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当前位置: 首页 企业动态新闻资讯列表

新闻资讯

员工因履职造成公司损失要赔偿吗?(二审判决)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11-22 13:55:5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宏系北京某汽车公司班车驾驶员。2017年12月21日8时12分,*宏驾驶班车与*飞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飞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1月5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宏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确定*宏为全部责任。*飞因涉案交通事故,以汽车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汽车公司赔偿*244 529.17元。汽车公司承担诉讼费3388元。现该案已经生效并执行。除案涉判决部分费用外,汽车公司还另行垫付了*飞医疗费用近30万元。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对事故责任者追缴事故总费用(含保险赔偿部分)20%的事故费用补偿金,该制度汇编尾部“本人已知晓,并严格遵照执行以上相关规定”处有*宏本人的签字确认。2018年7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汽车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支付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应缴纳的20%事故费用补偿金102368元。仲裁委裁决*宏支付事故费用补偿金102 368元。*宏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适当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对于因自身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赔偿。近年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这是现实中颇具争议又没有法律明确界定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法院认为应当追本溯源,围绕以下问题展开讨论:问题一、劳动者因履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需要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保密约定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是我国《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的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种情况都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前提,但对劳动者履行职务存在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里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劳动者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是否需要赔偿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其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包括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情形既不属于法律明确的范畴,劳动合同对此亦无明确约定。此时,劳动者是否需要为其过错承担责任成为法院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适当赔偿。理由如下:第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属于《侵权责任法》规范的侵权行为,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促使其认真履行劳动职责。因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宏的过错行为显然并非故意,因此判断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审视其是否属于重大过失。在判断劳动者是否系重大过失时,要综合考虑其主观因素和行为后果等方面。本案中,*宏与*相撞,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宏的违法行为为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宏作为具有丰富经验的职业司机,其在载人行驶的过程中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并由此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法院综合考虑认定*宏在此过程中系重大过失。问题二、*宏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本案中,汽车公司依据的《运营服务管理制度汇编、安全技术保卫管理制度汇编、驾驶员奖惩规定、考勤及带薪年休假制度(适用于班车、救援、租赁驾驶员)》已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已告知*宏,因此其制度依据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具有合法性。按照制度规定,汽车公司对事故责任者追缴事故总费用(含保险赔偿部分)20%。根据查明的事实,汽车公司可追加事故总费用(含保险赔偿部分)共计60余万元,汽车公司计算的*宏应当赔付的款项未超过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宏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故*宏应支付汽车公司交通事故费用补偿金10236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宏支付公司交通事故费用补偿金102368元。员工上诉:追偿条款内容违反相关规定无效*宏提起上诉,认为汽车公司追偿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无论是制度程序还是条款内容,都不具有合法性: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不合法,根据汽车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相关规章制度未听取工会意见,也没有工会代表参与讨论的记录,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的职能完全不同,相互之间不可替代。因此,该规章制度在制定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不应具有约束力。2、追偿条款内容违反相关规定,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精神,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只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而保险赔偿部分非直接经济损失。虽然汽车公司对*宏索赔的数额未包含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20%,但这不能使得该追偿条款内容变得合法。二审判决:一审认定劳动者应就其过错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汽车公司提交的《运营服务管理制度汇编、安全技术保卫管理制度汇编、驾驶员奖惩规定、考勤及带薪年休假制度(适用于班车、救援、租赁驾驶员)》“经济赔偿”项下明确了责任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制度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在该制度“本人已知晓,并严格遵照执行以上相关规定”处有*宏本人的签字确认。据此,上述规章制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宏对该制度亦已知晓。*宏上诉坚持主张上述制度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宏上诉所提上述制度中的追偿条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宏驾驶班车与*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宏为全部责任。由此造成汽车公司60余万元损失(包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20500元)。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章制度,结合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认定劳动者应就其过错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0)京02民终6615号(当事人系化名)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劳动法库、网络、工伤通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