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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仍同居生活多年,可以继承遗产吗?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徐某对被继承人于某甲遗产中的60%部分享有继承权,储某甲给付徐某继承遗产折合人民币暂计1001415元;
2.诉讼费用由储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每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庭审过程中,徐某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与于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多年,认为其与于某甲属事实婚姻关系,并据此认为自己系于某甲法定继承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对照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徐某与于某甲2017年1月13日离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属事实婚姻关系。因此,徐某不是于某甲法定继承人,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认为其系依靠被继承人于某甲生前扶养的人,主张继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是指特定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存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该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具有法定性,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选择和变更。在我国扶养关系主要有以下情形:夫妻之间的扶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祖孙之间的扶养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其中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直接作为法定继承人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如果因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原因不能作为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允许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徐某与于某甲离婚后,双方不构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此项内容的规定,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认为其系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主张继承权,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被继承人于某甲生前是泰州市姜堰区某职工,年收入十六万多元。其住院、就诊记录证明其生前除颈部右侧挛缩倾斜伴右上肢酸痛外,其余身体状况良好,正常上班具有劳动能力,不需要他人扶养。因此,徐某此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不存在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等情形,储某甲系于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于某甲无配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子女仅储某甲一人。因此,储某甲对于某甲的遗产享有完全继承权。
诉讼过程中,徐某认为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商业中心某不动产,以及于某甲职工住房公积金245435.64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款217980元、医保余额27707.41元(截至2023年2月),属于其与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离婚时未分割,现在应当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继承。一审法院认为:
(1)2019年7月5日,徐某与于某甲签订《夫妻财产重新约定协议书》,约定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商业中心某不动产归于某甲单独所有,因此,该财产属于不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徐某与于某甲于××××年××月××日结婚,2017年1月13日离婚。截止2005年8月,于某甲公积金账户金额5522.34元,截止2017年1月,于某甲公积金账户金额36012.57元,徐某与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金额为30490.23元。因此,徐某分得15245.12元夫妻共同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审法院(2021)苏1204民初2042号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属于被继承人于某甲于1988年4月14日家族分家书中分得的个人财产,属于其与徐某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该房屋征收补偿款217980元不应作为徐某与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4)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3年2月于某甲医保余额27707.41元,因被继承人于某甲与徐某婚姻存续期间(自××××年××月××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医保使用情况及账户余额已无法查明,且医疗保险金具有人身属性,故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5245.12元。
二、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某提交:1.徐某银行取款单40份,计58万元左右,主要用于徐某和于某甲共同生活,也帮于某甲还债。2.借条7份计19.5万,是于某甲生前向他人借款,后徐某帮助其还款。两组证据证明徐某不仅在生活上照顾于某甲,在经济上也给了于某甲较大帮助。
储某甲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取款用途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是帮于某甲还债,也与本案无关。2.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两组证据的时间都在徐某与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涉及案外人,暂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但两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徐某与于某甲离婚前,不能证明徐某与于某甲离婚后,给予于某甲经济上资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遗产范围与数额外,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苏1204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于某甲遗产(房屋、住房公积金等)范围内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400元,合计44400元。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储某甲负担。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苏1204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于某甲遗产(房产、住房公积金等)的范围内偿还田某某借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储某甲负担。
二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应支付给于某乙、于某丙的房屋征收补偿款72000元,于某甲生前已经支付。
故于某甲遗产为:1.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商业中心某不动产;2.职工住房公积金245435.64元;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款289980元;4.平安人寿保险理赔款328962.64元;5.华夏人寿保险理赔款206417.09元;6.医保余额27707.41元(截至2023年2月);7.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95883.89元;8.欠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8743.66元;9.(2023)苏1204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所涉借款本息;10.(2023)苏1204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所涉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所谓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本案中,于某甲与徐某虽于2017年1月13日离婚,但根据证人证言,离婚后两人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关系密切,在生活上相互扶助,故徐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于某甲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综合考虑徐某与于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于某甲遗产的情况,本院酌定徐某分得于某甲遗产10万元。
徐某上诉称于某甲尚有其他保险理赔款,因一审法院未作审理,本院不予理涉,徐某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4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4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10万元;
四、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2024)苏12民终706号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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