
一审: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1030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4日)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终324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16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再1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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