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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一大学生夜间行窃被学校开除,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09-29 15:30:5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不足百元的商品

不到三分钟的探店

换来一次人生轨迹的改变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行政诉讼案。大学生张*(化名)在深夜偷取便利店商品后,因不服公安机关所作不予处罚行政决定及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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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初夏的一天,警方接到了一家便利店店长李先生的报案。李先生称其店内有物品失窃。民警很快调取了该店的监控录像。

 

  视频显示,三天前,一个年轻人手提布包进入了便利店。他在货架前一阵踱步,抬头看了看四周,见店员不在身边,便伸手将货架上的一包零食放进自己的布包里。在之后的三分钟里,他先后将面包、巧克力、口香糖、薯片等零食进包袋中,还不忘用袋子里的物品把它们遮上一遮,总计挑选了价值89.9元的10件商品。他再次抬头张望了一下店员的位置,发现没有人注意到他,瞥了眼手机屏幕,带着没有付款的商品,径直离开了便利店。

 

  案发当时,便利店并没有其他顾客进出,只有几位忙于盘点和理货的店员与工人在店内穿梭,因此警方很快根据视频中提供的线索锁定了目标。当日张*在辅导员的陪同下来到某区公安分局,如实供述了其有盗窃的违法行为,并支付了所盗物品的钱款,主动弥补了损失。

 

  因为情节轻微,便利店店长李先生对他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某区公安分局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于当日对张*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载明:张*在便利店内实施了盗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关于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或者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然而,四天后,不服不予处罚决定的张*向某区政府提出复议。他认为自己当晚只是急着赶回学校,忘了付钱,后来忙着参加学校活动忘记了这个事情,并不是盗窃,某区公安分局对他的行为定性有误。与此同时,学校因他涉嫌违纪开除了他的学籍(此案在另案诉讼中)。之后,某区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处罚决定。

 

   法院:学校作出何种处理

   不影响不予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张*不服不予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在学校老师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陈述案情,询问笔录上具有本人签字确认,应当对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确认的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公安机关综合考虑后对张*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执法程序合法。

 

  然而,张*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能够清晰反映张*当时在店门口位置选取最后几件商品时,曾反复观望店员位置,在确认店员未注意时旋即转身离开。视频内容明显不符合其急于返校,仓促间忘记付钱的陈述,而是具有秘密窃取行为的客观表现;其次在案发至民警联系到张*所在学校告知其本人时,已经过去三天,其间张*未曾作出归还的意思表示,体现出了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监控视频、询问笔录、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的盗窃行为。公安机关结合张*如实供述、返还钱款以及获得谅解等事实,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但不予处罚,合规合法,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配合学校教学管理,将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送达学校,此后,学校对张*作出何种处理,不影响对不予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认定。张*作为成年在校大学生,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以及调查中的陈述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受行政处罚,不代表可以

   免受其他不利后果

 

  本案主审法官指出,本案中张*的行为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又具有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公安机关依法依规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行政处罚要过罚相当。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符合法定事由的,应当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另一方面,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但因符合法定事由不予行政处罚的,并不等于其行为不违法或者没有违法行为。

 

  有人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某种意义上说,违法行为带来的影响,不止于行政机关的处罚,还可能影响到生活的其他方面。不受行政处罚,不代表可以免受其他不利后果。所以,我们在这里呼吁要遵守法律,每个人都是自己生活的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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