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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婚姻登记的方式为他人获取户口无效,返还一半款项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11-19 16:49:1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婚姻登记的方式为他人获取北京市户口,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诉讼请求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李某向徐某返还落户费324500元;
2.判令李某向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2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3.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一审查明
2016年10月10日,李某与周某在大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李某与周某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婚前协议》载明:男方:李某。女方:周某。……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婚前财产:男方财产:男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号房产,共三个大院(包括九间房一个院,占地面积500平米,院内有一个库房,其余两个大院各地面积为280平米)。宝马车520一辆,台球厅一个,均为男方婚前财产,如婚后女方所得该房屋拆迁款项及房屋均归男方所有。婚前财产及债务归属:1、男方的财产归男方个人所有,男方婚前与婚后的各种债务与女方无关。2、女方的财产归女方个人所有,女方婚前与婚后的各种债务与男方无关。男女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2023年2月2日,李某与周某登记离婚。李某与周某于2023年2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李某。女方:周某。男女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双方感情不合,经协议自愿离婚,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未受任何外力干扰或强迫。二、债务问题: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离婚后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三、财产问题:双方无共同财产。四、子女问题:双方无共同子女。
徐某提交其与李某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徐某与李某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李某协助徐某办理周某的落户事宜,徐某向李某支付对价的事实。《借款协议》包含以下内容:本人李某,今向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将坐落于大兴区三号院房屋院落(包括北正房四间),东邻:孙某,西邻:王某,南邻:马路,北邻:李某。将此宅基地过于周某名下后,此借款协议失效,无需归还。如未将此宅基地过于周某名下,借款协议有效,李某需归还徐某人民币200000元。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对上述证据,李某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这200000元是徐某买的自己农房的股份权,后来国家落户政策变更为婚后15年才能落户的时候,李某向徐某表示仍愿意配合继续等,但徐某说不办了。徐某称《借款协议》的意思其实是:如果周某能够落户,那么这200000元我方就不再主张了,如果周某无法落户,这200000元李某需要返还给徐某,因为徐某、李某均非法律专业相关人士,在就此部分进行约定时表述不是很严谨。
徐某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徐某共计向李某转账用于办理周某落户的费用324500元,其中2019年10月31日徐某通过银行卡向李某转账200000元。对上述证据,李某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认可部分转账记录,是给徐某办理落户的费用和替徐某修房子的钱,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有一部分是不存在的,一审庭审中李某表示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核实结果,但庭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
李某提交其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其愿意继续配合徐某,是徐某不愿意等到李某与周某婚后满15年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徐某称“现在政策一点变化没有,今天我又找人问了,说现在想就是把以前的认了,现在一点信都没有”,李某“那怎么着,哥?”,徐某“那不行你俩就离,办手续,这么耗着也不是个事儿啊”,李某“行,那你瞅瞅哪天吧,哥”,徐某“老天天上工地,我看你还是你有事儿吗,不是你哪天有时间”,李某“我这两天都行,这两天”,徐某“我问问他那个用不用预约,民政局是直接到那就办”。李某称其与周某结婚,是以协助周某落户为目的的,徐某不想等了之后,李某和周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其与李某约定通过李某与周某登记结婚进行落户的事实,并称该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公序良俗,属无效,最终周某未能成功办理落户,李某应当退还对应款项。
另查,2006年8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京公人管字[2006]716号《户口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载明:第一部分外省市人员进京投靠入非农业户口,一、夫妻投靠(一)外省市农业户口或无业人员夫妻投靠,1受理条件:(1)申请人年满45周岁,且结婚满10年;……第二部分外省市人员进京投靠入农业户口,一、夫妻投靠(一)妻子投靠丈夫,1、受理条件:(1)城八区:结婚须满5年;远郊区(县):结婚须满3年……。2021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京公人口基层字[2021]339号《北京市公安局关于统一本市农业非农业夫妻投靠落户政策的通知》载明:一、统一外省市人员夫妻投靠进京落户政策标准。取消外省市人员夫妻投靠入农业户口政策,夫妻投靠进京落户统一按现行非农业落户政策办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徐某与李某约定借用李某的北京农业户口身份,通过京外户籍人员周某与李某进行婚姻登记的形式为周某获取北京市农业户口,徐某向李某支付对价。徐某、李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北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关于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因徐某与李某的上述行为及目的构成对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地方户籍制度管理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亦侵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该行为不应被提倡,亦不应受法律保护,徐某给付李某的对价系基于不法原因给付,无权要求返还。故对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徐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与李某的行为违反北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并以此认定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徐某给付李某的对价属于不法原因给付,无权要求返还。该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应当返还财产的规定。
2.一审法院判决徐某无权要求李某返还对价,有失法律公平和公正,变相纵容违法行为存在,亦会增加双方诉累。一是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无需返还对价,使其获得利益,会造成不法的行为有一个合法的形式存在,此判决结果不仅达不到维护法律权威的效果,反而会鼓励李某等以此作为敛财的手段。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李某受领的财产就不再有法律上的依据,也就构成了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不应被提倡,判决徐某无权要求返还对价,可能会导致新的纠纷产生,会增加双方的诉讼负担。
3.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类案”的规定。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徐某向本院提交:徐某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李某主动向徐某索要费用,拖延办理北京落户事宜,李某方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过错更大。李某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李某向本院提交:李某与周某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系徐某一方主动放弃落户。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通过徐某与李某的聊天记录已经明知不能办理落户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徐某与李某约定徐某向李某支付款项、李某通过与案外人周某进行婚姻登记的方式为周某获取北京市户口,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与李某对于徐某向李某支付金额均无异议,徐某、李某亦明知通过案涉方式办理落户会对我国户籍管理制度及婚姻家庭秩序造成破坏,对于合同无效二人均有过错。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酌情确定李某向徐某返还合同款项162250元。徐某主张李某应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案涉合同无效,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6389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返还162250元;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京02民终12722号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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