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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买的保险离婚后一方缴纳保费,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12-18 14:55:57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案涉保险产品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且第三人并非受益人,而且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向的是未来,故有理由认为离婚后该两项财产权利实际已归原告个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故原告对案涉保险产品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诉讼请求
顾某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恢复原告在平安保险尾号为XXXX、太平洋人寿保险尾号为XXXX保单;
2.停止对甬房权证海曙字第XXXX号房屋(即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XXXX号房屋)执行并解除所有保全措施。
原告陈述
(2022)浙09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判令高某1向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浙0902执144号。法院对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XXXX号(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XXXX号)的房屋(以下称为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对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尾号为“XXXX”的保险产品(以下称为案涉保险产品一),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尾号为“XXXX”的保险产品(以下称为案涉保险产品二)予以解保并划扣现金价值。
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2023年8月14日的(2023)浙09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与被执行人高某1已于2022年3月28日离婚,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即某公司等高某1名下财产属于高某1个人,原告名下的案涉保险产品一、案涉保险产品二都属于原告的财产,2022年后的保费也是原告个人缴纳。(2022)浙09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原告无关,这是高某1个人债务。执行法院将上述两份保单价值予以执行是错误的,案涉房屋也是原告个人财产,执行法院予以查封不当。(2023)浙09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无视了登记离婚协议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无视离婚登记协议已经将案涉房屋和保单权利划归原告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认为,原告与高某1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相对公平,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原告虽然分得三处房屋,但除了案涉房屋外,其余两处房屋都有抵押。(2023)浙09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保单现金价值归属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但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而且,(2023)浙09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两份保单是具有理财属性的投资保险,也是错误的。原告的两份保险,一份是个人养老保险,一份是重疾险,均非具有理财属性的投资保险。
被告答辩
潘某辩称,虽然原告与高某1离婚,但保单的保险投保人是高某1,保单应归属于高某1。对法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
高某1未作陈述。

一审认定

原告顾某与第三人高某1于199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3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顾某分得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XXXX室房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XXXX房屋、案涉房屋和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XXX土地等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高某1分得金额合计420.7万元的五笔夫妻共同债权;金额合计286万元的六笔夫妻共同债务和其余两笔小额夫妻共同债务(金额疑似有笔误)由第三人高某1负责偿还;金额500万元的一笔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顾某与第三人高某1各负责偿还50%;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他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归还。《离婚协议书》就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XXX土地记载有如下内容“该土地共有土地,目前未分割,分割后归女方所有”。案涉房屋系建筑面积为8.0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登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1,离婚当时无抵押无查封。案涉保险产品一,名称为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保单生效日期为2001年2月9日,投保人为高某1,被保人为顾某,受益人为高某2(高某1、顾某之子)、顾某。案涉保险产品二,名称为个人养老金保险,保单生效日期为1997年10月24日,投保人为高某1,被保人为顾某,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原告顾某与第三人高某1离婚后,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2022年8月26日,潘某因与高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该案中查明高某1于2018年5月13日向潘某借款300000元,于2019年3月18日向潘某借款194000元。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浙09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判令高某1向潘某归还借款本金494000元,并对其中300000元自2020年5月13日起,其中194000元自2019年4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6%支付494000元本金的利息。另,该案诉前调解阶段,因潘某申请保全,本院裁定查封高某1名下的案涉房屋等房地产。其中,案涉房屋于2022年8月18日被查封。2023年1月31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潘某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浙0902执14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案涉保险产品一的现金价值31103.04元,扣划案涉保险产品二的退保金37425.55元。原告顾某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浙09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顾某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顾某分得的其他房屋和土地中,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XXXX室(建筑面积121.99平方米)的房屋在原告与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设定有金额不等的抵押,其中2021年6月设定的抵押涉及债权数额为255万元,且最终于2023年8月因被执行人为高某1的执行案件被安吉县人民法院执行处置;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XXXX(建筑面积158.40平方米+10.15平方米)的房屋,于2021年6月设定有债权数额为245万元的抵押,并已于2021年12月被安吉县人民法院查封;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XXX面积10665.20平方米土地上存在建筑物,2008年8月该不动产登记于宁波市鄞州石某配件厂(投资人高某2)名下,2019年3月其中部分不动产登记于宁波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名下,且宁波臻某公司与2021年8月就该部分不动产与买受人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顾某是否对案涉房屋、案涉保险产品一、案涉保险产品二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当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作出了规定。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案涉房屋登记于原告顾某与第三人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1,原告顾某与第三人高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屋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应可认定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为原告顾某与第三人高某1。然而,原告顾某仅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第三人(被执行人)高某1亦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故原告顾某并不能据此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原告顾某主张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其与第三人高某1离婚时,案涉房屋已分割归属于其个人所有。因此,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离婚协议中房屋产权约定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属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欲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仍应办理登记。若未办理登记,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因此,一般而言,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权属作出约定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一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另一方债权人执行的效力。原告顾某与第三人高某1在离婚后未办理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迄今案涉房屋仍登记在高某1名下,故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产权的约定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当然,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一方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还需结合其他因素予以审查。
原告顾某在离婚时分得的四项不动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显在的、价值较高的财产,故原告应当对于取得该些财产已经支付合理对价或者以放弃其他相应的共同财产权利为对价予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所载“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和“其他各自名下债务”具体是什么,价值多少,究竟是个人财产、个人债务还是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均无法确定,而《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分得的四项不动产中,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XXX土地虽然原告与第三人自认为系与他人共有,但究竟是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多少份额难以确定,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XXXX室房屋和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XXXX房屋均设定有大额抵押,原告实际可得价值难以确定,第三人分得的债权是否属实、能否实现亦难以确定,故双方对于财产、债务的处理是否合理,仅凭《离婚协议书》和本案中的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结论。在此情形下,无法认定原告取得案涉房屋已支付合理对价。并且,案涉房屋系商业用房,并非住宅,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不涉及原告的生存利益问题。另,《离婚协议书》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范畴,原告的相关主张不成立。
综上,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原告顾某所有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高某1的债权人,即被告潘某执行的效力。
原告顾某主张对案涉保险产品一、案涉保险产品二排除强制执行的主要理由是该两项财产权利系其个人所有。本院对此予以审查。
案涉保险产品一、案涉保险产品二均系在原告顾某与第三人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尽管投保人为第三人高某1,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保险产品一、案涉保险产品二所涉的相关权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告顾某与第三人高某1未对该两项财产权利进行分割,而且,由于投保人为第三人高某1,被保险人为原告顾某,故《离婚协议书》所载“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也未能明确涵盖该两项财产权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案涉保险产品一、案涉保险产品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顾某,且高某1并非受益人,而且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向的是未来,故本院有理由认为离婚后该两项财产权利实际已归原告顾某个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故原告顾某对案涉保险产品一、案涉保险产品二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原告顾某主张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某主张对案涉保险产品一、案涉保险产品二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以原告顾某为被保险人的,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尾号为“XXXX”、名称为“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的保险产品;
二、不得执行以原告顾某为被保险人的,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尾号为“XXXX”、名称为“个人养老金保险”的保险产品;
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3)浙0902民初3097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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