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商量购买保险,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故原告主张按照保费12356元进行分割予以支持。1.判令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300000元(以实际查证金额为准)全部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请为被告名下共计453964.1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隐藏、转移财产情节恶劣,故该财产应该全部归原告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
x年x月x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人准予离婚,故双方婚姻关系从x年x月x日解除。在离婚纠纷中只分割了原告名下的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财产未进行分割。被告在离婚诉讼的一审、二审均向法庭作出了虚假陈述说自己名下无夫妻共同财产,系月光族。在离婚纠纷二审中,原告申请了调查令,查询到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20000余元,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大量商业保险和基金,总金额约300000余元(以实际查证的金额为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1.答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原告所诉453964.14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诉答辩人名下的财产明细中,大部分金额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感情稳定期,至少在婚姻存续的前期阶段,且原告只列明了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或者账户现存的金额及保险开支,并未计算婚内的生活开支。原告所诉明细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故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答辩人于2022年10月在华西银行支取的112000元,其中100000元因子女急需用钱,交予子女过渡,系对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予以分割。剩余12000元用于日常开销。上述100000元答辩人不存在恶意转移和隐匿的主观故意,如果原告不认可上述100000元系对答辩人子女的赠与,答辩人同意将该1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提取该公积金时,答辩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该公积金于2015年分多次提取,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该款随着长达八年的时间支出,并不能以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直接计入现存夫妻共同财产中。建设银行尾号为2774账户于2016年12月15日购买基金,2019年3月12日赎回,赎回金额12257.04元。该款已通过转存支取等用于后期日常开销或与后期存款、保险理财混同,现不应当单独计入共同财产金额。5.关于社保及商业保险共计报销100000余元,答辩人对该客观事实予以认可。答辩人系在本次诉讼中通过原告调取的材料才知道该款转入答辩人名下的银行卡中,但通过该银行流水载明该款当天转入后,第二日或在很近的时间内就被取出,该取款时间系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客观上无法支取该款项,答辩人对该款进出账均不知晓,且该时间点有医院的出院记录予以佐证。①中国人寿保险(国寿)系答辩人从2007年开始为其子女(该子女系原告与答辩人婚后共同生活的一个未成年子女)一直购买至今,累计至今缴纳的保费22400元,从2014年至今为子女购买的防癌险累计保费13050元,1997年单位为答辩人投保补充养老保险累计保费507.20元。上述三个保险均在保险期内。②生命人寿保险(富德生命保险)系答辩人2014年8月9日购买,缴纳保险费用40000元,2016年8月11日到期后取出43273.60元,该款项已通过转存支取等方式用于后期的日常开销,不应当将该40000元计入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范畴。③光大永明寿险系每年缴纳10000元保费,共缴纳三年,共计保费30000元,现仍在保险期内。④太平洋寿险保险系2023年5月购买,缴纳保费12356元,现仍在保险期内。⑤新华人寿保险累计缴纳保费50000元,现仍在保险期内。上述保险性质为人身性保险,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x年x月x日原告以被告对患病的原告不闻不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准予二人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x年x月x日本院判决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后李某某上诉到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x年x月x日作出判决书。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判决于x年x月x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马某某名下尾号为1486的长城华西银行账户于2022年10月27日销户,支取金额78000元;被告马某某名下尾号为8691的长城华西银行账户于2022年10月26日销户,支取金额34000元。上述共计112000元。原、被告对上述销户及支取11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名下尾号为9972的长城华西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4日转入住房公积金70173.82元,转入后该账户余额共计70332.85元,后被告马某某从2015年3月13日起多次支取该账户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马某某名下账户于2015年转入70173.82元公积金这一事实均无异议。1.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公司出具材料显示2009年6月4日,险种名称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型),本次总用医疗费10465.58元,付费项目医疗给付,领款人马某某,金额1512.19元,付费形式转账。2.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公司出具材料显示2009年11月,险种名称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型),本次总用医疗费111743.99元,付费项目医疗给付,领款人马某某,金额55647.72元。原告主张上述1-2项医疗给付费用共计57159.91元已存入被告马某某账户,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德阳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窗口服务出具马某某2008-2009年度基本医疗报销情况显示,马某某,入院时间2009年5月18日,出院时间2009年7月1日,服务机构名称转院,发生费用77823.29元,基本医疗支付41488.81元。同时,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协助查询开户信息结果,显示马某某尾号为0762账户于2009年9月21日存入41488.81元,拟证明该笔医疗报销金已汇入被告马某某账户。庭审中,被告马某某对上述(一)至(二)项保险理赔及医疗报销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抗辩称因当时其生病住院,故对上述款项转入及支取并不知情。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查询到,被告马某某购买1.险种名称190惠鑫宝二代年金保险,被投保人姓名马某某,年交保费金额10000元,累计保费50000元,截至2023年8月17日保单现金价值52733.66元,状态有效。2.险种名称稳得盈必选责任组,被投保人姓名马某某,年交保费金额50000元,累计保费50000元,状态已退保。原告主张应分割第1项保险保费50000元。对此,被告辩称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保险性质为人身性保险,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1.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进行查询,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反馈:“国寿防癌疾病保险,被保险人周某,年交保费1200元,截至2023年8月17日,现金价值5522.59元,无年金领取金额和红利;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被保险人周某,年交保费250元,截至2023年8月17日,现金价值946.37元,无年金领取金额和红利。”对此,原告主张被告私自给其女儿周某购买上述保险,主险购买金额共计12000元(1200元/年×10年),附加险购买金额共计2500元(250元/年×10年),上述共计14500元(12000元+2500元),该款项系被告私自购买,应当予以分割。2.原告主张被告购买保单号为2007510622S4301505××××保险,保费累计23012元,该保费应当予以分割。被告马某某对此进行核实后,辩称其作为投保人为其女儿周某(被投保人)购买中国人寿保险,险种名称康宁定期保险,累计保费22400元;险种名称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累计保费2250元;险种名称国寿防癌疾病保险,累计保费10800元,上述共计35450元,现均在保险期内。根据查询被告马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反馈,被告马某某尾号为1579的账户于2016年8月11日由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入43273.6元,注释富德生命。原告主张该笔到期保险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进行查询,截至2023年8月17日马某某在中国太平洋寿险投保保单情况如下:1.投保人马某某,被保险人马某某,投保日期2023年5月8日,保单号24008230129××××,险种名称太保特药保2.0医疗保险,年交保费356元,现金价值167.54元,年金领取金额无,红利无;2.投保人马某某,被保险人周某,投保日期2023年5月16日,保单号24008230135××××,险种名称太保长相伴(盛世版)终身寿险,年交保费12000元,现金价值2022.34元,年金领取金额无,红利无。原告主张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私自购买上述保险,交纳保费共计12356元(356元+12000元),该保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五)被告马某某购买光大永明安鑫人生终身年金保险的相关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进行查询,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客户马某某的保单查询情况显示:“险种名称:光大永明安鑫人生终身年金保险,被保险人姓名:马某某,年交保费金额10000元,累计保费30000元,保单现金价值30233.11元,年金领取金额:0(还没到领取时间),红利无。”原告主张该30000元保费应当予以分割。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被告马某某名下卡号/账号尾号为2774的账户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基金定投申购500元,共计22次。原告主张该基金定投费用系被告马某某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马某某2009年初至2009年底被四川大学华西某某诊断为左侧桥小脑角颅内外沟通占位病变(神经鞘瘤),2020年被德阳市某某医院(某某医院)诊断为1.左肺上叶炎性肉芽肿;2.左肺上叶钙化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23)川06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明书、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调查令回执、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调查令回执、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调查令回执、长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令回执、四川大学华西某某出院病情证明书、德阳市某某医院(某某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财产累计亦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离婚后,当事人双方对未进行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有权要求予以分割。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请分析评判如下:一、本案中哪些财产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存款销户支取时原告李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此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存在问题,而被告马某某在诉讼期间进行销户提取存款,虽被告马某某对此抗辩其中100000元用于帮扶女儿生活开销,剩余12000元已全部用于马某某本人的生活开销。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销户提取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益,且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帮扶子女的行为系征得原告李某某同意,故对被告马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112000元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2.被告马某某购买新华人寿保险190惠鑫宝二代年金保险保费50000元、购买光大永明安鑫人生终身年金保险保费30000以及购买中国太平洋寿险保费12356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离婚时该保险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新华人寿保险190惠鑫宝二代年金保险截至2023年8月17日仍处于有效状态,现金价值52733.66元。光大永明安鑫人生终身年金保险现保单现金价值30233.11元,还未到领取时间。现原告仅主张按照交纳的保费50000元和30000元进行分割,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太平洋寿险截至2023年8月17日太保特药保2.0医疗保险,现金价值167.54元,太保长相伴(盛世版)终身寿险,现金价值2022.34元。上述两份保险系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由被告购买。本院认为,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商量购买上述保险,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故原告主张按照保费12356元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保费共计37512元(14500元+23012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计算出该保费的总金额。被告当庭自认为其女儿购买保险保费累计共计35450元,故本院按照被告自认金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部分保险的被保险人系周某,故该部分保险不宜按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周某购买上述保险系协商一致而为,因此,被告马某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周某购买保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故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可以将该部分保费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1.被告马某某名下70173.82元公积金以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转入的43273.60元。本院认为,转入被告马某某名下的公积金与保险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权支配,被告领取公积金及该笔保险金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15年至2016年,距今时间较长,当时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财产的处分是否存在夫妻合意已无法查实,且原告目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尚存有剩余公积金及保险金应当予以分割,因此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保险理赔费用57159.91元(1512.19元+55647.72元)及医疗报销费用41488.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及医疗报销费用是保险公司及社保机构给付被告马某某用来治疗疾病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因与该个人有密切关系,主要用于治疗、生活,具有特定的用途,所以该类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取得保险金的一方所有。因此,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费用及医疗报销费用属于被告马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进行基金定投申购时间主要集中在2016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恶化。另外,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财产均有权进行支配,被告每月定投500元的基金不属于大额支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名下现仍存有巨额基金,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的金额为239806元(112000元+50000元+30000元+12356元+35450元)。本案中,考虑到被告马某某销户提取账户余额以及购买保险保费共计239806元中有一半为其个人财产,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较低。同时,现原、被告均患有疾病,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在原、被告之前的离婚诉讼中,亦考虑到上述因素,未对财产分配比例进行倾斜。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李某某以转移、隐匿财产为由,请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本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各分割50%。综上,被告马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19903元(239806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19903元; (2023)川0603民初5190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未检索到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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