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分割位于XX省XX市XX路XX社区X号楼X单元2103室退房款131554元;2.请求分割位于XX省XX市XX公寓4-1705号房产,价值300000元;3.请求分割XX牌小轿车一辆,价值10万;4.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逾期利息11974.3元,以上暂计236974.3元(逾期利息自2022年7月27日,暂计至2024年1月7日,并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商某某偿还李某的退房款65777元(退房款总额/2);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商某某偿还其支付彭某的还款26077.5元;4.反诉费由商某某承担。
商某某与李某于201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27日离婚。
李某于2017年4月2日购买了位于XX省XX市XX社区X号楼X单元2103房产,支付首付款131554元。后因开发商违约,xx市xx区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冀0606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A公司某分公司、B公司返还李某购房首付款131554元。李某称上述房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并提供了2016年12月3日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从多张银行卡转账或直接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463银行卡135136.1元;并提供于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9日从该银行卡取现30000元的记录;提供于2017年4月1日微信转给魏某某82756元记录,欲证明首付款是李某用婚前财产转入魏某某账户并给魏某某现金,由魏某某代缴。同时,李某称上述退款已用于偿还二人信用卡欠款,并提供了对应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6月23日收到退房款后,有跨行转到李某其他银行卡、信用卡的情况。
2019年11月9日,李某与c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购买位于XX市XX公寓4-1705号房产,房产总价374463元,上述房款已于2020年1月16日全部付清。但该房屋尚未交付。李某认为房屋已成烂尾楼,后期无法交付。商某某认为房屋现场仍在施工,不存在不能交付的情况。
2019年2月20日,李某名下登记车牌号为京XXXXX**的某牌小型轿车一辆。发票金额显示134482.76元,双方认可车价款为156000元。双方均认可2022年5月25日前偿还车贷的信用卡由商某某使用并偿还车贷,之后为李某偿还车贷。车贷60期,每期还款2809.33元。
李某的信用卡账单显示:兴业银行信用卡账单日2020年10月6日,应还款总额29809.33元。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日2020年10月16日,应还款总额29685.75元。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日2020年10月19日,应还款总额19946.91元。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日2020年10月20日,应还款总额34602.94元。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日2020年10月20日,应还款总额20936.13元。以上合计134981.06元。
另外,李某提供一份与商某某于2022年7月27日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关于车的部分如下:李某:首付我掏的,当时咱们俩说的是让我掏首付你来还这个月供是抵消你欠我的钱。......商某某:你出的首付这个没问题,贷款也是我还的也没问题,我还这贷款是为了还你12万的借款。因还车贷涉及银行利息,双方就利息应该谁负担进行了争论。商某某认为还银行的钱已经足够12万。李某认为应该把利息剔除。关于欠款双方表述如下——商某某:我觉得是因为我还车款的事儿啊,你那账上面我欠你那225000这里边这账那12万就减下去了......我现在差你的钱啊还是我那个数119200。后双方协商的方案是,119200元由商某某打欠条,待二人复婚后商某某继续还车贷。但双方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商某某也没有给李某出具欠条。商某某自认119200元系婚后刷李某兴业银行信用卡,信用卡额度是39200元,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某借款80000元。商某某在书面意见中认为夫妻之间不是借款,是“用”。
根据商某某的银行流水,商某某用其尾号8534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向彭某账户转账,2017年1月16日19230元、2017年2月22日17225元、2017年5月16日15700元。商某某表示上述款项不是借款,是其借用彭某信用卡套现,并提交了彭某信用卡的账单,账单显示彭某信用卡自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账单均只有向某科技支出的记录,且支出金额与对应月份商某某银行账户向彭某转账基本一致。某科技法人为商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商某某主张的分割XX省XX市XX社区X号楼X单元2103房屋退房款131554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为商某某、李某婚内购买,退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主张是其婚前财产购买依据不足。李某主张退房款用于偿还婚姻期间信用卡欠款,一审法院认为二人离婚时李某信用卡中的134981.06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称已用退房款偿还信用卡债务一审法院认为符合常理。对于李某和商某某要求对方偿还退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商某某主张分割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某牌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李某提交的录音可知,双方均认可某牌小型轿车属于李某出钱购买,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小轿车应归李某所有。关于李某要求商某某返还借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谈话记录认为,商某某自认尚欠李某119200元未还,应向李某返还。对于商某某要求分割位于XX省XX市XX公寓4-1705号房产的诉讼请求,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该房屋尚未交付,本案商某某、李某双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可于房屋办理产权证后另行起诉分割房屋。关于李某要求商某某偿还其支付彭某的还款2607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商某某转账给彭某的款项是借款,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某婚内借款119200元;二、驳回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商某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某2020年10月份信用卡账单134981.06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李某已用退房款偿还信用卡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13万多的信用卡账单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该数额也远远超出了家庭共活生活需要。虽然一审庭审中李某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累计产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说法。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李某完全可以提供信用卡的账单流水,据此查清13万账单是否系累计产生,以及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产生。但李某却不予提供,一审法官也没有要求李某提供。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13万元账单系因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判决却凭空认定1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显然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但因办理离婚手续仅是为了配合商某某卖房还债,之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直到2022年李某搬离才结束共同生活,这一事实从生效的(2023)京03民终7865号判决书可得到证实,对于办理离婚手续后一直共同生活这一事实,李某也未提出过反对意见。因此,一审判决以2020年10月份账单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错误。退房款退回到李某账户的时间是2022年6月23日,此时距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间已过20个月,这些信用卡自2020年10月双方已共同还款20次,原账单欠款早已清偿。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退回的购房款用于偿还了2020年10月账单形成的债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凭空推定退回的购房款,全部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XX牌小型轿车属于李某出钱购买,应归李某所有,认定事实错误。该小轿车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若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小轿车全部是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则应推定该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三、一审判决以李某提供的录音为证认定商某某欠李某119200元未还,进而判决商某某向李某偿还欠款119200元错误。上述款项属于商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而非个人债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个人账户的钱款,如无相反证据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119200元钱款属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商某某在婚内使用该钱款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的行使,不属于个人债务。本案李某提供的录音中即便有商某某对于前述债务的自认,也应考虑该录音系商某某与李某谈复婚时形成的背景以及商某某对于该笔钱款在法律性质上的认识错误。一审判决不能以商某某所谓的自认来认定其属于个人债务。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商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商某某婚前便有负债,婚后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商某某的主要生活来源是依靠李某。账单欠款的性质是合理的,一审期间李某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信用卡偿还的主体部分为李某名下房屋法院判决的偿还款。双方自离婚后,同居关系解除,李某并没有与商某某共同生活,而是居住在商某某名下的房屋,生活支出是分开的。一审法院判决商某某支付欠款金额是准确的,主要的证据为双方的谈判录音。本案当事人双方系自愿离婚。本案当事人没有复婚,商某某种种行为无法对比李某的付出。离婚后,李某带着儿子商某2独居。商某某负债累累,为了还债绞尽脑汁通过设立多家公司和银行卡、信用卡进行倒帐,偿还债务。信用卡的欠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陈述,李某的收入无法偿还商某某的欠款、利息及生活支出,所以其信用卡主要为生活支出及替商某某还债的提现、套现。本院二审期间,商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2年7月5日李某咨询律师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李某认可其所称的商某某从她那里借款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证据2.商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假离婚是为了卖房还债,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直至2022年9月14日李某搬离商某某房产。一审判决以离婚登记当月李某信用卡账单作为确认共同债务节点错误。证据3.商某2的出生证明,欲证明商某2出生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2018年商某2仅1岁多,不可能托管。李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个录音是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此时商某某和李某已长时间分居。该证据取得的场合和手段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不应予以采信。从证据的内容看,是李某针对自己面临的法律困惑做的一个预设条件的法律咨询,其不仅对“假离婚”的情境下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咨询,还以“真离婚”的情境进行过咨询。但商某某并未将此段录音向法庭呈现,故其仅以此段录音为证,属于断章取义。综上,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婚后李某和商某某一直跟商某某的父母一起居住,商某某提出离婚后李某和孩子就搬到3-2-1402,商某某一直跟其父母在一号楼居住。商某某负责接孩子放学,李某负责早上送孩子上学,晚上辅导孩子背诵古诗,锻炼身体,日常照料等。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商某2的托管事实以李某提交的实际托管支出凭证为准。李某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李某信用卡消费记录明细,欲证明2017年-2020年,李某通过微信进行共同生活消费246965元;李某通过京东、唯品会等平台进行日常生活及母婴用品消费33386元;综上,商某某反驳“离婚时李某信用卡中的134981.06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成立。商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数额不认可。有转账二字的不应是消费,从形式上来说显示的转账款项都不是用于消费和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是多笔大额转账,不能证明是夫妻正常消费,还有一些李某与同事的大额转账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这个证据恰恰证明了李某信用卡账单和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没有关系,因为根据李某在一审提交的婚内李某的收入证明,明确显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每月8千多,四年将近40万余元,完全可以覆盖掉夫妻共同支出,所以证明李某信用卡账单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信用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商某1与李某2于201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27日离婚。XX省XX市XX社区X号楼X单元2103房屋系商某1、李某2婚内购买,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退房款13155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商某1上诉要求分割该笔退房款,李某2则主张退房款已经用于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信用卡欠款,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信用卡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采信李某2上述退房款用于偿还信用卡债务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商某1主张分割退房款的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就某牌小型轿车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录音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该轿车系李某2出资购买,故该车辆应归李某2所有,并无不当。商某1相关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商某1应返还的借款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谈话记录等认定商某1应向李某2返还119200元,并无不当。商某1不同意返还该款项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省XX市XX公寓4-1705号房产及商某1支付彭某的相关款项,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商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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