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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参保,社保机构应否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鲁法案例【2024】504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1年3月以其弟弟张二某的身份信息入职到某食品公司工作,并以张二某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某食品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已招录的部分员工通过某劳务公司进行劳务派遣。张某又以张二某的名义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以张二某的名义在某食品公司工作。某劳务公司自2017年3月起在人社局以张二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9年10月。后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人社局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认定为工伤。随后,张某之子嵇某某、张某之母徐某某向社保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核定张某以张二某名义缴纳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相应保险金。社保机构经查询认为不符合条件,未予核定、支付。嵇某某、徐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社保机构核定并支付保险待遇。
法院审理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该号码即为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基础是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参保登记后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即为居民身份证号码。在社会保险基金系统中没有登记的公民身份号码,意味着没有进行参保登记,也就是没有与社保经办机构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本案中,张某使用张二某的身份信息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办理参保登记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张二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无张某已办理参保登记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即张某实际上并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嵇某某、徐某某要求社保机构核定并支付因张某工伤死亡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机构不予核定和支付,这一做法是恰当的。
法官说法
实践中,用人单位和职工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存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单位工作,并同时冒用他人信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形。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这将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的情况下,如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发生,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用人单位是以他人的身份信息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记录的参保对象是他人,办理参保登记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也是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职工本人并不在其中。社会保险机构只能根据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办理社会保险,因职工本人未办理参保登记,就不存在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因此社会保险机构也无法支付职工本人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那么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那么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分项目共同承担,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或者工亡补助金等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在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工伤或工亡事故,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变。然而,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部分,因为职工未提供真实的公民身份号码,导致无参保登记信息,因此不能通过社保机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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