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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另一方婚内买房给他人 购房款如何追回?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12-16 15:25:4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离婚时,夫妻婚内财产的分割是件很头疼的事。离婚当时分割完毕并不意味着结束,有可能在几年以后,一方才发现另一方在婚内擅自将共同财产挪作他用。此时,若另一方不同意返还,只能提起诉讼了。

叶某与崔某于1999年12月30日结婚,于2021年1月18日经中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叶某发现,崔某在与其婚姻存续期间,于2019年6月21日以孔某“丈夫”的身份为孔某全额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子,该房屋登记在孔某名下,购房款36万元,崔某还支付了公证费21215元。叶某还发现,在购房期间,崔某还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孔某多次转款。
叶某认为,崔某在与其婚姻存续期间,与孔某以夫妻相称,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甚至还使用二人共同财产为孔某购置房屋,违反了公序良俗。叶某向五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孔某返还购房款、公证费。

对于叶某的主张,孔某辩称,所购房屋是自己所有,有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为证。购房款也是自己的钱,自己与崔某有转账往来是因二人之间有借贷关系,因2017年至2018年之间,崔某共向自己借款839000元,该欠款崔某一直未归还,孔某又是通过崔某的介绍认识的原房东,因此孔某在买房时直接要求崔某向房东付款,这才有了叶某所述“多次转款”。
孔某认为,叶某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孔某的辩驳,叶某拿出了证据反驳。据叶某提供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显示,孔某在该文书中陈述案涉房屋系“其丈夫崔某与案外人熊某谈的”,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五华法院认为,崔某与孔某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至于孔某抗辩的“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既然确认崔某与孔某之间存在赠与关系那该行为的效力如何?叶某能否主张返还购房款呢?
五华法院认为,本案中,崔某在原告叶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孔某支付购房款,而该处置行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此举侵害了夫妻关系的另一方即原告叶某对该部分共有财产的共有权,加上孔某也未能就获得崔某交付的款项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因此法院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全部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崔某与孔某之间的转账款项没有签署任何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该款项有其他法律关系。鉴于该款项系崔某在与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在崔某与叶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配未有书面约定的情形下,五华法院结合本案财产标的的数额大小、双方矛盾的激化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判令孔某返还购房款中属于叶某的部分18万元和公证费21215元。
本案经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婚内一方给第三者的转账、购买的房产等,另一方是否可以要求返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01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作特别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另一方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处分行为无效。
02

如何返还?


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种类物全额返还、具有通用功能的物品原物返还、具有个人专属性的物品折价返还”的财物返还规则。
03

是否要求第三者善意?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第三方在与“单身”的某一方亲密交往并接受大小不等数额的财产赠与时应尽到注意义务,即使声称自己为善意,都不影响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的行为系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和损害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法律后果。
04

哪些算赠与,哪些算借贷?


1)未能证明相应款项是为共同生活支出,且第三者有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借款。
2)第三者抗辩相应款项系赠与,应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
赠与和借贷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赠与是无偿的,借贷是有偿的。在进行界定的时候当事人各方需要拿出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各自的观点,也要看双方当时所协商的内容,确定哪些属于赠与,哪些属于借贷。现实中,由于出轨者和第三者所进行的给付金钱或具有支付对价商品的行为具有很大隐秘性,很难举证,但在作出任何行为的时候都会留下痕迹,如转账凭证、支付记录、收据、发票、视频记录等,这就需要受害一方努力将自己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撑自己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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