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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仍同居生活多年,可以继承遗产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12-18 14:50:3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所谓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民事主体。
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关系密切,在生活上相互扶助,故徐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于某甲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诉讼请求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徐某对被继承人于某甲遗产中的60%部分享有继承权,储某甲给付徐某继承遗产折合人民币暂计1001415元;

2.诉讼费用由储某甲承担。

一审查明
××××年××月××日,储某甲父母于某甲与储某乙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0日生育储某甲。2002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2)姜法溱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准予于某甲与储某乙离婚,婚生女储某甲由于某甲抚养。
××××年××月××徐某与于某甲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8日,两人共同购买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商业中心某不动产,建筑面积:住宅101.21平方米,非住宅49.37平方米。
2017年1月13日,徐某与于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协议如下: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子女;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房产和其他共同财产;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其余男女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关。当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9年7月5日,徐某与于某甲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签订《夫妻财产重新约定协议书》载明:2017年1月13日离婚协议书上未约定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商业中心某不动产归谁所有,现双方到场,充分协商一致,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协议如下:徐某自愿放弃上述不动产权,永不反悔,将上述不动产登记为于某甲单独所有,于某甲单方对上述不动产享有完全处置权。苏(2019)姜堰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于某甲。
2023年3月30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3年2月28日7时7分许,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一辆中型栏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于某甲父亲虞某某、母亲赵某某均先于其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仅有于某甲与前妻储某乙所生婚生女储某甲。
经双方举证及一审法院依法取证,双方确认于某甲现有遗产如下:1.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商业中心某不动产;2.职工住房公积金245435.64元;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款217980元(总计289980元,其中72000元应支付给于某乙、于某丙);4.平安人寿保险理赔款328962.64元;5.华夏人寿保险理赔款206417.09元;6.医保余额27707.41元(截至2023年2月);7.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95883.89元;8.欠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8743.66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每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庭审过程中,徐某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与于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多年,认为其与于某甲属事实婚姻关系,并据此认为自己系于某甲法定继承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对照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徐某与于某甲2017年1月13日离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属事实婚姻关系。因此,徐某不是于某甲法定继承人,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认为其系依靠被继承人于某甲生前扶养的人,主张继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是指特定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存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该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具有法定性,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选择和变更。在我国扶养关系主要有以下情形:夫妻之间的扶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祖孙之间的扶养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其中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直接作为法定继承人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如果因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原因不能作为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允许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徐某与于某甲离婚后,双方不构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此项内容的规定,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认为其系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主张继承权,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被继承人于某甲生前是泰州市姜堰区某职工,年收入十六万多元。其住院、就诊记录证明其生前除颈部右侧挛缩倾斜伴右上肢酸痛外,其余身体状况良好,正常上班具有劳动能力,不需要他人扶养。因此,徐某此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不存在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等情形,储某甲系于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于某甲无配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子女仅储某甲一人。因此,储某甲对于某甲的遗产享有完全继承权。

诉讼过程中,徐某认为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商业中心某不动产,以及于某甲职工住房公积金245435.64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款217980元、医保余额27707.41元(截至2023年2月),属于其与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离婚时未分割,现在应当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继承。一审法院认为:

(1)2019年7月5日,徐某与于某甲签订《夫妻财产重新约定协议书》,约定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商业中心某不动产归于某甲单独所有,因此,该财产属于不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徐某与于某甲于××××年××月××日结婚,2017年1月13日离婚。截止2005年8月,于某甲公积金账户金额5522.34元,截止2017年1月,于某甲公积金账户金额36012.57元,徐某与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金额为30490.23元。因此,徐某分得15245.12元夫妻共同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审法院(2021)苏1204民初2042号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属于被继承人于某甲于1988年4月14日家族分家书中分得的个人财产,属于其与徐某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该房屋征收补偿款217980元不应作为徐某与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4)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3年2月于某甲医保余额27707.41元,因被继承人于某甲与徐某婚姻存续期间(自××××年××月××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医保使用情况及账户余额已无法查明,且医疗保险金具有人身属性,故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5245.12元。

二、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徐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徐某与于某甲共同生活二十年,日常生活中对其经常照料、洗衣做饭,于某甲几次生病住院均是徐某护理,十分辛劳。徐某长期性、经常性的对于某甲提供生活上的照料,属于“日常生活帮助”的情形,应认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2.被继承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对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会产生影响。一审法院以“被继承人于某甲生前系泰州市姜堰区某职工,年收入十六万元,且其身体状况良好,正常上班具有劳动能力”为由,认为于某甲在经济上不需要他人扶养,进而对徐某“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主张继承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是对法律理解的偏差。
3.于某甲虽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但对外债务较多,以于某甲的收入并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仍然需要贷款或借款维持生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仅法院查明的仍欠泰州姜堰农商行贷款308743.66元、邮政储蓄银行姜堰支行贷款295883.89元、欠他人借款154000元。
4.徐某不仅在生活上对于某甲提供帮助,在经济方面也给了于某甲扶助。于某甲离婚时背了几十万元外债,徐某帮于某甲偿还了不少债务,为了还债还变卖了自己的金银首饰。于某甲在姜堰农商行的贷款是徐某在平安银行贷款了22万元,转给于某甲偿还的。
5.于某甲的拆迁安置款289980元,其中需要向于某乙、于某丙支付72000元,该72000元于某甲生前已经支付,无需再行扣减。
6.于某甲的保险理赔款,储某甲未如实陈述。其中,阳光人寿保险储某甲已于2023年4月申请理赔,得到理赔款102781.09元;中华人寿保险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储某甲也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具体理赔金额保险公司并未透露。
储某甲辩称:
1.于某甲年收入十多万元,还从事投资,经济上不需要任何扶助。于某甲虽然住院治疗过颈部疾病,但颈部疾病并未导致其丧失生活能力,其也未年老体衰,不需要人扶养。徐某主张在共同生活中照料于某甲,虽提交了病历资料,但病历和于某甲的保险单都是徐某在储某甲不知情时拿走的,为此储某甲还报警了。
2.上诉理由第2点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本案。
3.于某甲贷款、借款都是用于投资,对外还有出借款。徐某称曾帮于某甲还债,与本案无关,如存在也是婚内赠与,是徐某自愿的,且无证据证明。于某甲在农商行的贷款,徐某认为是其在平安银行贷款还的,与本案无关。
4.于某甲是突发死亡,储某甲无法在一个阶段内完全发现资产和债务。请求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某提交:1.徐某银行取款单40份,计58万元左右,主要用于徐某和于某甲共同生活,也帮于某甲还债。2.借条7份计19.5万,是于某甲生前向他人借款,后徐某帮助其还款。两组证据证明徐某不仅在生活上照顾于某甲,在经济上也给了于某甲较大帮助。

储某甲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取款用途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是帮于某甲还债,也与本案无关。2.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两组证据的时间都在徐某与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涉及案外人,暂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但两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徐某与于某甲离婚前,不能证明徐某与于某甲离婚后,给予于某甲经济上资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遗产范围与数额外,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苏1204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于某甲遗产(房屋、住房公积金等)范围内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400元,合计44400元。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储某甲负担。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苏1204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于某甲遗产(房产、住房公积金等)的范围内偿还田某某借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储某甲负担。

二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应支付给于某乙、于某丙的房屋征收补偿款72000元,于某甲生前已经支付。

故于某甲遗产为:1.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商业中心某不动产;2.职工住房公积金245435.64元;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款289980元;4.平安人寿保险理赔款328962.64元;5.华夏人寿保险理赔款206417.09元;6.医保余额27707.41元(截至2023年2月);7.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95883.89元;8.欠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8743.66元;9.(2023)苏1204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所涉借款本息;10.(2023)苏1204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所涉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所谓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本案中,于某甲与徐某虽于2017年1月13日离婚,但根据证人证言,离婚后两人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关系密切,在生活上相互扶助,故徐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于某甲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综合考虑徐某与于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于某甲遗产的情况,本院酌定徐某分得于某甲遗产10万元。

徐某上诉称于某甲尚有其他保险理赔款,因一审法院未作审理,本院不予理涉,徐某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4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4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10万元;

四、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2024)苏12民终706号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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