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自出生至确认小李与张三不具有父子关系前,由张三与母亲郭某共同抚养,未造成抚养缺失,因此该期间的费用并非法律上的抚养费。因母亲郭某与张三离婚返还了上述期间的抚养费,该返还行为形成了区别于身份关系的债的关系,是在郭某和小李亲生父亲老李之间形成,系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是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未成年人抚养费之债,而是区别于亲子关系、身份关系的两个成年人之间的普通之债。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老李给付郭某抚养儿子小李从出生至与老李亲子关系确定期间老李应承担的抚养费28438×10年/2人=142190元。
1.郭某育有一子小李(2013年X月X日出生),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23】法物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支持老李为小李的生物学父亲。
2.郭某与案外人张三离婚后,已返还案外人张三抚养小李的费用(小李出生至确认与张三不具有父子关系时)。
3.老李未支付自2013年X月X日(小李出生时)起至2023年3月7日(确认小李与张三不具有父子关系)期间小李的抚养费用。
4.郭某于2024年3月20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老李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42190元或其他相应等额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辽0381民初3039号民事裁定,对老李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42190元或其他相应等额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支付财产保全费1231元,保函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老李是否应当给付郭某自2013年3月16日(小李出生时)起至2023年3月7日(确认小李与张三不具有父子关系)期间小李的抚养费用以及该费用的法律性质是抚养费还是债权债务。2.如应当给付,给付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义务,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本案中,自2013年X月X日(小李出生时)起至2023年3月7日(确认小李与张三不具有父子关系)期间,小李由郭某与案外人张三共同抚养,小李的抚养费用由郭某与案外人张三共同承担,因郭某与案外人张三离婚后,已返还案外人张三抚养小李的费用,现该费用由郭某独自承担,老李作为小李的亲生父亲,应当与郭某共同承担抚养小李的费用,对于郭某已经承担的部分,老李应当适当给付。关于该费用的性质,抚养义务是一项依附于人身的义务,其时间限度仅限于子女未满十八周岁之前的成长过程中,因小李出生便由案外人张三与郭某共同抚养至2023年3月7日前,故自小李出生至2023年3月7日前并未造成抚养缺失,因此该费用并非法律上的抚养费,而是由于费用的确定和郭某的返还行为形成了区别于身份关系的债的关系,是在郭某和老李之间形成,系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老李辩称,本案案由为抚养费纠纷错误,本案不是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未成年人抚养费之债,而是区别于亲子关系、身份关系的两个成年人之间的普通之债,法院予以支持。对老李辩称,答辩人认为因小李的抚养费问题,双方之间未产生任何债务,郭某提起本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郭某的损失无过错,不应赔偿郭某任何款项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老李辩称,郭某提起本诉的原因、产生的所谓损失是其不忠于婚姻家庭、违反婚姻法导致的违法损失,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序良俗和普遍的道德要求,其就本案的诉请不是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起诉的观点,即使郭某可能存在过错,但不能要求其独自一人承担非婚生子小李的抚养费用,故对老李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老李辩称,如郭某仍以抚养费案由诉讼,则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恳请法院驳回起诉的观点,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并非抚养费纠纷,故对老李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老李辩称,郭某以民事调解书作依据起诉,并非民事判决书,系郭某出于自愿赔偿张三相关款项,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效力不及于答辩人的观点,法院予以支持,故对案涉金额予以调整。因郭某户籍地为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X村,故法院酌定以2013-202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基数计算,确定2013年为5998元、2014年为7159元、2015年为7801元、2016年为8873元、2017年为9953元、2018年为10787元、2019年为11455元、2020年为22203元、2021年为20672元、2022年为28438元、2023年为26652元,故该费用的数额应为68471.12元([5998元/365天×291天(365天-小李出生前74天)+7159元+7801元+8873元+9953元+10787元+11455元+22203元+20672元+28438元+26652元/365天×66天(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7日)]/2),故对郭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某要求老李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且无法律依据,故对郭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老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因抚养非婚生子小李(自2013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7日期间)产生的费用68471.12元;一、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2.原告郭某与案外人张三离婚后,已返还案外人张三抚养小李的费用(小李出生至确认与张三不具有父子关系时)”对一审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小李抚养费不认可。该款项性质一审没有查明,恳请二审查明。理由为:本案一审阶段郭某只举证了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7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体现的“以未执行款项抵顶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全部金额”,至于该诉讼请求第二项具体是什么,郭某并没有举证相应卷宗中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本案一审依据该调解书推定该款系张三抚养小李的费用无事实依据。鉴于该调解书案由是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并不是财产返还纠纷,老李认为郭某给付案外人张三的款项是其违背诚信原则及婚姻忠诚义务对配偶承担的赔偿款,并不是返还子女抚养费,恳请二审法院查明该款项性质。二、关于一审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小李抚养费(2013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7日小李自出生至其与张三不具亲子关系阶段)及该款项性质,老李认为,凡是涉及到小李抚养费事宜的,款项性质就是抚养费无疑,依据生效判决就不应给付。无论以任何人的名义起诉,均属于重复诉讼,该争议焦点在小李诉老李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中均有明确释明:“自小李出生至2023年3月7日前并未造成抚养缺失,小李无权就已经经过的这段时间要求老李支付抚养费。”只要该款项性质是子女抚养费,故无论以未成年子女还是其监护人(本案被上诉人),均无权索要。三、该款项性质如果是子女抚养费,则本案一审认定的郭某追偿权的来源也是小李的子女抚养费,鉴于小李起诉老李的生效判决书已明确争议阶段的子女抚养费无需给付,故郭某提起追偿权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如果以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754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认为郭某享有追偿权,鉴于郭某一审没有提供该调解书卷宗,则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该调解书既无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也无法院释法作为依据,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即使郭某同意返还配偶相应款项,效力也不及于老李,该款项性质理应视作郭某违反婚姻忠诚原则自愿承担的法律后果,与老李无关。老李与郭某恋爱生育小李时,郭某还没有与张三结婚,二人分手后孩子出生一年之后郭某才结婚,郭某没有告知老李是孩子父亲这一事实,多年来老李对此蒙在鼓里并不知情,老李与郭某分手后再无联系,对郭某的婚姻无过错。郭某自己违背婚姻忠诚原则,没有将孩子的身世告诉配偶才导致其给付配偶赔偿款项。如其在与配偶登记之前告知配偶孩子不是配偶的,则配偶也无权提出离婚后损害责任之诉,对配偶在明知的情况下自愿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也无权要求返还。故郭某返还配偶相应款项的原因并不在于其与老李生子,而在于其隐瞒了配偶相应事实,赔偿原本不应发生,目前郭某产生经济损失是咎由自取,完全是因为其没有告知配偶相应事实,违背了诚信及忠诚原则,其损失是违法损失,不应受民事诉讼法保障,其打着追索子女抚养费的旗号是为了混淆款项惩罚性赔偿的真正性质。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郭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这10年来老李未尽到抚养义务,在我承担完赔偿责任后,老李理应承担一半,且我是按照最低标准进行主张的。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郭某主张的费用是抚养小李的抚养费还是其与案外人张三间产生的其他费用;二、对于郭某主张的费用,老李应否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郭某主张的费用是小李的抚养费还是其与案外人张三间产生的其他费用一节,双方当事人对于郭某主张费用的性质各执一词,老李虽抗辩案涉费用应为小李的抚养费、依据生效判决老李对于小李的抚养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郭某向老李主张的费用是因郭某与案外人张三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而产生的费用,因此该案系成年人之间的普通之债,且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仅属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而本案并非为小李提起的诉讼,因此,本院对老李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即使郭某主张的费用为小李的抚养费,但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3)辽03民终4962号民事判决仅支持了小李从2023年3月(确认小李与张三不具有父子关系)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的抚养费,对小李提出的其出生时至2023年3月7日止抚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小李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在本案中,郭某向老李追偿小李出生时至亲子关系确定期间的抚养费用,本案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与此前案件并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老李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郭某主张的费用,老李应否支付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2023年3月7日,小李与张三被确认不具有父子关系,对于小李出生时至2023年3月7日止的抚养费,作为小李亲生父亲的老李对此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2013-2023年度辽宁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基数计算该期间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老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