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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后又约定赠与女儿,可以反悔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11-19 16:55:33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关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签订的将房屋赠与给婚生女的协议,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对案涉房屋已丧失处分权,其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对女方及受赠人不发生效力,而女方的赠与意思表示在案涉房屋物权未转移至受赠人前可予以撤销。
诉讼请求
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男方配合女方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
2.判令男方为女方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协助女方完成转移登记;
3.判令男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女方与男方于2017年8月11日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净身出户,无其他争议”。

2021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协商,甲乙双方自愿将房产赠与独女女,并辅助配合女儿完成房屋不动产登记证过户手续,该房屋由女方居住使用,男方不得居住使用,甲、乙双方完成过户手续后,任何一方均无权利单独变卖、抵押此房产,如有违约需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婚后全部财产”包括案涉房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关于人身关系及财产分割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诉争房屋归属为女方,故该诉争房屋权属自该《离婚协议书》签署之时起,其所有权利益即转至女方双方此后的生活状态问题,亦不应作为物权确认的理由或依据。
关于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书》中,虽该《协议书》中存在“甲乙双方自愿将……”等文字表述,但综合该《协议书》内容可知,该《协议书》内容并非是对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进行约定,而是对该房屋赠与子女等内容的设定
另基于女方诉求可知,其诉求主张男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行为,而男方抗辩意见主要依据《协议书》所涉的赠与事项,二者不存在交集问题。故就该赠与事项,权利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该赠与事项不予认定。女方诉求包含权属登记及权属转移登记问题,应由女方与男方一并办理。男方应予协助女方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所有权登记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男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配合女方办理位于××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权属登记及权属转移登记事项。

上诉意见

男方上诉事实和理由:
1.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男方单独出资购买了案涉房产,故此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离婚协议书》所提到的“婚后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净身出户”中并未明确标明包含此房产,此房产之所以一直由女方居住也是因为孩子抚养权归属女方,考虑孩子没有地方居住;
3.原审判决中所提到的“关于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书》中,虽该《协议书》中存在‘甲乙双方自愿将……’等文字表述,但综合该《协议书》中内容可知,该《协议书》内容并非是对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进行约定,而是对该房屋赠与子女等内容的设定,另基于女方诉求可知,其诉求主张男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行为,而男方抗辩意见主要依据《协议书》所涉的赠与事项,二者不存在交集问题。故就该赠与事项,权利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该赠予事项不予认定。女方诉求包含权属登记及权属转移登记问题,应由女方与男方一并办理。”认定事实不清。女方之所以主动与男方签署赠予《协议书》是因为双方离婚后并未分居,且自二人2012年结婚后直至2021年双方彻底分居,因女方身体原因从未从事过任何职业,无经济来源,期间家中所有开销都由男方一人承担,害怕案涉房产归男方所有,故此主动要求签署赠予《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男方应予协助女方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所有权登记事项。”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女方辩称,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庭审时已明确离婚协议中包括涉案房屋,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男方配合女方办理登记及产权转移手续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男方与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因案涉房屋系于男方与女方结婚登记后购买,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亦由男方与女方共同与开发公司签署,应认定案涉房屋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在原审庭审中男方对该房屋属于其与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男方上诉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男方应否配合女方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及转移手续的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财产全部归女方,男方一审中承认协议约定的财产中包括案涉房屋,故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对共同财产归属的一种处分行为,女方有权要求男方履行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及转移手续的相关义务。
至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签订的将房屋赠与给婚生女的协议,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对案涉房屋已丧失处分权,其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对女方及受赠人不发生效力,而女方的赠与意思表示在案涉房屋物权未转移至受赠人前可予以撤销,故对男方以赠与协议约定内容而否认女方的诉讼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内22民终2041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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