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上诉人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上诉人继承70%遗产份额确定遗产分配比例,已经适当照顾到了上诉人在赡养老人方某的更多付出。被上诉人因其属代位继承人,目前尚未成年,无独立经济能力,不具备尽抚养义务的条件,因此,客观上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按照90%比例确定其继承份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与本案案情不符不予支持。
郁某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街道**街**号**宿舍**号楼**单元**室房**,要求拍卖该房产并分割房款;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郁某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石某忠名下农行泰安东岳支行卡号为6228********1873971内的存款;分割被继承人石某忠名下购买的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的基金100000元(该基金的名称为中瀛新基建2期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
石某忠与黄某乙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黄某文,女儿黄某华。黄某华与郁某树是夫妻关系,婚后于2008年生育女儿郁某姗。2011年9月黄某华去世。2019年10月黄某乙去世,2022年11月18日石某忠去世。石某忠、黄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山东煤田地质局出售的房改房一套,房屋位于泰山区**街**号**宿舍**宿舍楼**单元**室,该房屋现登记在山东省煤田地质局名下。被告称,虽然涉案房屋由两被继承人实际居住使用,但所有权未转移至两被继承人名下,无法确定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调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山东省**室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石某忠与黄某乙于1995年参加房改,购买我单位71%产权房改房一套,1999年参加房改套改,产权100%,2002年回迁到2号楼2单元202室。该房屋属于石某忠与黄某乙的共同财产。2020年我局给职工办理不动产权证,办理分户产权证时,由于黄某乙已过世,需要办理遗产公证,因为家属一直没有办理,所以无法办理分户产权证,该房屋还登记在我单位名下”。被告称,黄某华去世后,在分割黄某华遗留的房产时,郁某树与被告的父母协商被告的父母放弃继承黄某华的遗产,同时郁某姗、郁某树也放弃继承被告父母的财产,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为证实其陈述,被告申请郭某安、王某利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安称,其是黄某华与郁某树两人的媒人,2006年经其介绍黄某华、郁某树以135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位于康复路的房屋一处,后来石某忠曾向证人说过购房款中石某忠也有出资,2015年10月份郁某树以46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证人。证人王某利称,其与黄某文是同事关系,黄某文的父母都是其单位的退休干部,2016年夏天其去黄某文家中看望黄某乙时,黄某乙说女婿买房时她出资了130000元,女儿去世后,女婿把房子卖了460000元,卖房后女婿也一直未来看望过,卖房的钱他们也不要了,就当赠与给外甥女了,煤田地质局的房子留给黄某文。原告称,两证人与被告均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015年郁某树出售康复路的房产时,石某忠、黄某乙表示放弃继承该房屋,并进行了公证,但原告及郁某树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石某忠、黄某乙的遗产。为证实其陈述,其提交2015年9月9日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载明“继承人石某忠、黄某乙、郁某树、郁某姗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黄某华与配偶郁某树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泰安市**路**号**#**单元**层**,因石某忠、黄某乙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黄某华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黄某华的上述遗产应由继承人郁某树和郁某姗二人共同继承。”被告黄某文称,其父母并未配合郁某树办理继承公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涉嫌造假。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称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被告则称,涉案房屋应全部由被告继承,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价值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房屋总价10796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石某忠遗留的存款、基金。被告提交石某忠中国农业银行6228****3971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22年11月15日账户余额为51497.18元;被告还提交黄某乙在某甲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大街第二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股票对账单显示资金余额为10377.67元;被告还提交2021年10月8日石某忠与某某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瀛新基建二期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认购人石某忠,认购产品金额100000元,认购期限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业绩比较基准10%/年,自指定起息日当日起按业绩比较基准计算收益。被告称,石某忠投资100000元购买理财是为了日后给孙女黄某祺购房所用,该理财产品应属于黄某祺所有,不能作为遗产分割,且该理财产品已延期兑付,将来很可能也无法兑付。为证实其陈述,被告申请王某歌出庭作证,王某歌称,其曾是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21年10月8日石某忠老人找到我说要做理财,想存一笔钱给他孙女买房,于是买了10万元的理财产品,后来因为大环境不好,理财至今未能兑付。原告称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又向本院邮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申请撤回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理财、股票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为一次性解决遗产纠纷不同意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另查明,被继承人石某忠、黄某乙生前与被告黄某文共同生活,由被告黄某文负责照顾两被继承人;2011年黄某华去世后不久,郁某树带原告离开泰安到南京生活至今。被告称,2016年母亲黄某乙患脑溢血半身瘫痪,2017年病情加重全身瘫痪,2018年成为植物人,2017年父亲感染**病毒,并同时诊断出患肺癌,母亲生前住院20余次,父亲生前住院10余次,都是被告一人住院陪护,自2016年为照顾父母被告办理停薪留职专职照顾直至父母去世,被告对两被继承人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母亲住院期间,原告郁某姗仅到医院看望过一次,父亲石某忠住院期间原告从未探望,父母去世后,被告通知郁某树参加吊唁,其以工作繁忙为由也未到场,然而,老人去世几个月后,原告起诉分割老人的遗产违背公序良俗,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应当分给原告。原告认可被继承人生前均由被告进行照顾,但原告父亲曾前往医院看望过被继承人,且原告是未成年人,所以不能尽到照顾的义务。被告还称,照顾父母期间被告共支出各项费用553980.75元,其中包括购置日常用品、护理用品花费112470.67元(有发票部分是7510.67元、无发票部分是104960元)、为父亲购买抗癌药39000元、购买墓穴花费26300元、处理丧事招待等花费36802.08元、涉案房屋物业费828元、照顾母亲的护理费201780元、照顾父亲的护理费136800元(被告办理停薪留职照顾父母近7年,参照每日190元计算护理费),遗产分割时应先从遗产中扣除被告的上述花费。为证实其陈述,被告提交购物截图及部分凭证一宗。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消费记录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的花销,被继承人生前有退休金,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继承人的花销是由被告个人财产支付,因此,被告主张的花费不应从遗产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案外人山东煤田地质局名下,但山东煤田地质局出具证明认可该房屋是石某忠、黄某乙从其单位购买的房改房,仅是因被继承人家属未办理遗产公证才未过户至被继承人名下,原、被告对于山东煤田地质局出具的该证明均无异议,因此,涉案房屋应认定系石某忠、黄某乙的共同财产。石某忠、黄某乙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两人的遗产予以分配。石某忠、黄某乙均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石某忠、黄某乙的女儿黄某华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原告郁某姗作为黄某华的女儿享有代位继承权。被告称郁某树与两被继承人曾达成两被继承人放弃继承黄某华的遗产、郁某树和郁某姗放弃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协议,被告申请的郭某安、王某利两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于被告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两被继承人由被告赡养照顾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从遗产中扣除被告为两被继承人支出的各项费用553980.75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予以多分,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分得被继承人70%的遗产,原告分得30%。经鉴定,涉案房屋的价值为1079625元,因原告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原告不在涉案房屋所在地生活,被告在当地生活,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遗产分配原则,涉案房屋宜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23887.5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负担4900元。对于石某忠名下存款及黄某乙名下的股票,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3971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22年11月15日石某忠银行账户余额为51497.18元,被告提交的某甲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大街第二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显示黄某乙名下股票资金余额为10377.67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上述银行、股票账户现由被告保管,故该存款、股票判归被告所有,按照上述继承比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存款补偿款15449.15元、股票补偿款3113.30元。对于2021年10月8日石某忠投资的理财,根据被告提交的石某忠与某某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瀛新基建二期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协议及王某歌的证人证言可证实2021年10月8日石某忠投资100000元购买理财且至今未兑付的事实。被告主张该理财是石某忠为外孙女黄某祺购买,属于黄某祺的财产,不属于石某忠的遗产,但被告仅申请王某歌出庭作证,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该投资理财协议的相应合同权益应由被告享有70%,原告享有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泰山区**街**号**宿舍**宿舍楼**单元**室房屋归被告黄某文所有,被告黄某文支付原告郁某姗补偿款323887.5元;二、被继承人石某忠中国农业银行6228****3971账户余额归被告黄某文所有,被告黄某文支付原告郁某姗补偿款15449.15元;三、被继承人黄某乙某甲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余额归被告黄某文所有,被告黄某文支付原告郁某姗补偿款3113.3元;四、被告黄某文向原告郁某姗支付房屋价值鉴定费4900元;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合计,被告黄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郁某姗支付347349.95元;六、2021年10月8日石某忠与某某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瀛新基建二期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的合同权益原告郁某姗享有30%,被告黄某文享有70%。一、上诉人黄某文在父母石某忠、黄某乙生前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二、关于实质性公平的考量上诉人黄某文在父母生前不仅提供了经济上的支持,还付出了巨大的精神和体力劳动。一审法院运用裁量权时完全没有考量到实际公平的问题。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石某忠投资的理财产品合同权益被上诉人享有30%,上诉人享有70%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分配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文认为原审判决未能充分体现公序良俗,未能实现遗产分配的实质性公平。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黄某文享有90%的遗产份额,被上诉人郁某姗享有10%的遗产份额。一、上诉状中多次提到上诉人为照顾父母而办理停薪留职是虚假陈述,严重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陈述,专职照顾直至父母去世,还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请求法院对以上内容进行核实,并调查两位老人的账户开支。三、老太太生病住院直至2019年去世,黄某文在内退待岗期间,不可否认,其尽到了一定的责任。老爷子最后一年的基本情况是被送进养老院,没有得到子女的赡养。四、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追求的是自己生活的优越和毫无负担,其一身轻松的在南京生活享乐,对上诉人的父母不闻不问”,“以工作繁忙为由,未参与葬礼”严重失实。五、起诉分割老人遗产,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原因很简单:两位老人去世后,无论是房产、理财产品还是其他遗产,为了能够顺利的继承,必须拿到法院的判决文件。起诉原始资料,大部分是黄某文提供的,郁某树手机微信里有记录可查。六、关于房产的价值,不同时期,就一定会有涨有跌,如果一成不变,就不用申请房产价值鉴定了。七、关于10万元理财,编造留给孙女黄某祺,两个老人要是想留给孙女,为什么不对房产进行遗嘱继承?不对10万元理财产品做个遗嘱进行交代。八、最后,郁某姗还是认可黄某文生活在两位老人身边的时间相对较多,相对郁某姗来说,付出了更多,这个是事实;但,郁某姗目前尚未成年,还在求学阶段,从法律上,她有继承的权力。如果在对待两位老人这件事情上,郁某树做的不够好,我们承认;但郁某姗没有做错任何事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黄某文与郁某树)、手写费用清单等材料一宗,但主张不作为证据提交,仅供法院参考。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黄某文与郁某树)打印件12页,并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为:1.上诉人黄某文并不是为了照顾父母而主动办理的停薪留职,实际情况是其单位让其内退;2.在被继承人石某忠生病的最后一年,其被送进养老院,没有得到基本的赡养,在病危期间,上诉人黄某文还在泰安市外上班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始载体中的聊天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聊天记录内容的完整性庭后与上诉人微信聊天内容进行核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打印件不是完整的微信聊天内容,原始聊天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对父母去世之后遗产的分配和处理是积极主动,从未有过被上诉人本次庭审答辩中陈述的侵占或者妨碍被上诉人依法应得的遗产份额,且在该聊天内容中被上诉人的父亲郁某树对上诉人尽到了赡养义务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作出后也没有提起上诉,在本次庭审中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016年上诉人全职照顾老人的事实在该组证据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老人去世前最后一年在天外村下养老院以及入院治疗的相关原因在该证据聊天中显示为上诉人工作单位因单位领导变动纪律要求清查离岗原因而配合单位返岗,并非上诉人不履行赡养义务,如果按照郁某树在答辩中陈述的主张我方虚假陈述,其没有尽到赡养、陪护的相关表述,但郁某树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述其没有一直在南京生活,老人去世前有相当长一段时间在泰山区工作,且经常看望两位老人,为何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观点。在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因配合单位返岗将两位老人托付给配偶予以照顾,是配偶将两位老人送入养老院,老人临终前上诉人不惜违反疫情防控纪律赶回泰安,见了老人最后一面,尽到了为人子女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相反,在该组的聊天记录中郁某树自始至终与上诉人交流是老人的遗产如何分配,并在记录中多次提出如不能满足其要求,将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分割,没有任何只字片语询问老人的生前状况和老人的后事处理,相反上诉人充分考虑到血缘关系同时考虑到郁某树外地生活不易,往来成本较高的实际情况,主动承担起办理抚恤金领取等相关善后工作,并在领取抚恤金后将属于被上诉人的部分主动转于郁某树,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答辩和举证内容中的任何行为。另外,被上诉人在向老人生前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显示郁某树及被上诉人均长期在南京求学和生活,而不存在其主张的所谓工作之余经常探望老人的相关陈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亦在调查中再次强调该观点,故对上诉人两位老人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遗产的分配份额是否妥当,应否予以调整;二、对于涉案房屋鉴定价值是否合适,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对于石某忠生前投资的理财产品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应否予以分割。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款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在认定上诉人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上诉人继承70%遗产份额确定遗产分配比例,已经适当照顾到了上诉人在赡养老人方某的更多付出。被上诉人因其属代位继承人,目前尚未成年,无独立经济能力,不具备尽抚养义务的条件,因此,客观上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按照90%比例确定其继承份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与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案涉房屋价值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得出的,现上诉人主张该房产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鉴定数额,但其提交的供参考的周边房价信息仅为挂牌价格,并非实际成交价格,不具备参考性。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无足够相反证据推翻一审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确定房屋价值,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上诉人虽主张石某忠老人生前投资的理财产品系为其孙女购买,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单独依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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