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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多岁老母亲转账以儿子儿媳名义购买的上千万保险,女儿主张是遗产,如何认定?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12-18 14:58:0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保险合同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按现有证据表明,案涉的保险合同载明的合同当事人分别为儿子儿媳,并非母亲,且女儿在上诉材料及庭询中均确认购买保险时母亲已经年届80多岁,并不具备购买案涉保险的资格。
从投保时间分析,购买保险的时间距离母亲死亡时间较远,是母亲生前的民事处分行为,即便是其同意由儿子儿媳的名义购买保险,购买的资金亦已经转化为保险权益,故一审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的权益并非母亲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并无不当
诉讼请求
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黄某2、林某、黄某3名下位于某某城凤××街××、××街××、××路时代新世界南塔907号/908号/1703号/1704号/1705号、北塔2001号/2002号,某某崇和花园永和高速旁路口一套物业,共计11套房产,由黄某1享有1/2的份额;
2.判令黄某2向黄某1返还本金3040万元及收益;
3.判令林某向黄某1退还本金1650万元及收益;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黄某2、林某、黄某3承担。
一审查明

被继承人陈某惠于1933年12月16日出生,2019年1月14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在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人民医院死亡,陈某惠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丈夫黄XX先于其死亡。黄XX与陈某惠共同生育了黄某1、黄某2二名子女。黄某2与林某于××××年××月××日结婚,黄某3系黄某2、林某生育的儿子。

广州市增城区某某镇凤鸣苑82街3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于2003年12月29日,为黄某2、林某、黄某3所按份共有。

广州市增城区某某镇某某苑91街36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于2008年4月11日,为黄某2、林某、黄某3所共同共有。

广州市增城区某某镇某某苑91街89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登记于2008年4月11日,为黄某2、林某、黄某3所共同共有。

广州市天河区某某东路2191号907房,不动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登记于2005年5月20日,为林某、黄某3所共同共有

广州市天河区某某东路2191号908房,不动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登记于2005年5月20日,为林某、黄某3所共同共有

广州市天河区某某东路2191号1703房,不动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于2005年5月20日,为黄某2单独所有

广州市天河区某某东路2191号1704房,不动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于2005年5月20日,为黄某2单独所有

广州市天河区某某东路2191号1705房,不动产权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于2005年6月3日,权属人不明,非登记在黄某2、林某、黄某3名下。

广州市天河区某某东路2193号2001房,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20)广州市不动产权第××号,登记于2020年6月18日,权属人不明,非登记在黄某2、林某、黄某3名下。

广州市天河区某某东路2193号2002房,不动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于2005年8月29日,为黄某2所单独所有

2015年12月21日,陈某惠的6228××7717账户向林某转账499万元。

保单号2095××0618的安邦共羸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火灾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投保人、被保人为黄某2,投保金额550万元,保险期间三年。

保单号2095××9163的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于2016年7月29日,投保人、被保人为林某,投保金额450万元,保险期间三年。

保单号2095××7043的安邦共羸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于2016年8月19日,投保人、被保人为黄某2,投保金额310万元,保险期间三年。

保单号1300××0586-(00001~02800)的安邦长寿穗嬴1号两全保险,安邦附加长寿稳赢两全保险,安邦长寿添利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成立于2017年1月25日,投保人、被保人为黄某2,投保金额280万元,前两者保险期间五年,后者保险期间终身。

保单号0003××8088的前海人寿定投理财保险,合同成立于2016年9月14日,投保人、被保人为黄某2,投保金额500万元,保险期间二十年。

保单号0004××8088的前海人寿定投理财保险,合同成立于2016年10月20日,投保人、被保人为黄某2,投保金额500万元,保险期间二十年

保单号0004××8088的前海人寿定投理财保险,合同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投保人、被保人为黄某2,投保金额400万元,保险期间二十年

保单号0005××8088的前海人寿尊享如意,合同成立于2017年12月14日,投保人、被保人为黄某2,首期保险费200万元,保险期间二十年。

保单号2110××8339的和谐康裕一号护理保险(万能型),合同成立于2017年12月14日,投保人、被保人为黄某2,首期保险费300万元,保险期间至88周岁。

上述保险的合同成立当天,黄某2、林某用于支付保险费的账户均从陈某惠的银行账户中转入金额相同的资金。

2018年11月2日,陈某惠作出公证遗嘱,称其个人所有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股票证券、基金等动产属其个人所有的部分及其有权继承的份额,全部由其女儿黄某1一人继承,且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指定曾某为遗嘱执行人。

本案诉讼期间,黄某1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黄某2、林某、黄某3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黄某2、林某、黄某3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所谓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结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案涉登记在黄某2、林某、黄某3名下的房产,案涉以黄某2、林某、黄某3为投保人、被保人的保险单及对应收益,2015年12月21日陈某惠向林某转账499万元是否属于陈某惠遗产的问题。
一、房产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11套房产中,某某崇和花园永和高速路口旁物业的具体指向不明确,广州市天河区某某东路2191号1705房、广州市天河区某某东路2193号2001房非登记在黄某2、林某、黄某3名下,对黄某1主张继承上述财产,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其余登记在黄某2、林某、黄某3名下房产,均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取得,早于陈某惠死亡远达十数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黄某1主张上述房产实际权属人为陈某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以不动产权查册登记的状况认定权属人为黄某2、林某、黄某3,即不属于陈某惠的遗产,其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上述房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黄某2自书的《不动产物业证明》仅反映其愿意接受陈某惠的意愿处置上述房产,并未反映其承认相关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某惠。黄某1并未举证证实陈某惠要求黄某2再次分配上述房产,故对其就上述房产提出权利要求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保险、转账
案涉11份保险合同、资金转账中,黄某1主张的2016年7月陈某惠向林某转账,未见转账凭证,真实性不明,故对其主张返还资金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其余9份保险合同、1笔资金转账,黄某1主张继承的依据在于资金从陈某惠的账户中支出。首先,陈某惠的资金流出发生于其生前,远早于其死亡时间,无论是其自己转出还是放任他人控制其资金账户的情况下转出,均视为自主处分财产的行为黄某1未能举证证实陈某惠向黄某2、林某转出资金时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该部分资金早已脱离其控制和所有,不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遗产,黄某1主张继承投保、转账的资金,缺乏事实基础。
其次,陈某惠、黄某1均非案涉保险的投保人、受益人,自始不享有保险权益,何况案涉保险合同均在其死亡之后到期或至今尚未到期,即使有收益也是在陈某惠死亡后才取得的,也不属于遗产
再次,陈某惠手写的保险清单,2018年手写的声明书即便属实,也仅系陈某惠单方作出的陈述,缺乏客观证据佐证,且作出时间已经在投保、转账之后数年,在黄某2、林某明确否认存在借名投保约定的情况下,后来作出的陈述意见不足以反映投保、转账当时的情况
第四,人身保险具有人身属性,需要被保险人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收入、健康状况等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保险人可直接拒接承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纵然如黄某1所声称的因为陈某惠超龄不具备购买保险资格而以他人名义投保,也是规避被保险人主体资格限制,以不诚信手段获得保险利益的行为,此类行为尚且被法律所否定,更遑论还能作为所谓“遗产”被继承。综上,黄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返还相关保险、转账本息的主张,其相关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黄某1出示了公证遗嘱,载明陈某惠指定其继承所有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股票证券、基金等,但黄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产、保险、转账属于被继承人陈某惠的遗产,依法不能主张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8月18日判决:驳回黄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黄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现有证据证明,涉案9份保险系陈某惠借用黄某2、林某之名购买。
1.涉案9份保险均系陈某惠出资购买。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黄某2及林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且一审法院也认定,涉案9份保险(其中8份保险是以黄某2名义购买,1份保险以林某名义购买)均是陈某惠将购买保险所需资金转到黄某2、林某的账户上,后当即购买的保险,涉案9份保险均系陈某惠出资购买。
2.涉案9份保险,是陈某惠借用黄某2、林某名义购买的,借名原因系因被告知“超过65岁以上老人不能办理”。陈某惠被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推荐购买理财产品,银行工作人员称保险是收益最高、最安全的理财产品,不用担心亏损、爆雷,且收益高,故陈某惠决定购买保险型的理财产品。但当时陈某惠已年逾八旬,已超过投保年龄。银行工作人员告知陈某惠,超过65岁以上老人不能买保险型理财,建议以其儿子、儿媳的名义购买,故陈某惠决定用儿子黄某2、儿媳林某的名义购买保险型理财。
3.涉案保险是由陈某惠本人操作购买,购买保险的银行卡及保险单、保险合同均由陈某惠保管。陈某惠本人持黄某2、林某的银行卡在农业银行购买涉案保险,且为了保障资金安全,黄某2名下购买涉案保险的银行卡以及涉案保险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均由陈某惠保管。黄某2、林某实际控制的广东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黄某2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2021)粤0104民初10925号案件中也明确承认涉案9份保险是陈某惠以黄某2、林某的名义购买的,且是陈某惠本人操作购买的。
4.黄某2、林某辩称的涉案9份保险系陈某惠赠与给两人的,完全不成立。陈某惠于1933年出生,购买保险时已年逾八旬,购买保险的银行卡、保险单、保险合同原件均由陈某惠保管,显然是陈某惠在处置自己的财产,而非赠与。综上,本案证据已充分证实涉案9份保险是陈某惠借用黄某2、林某名义购买的。
二、陈某惠有权要求黄某2、林某返还购买保险的资金本金3490万元及利息。该债权为陈某惠的合法债权,系陈某惠的遗产。陈某惠共以黄某2名义购买8份保险,购买资金合计3040万元;陈某惠以林某名义购买1份保险,购买资金为450万元,共计3490万元。陈某惠以购买理财产品的真实意思购买案涉保险,但保险具有人身属性,无法按照一般的借名购买财产案件,要求被借名方将相关财产交付给借名方。但陈某惠有权主张购买保险的资金本金和利息返还,此项为债权。债权属于合法的遗产。
三、陈某惠转给黄某2、林某的3989万元及利息,系陈某惠对黄某2、林某的合法债权,均系陈某惠的遗产。一审法院未将此部分债权认定为陈某惠的遗产,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1.现有证据证明,陈某惠转给黄某2、林某购买保险的3490万元,相关本金及利息系陈某惠的合法债权;陈某惠于2015年12月21日转给林某499万元,该499万元系陈某惠对林某的借款,因林某系陈某惠的儿媳,故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大额转账确系借款。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黄某1已提交陈某惠转给黄某2、林某3989万元的转账凭证并主张成立债权法律关系,而黄某2、林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惠向其二人转账上述巨额款项时,双方系赠与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应认定陈某惠与黄某2、林某系债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应由黄某1举证证明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关联案件(2022)粤01民终26272号案件、(2023)粤01民终11145号案件时,均认定由受益方承担转账非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022)粤01民终26272号案件系某某公司向广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转账345万元,以代黄某1支付购房款;(2023)粤01民终11145号案件系广州某某药用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80万元,以代黄某1支付购房款。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系家族企业,股东为陈某惠、黄某2、林某。付款时,黄某1并不知情,一直以为是其母亲陈某惠帮其付的款项,更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且自付款之日起至陈某惠去世之前,从未有任何人向其提出过上述款项,更未有人向其催缴过。陈某惠去世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2指使两家公司起诉黄某1,称上述转账款项为借贷法律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即可证实两家公司与黄某1系借贷法律关系,黄某1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转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则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述两个案件与本案为关联案件,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由黄某2、林某控制,两人操纵两家公司向黄某1提起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应由受益方黄某1承担非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认为应由转账方承担转账系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显系双标认定,显失公平。
4.陈某惠于转款后明确表示上述3989万元及利息属于自己,并寻求索回途径,上述债权为其合法遗产。陈某惠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先后转给黄某2、林某3989万元,其在转账后发现其当初理解错误,保险产品已落在黄某2、林某名下,无法转到其名下,故其通过向购买保险的农业银行反映情况、报警等方式欲索回上述资金。陈某惠的意思表示已很明确其向黄某2、林某的上述转账系借贷法律关系,并非赠与等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资金在陈某惠生前已脱离其控制,不属于遗产,显然违背常理及法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5.虽然陈某惠与黄某2系母子关系,但黄某2早已成年,且其与妻子、儿子名下有大量房产,生活富裕。陈某惠系八旬老人,其对黄某2早已没有抚养义务,不能因系母子关系、近亲属关系,就认定陈某惠对黄某2、林某的巨额银行转账为赠与。黄某2、林某辩称陈某惠为其二人购买保险,是为了给他们一个保障,但黄某2、林某名下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四川省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且有大量的房产,其一家三口名下的房产价值达上亿元。在此种情况下,陈某惠根本没必要通过为黄某2、林某购买保险的方式为其提供保障,黄某2、林某的抗辩不成立。
四、陈某惠生前订立公证遗嘱,明确其个人所有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股票证券、基金等动产属其个人所有的部分及其有权继承的份额,全部由黄某1一人继承。故上述3989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应由黄某1继承。
1.陈某惠遗嘱中的“理财产品”实系陈某惠以黄某2、林某名义购买的3490万元保险,陈某惠的真实意思表示为3490万元保险及收益由黄某1继承。陈某惠作为八旬老人,认为银行出售的产品均是理财产品,其并不清楚保险及理财产品的区别,其当时是以买理财产品的意思购买保险。此点从其向银行写的信件可以看出,其称当时以黄某2、林某名义购买的是理财产品,但其向银行反映的实际是涉案保险,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在上面写明接待了陈某惠女士,听述了当年购买保险业务情况。而公证遗嘱的执行人曾某也证实遗嘱范围中的“理财产品”实为陈某惠购买的3490万元保险。
2.陈某惠的遗产范围为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股票证券、基金等动产,其中“等动产”包括债权等财产。陈某惠的真实意思为将其所有的财产均由黄某1继承,未明确财产形态的,用“等动产”来兜底,以明确其名下所有的财产均由黄某1继承。故,上述转账给林某的499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及由3490万元保险转化的保险资金本金、利息的债权均应由黄某1继承。
五、陈某惠于2016年7月转给林某701万元,系陈某惠的债权,为陈某惠合法遗产,应由黄某1继承。黄某1本人无法调取陈某惠及林某的银行交易流水,黄某1已向法院提交调查令,申请法院调取林某名下浦发银行账户自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的流水明细,以核实该笔债权。在该笔债权核实后,也应由黄某1继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有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黄某2、林某、黄某3辩称:
一、黄某1提出案涉房产由其享有1/2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1.黄某1一审中主张其对案涉11套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其提供的多份《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中“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载明为“否”,且其不能提供崇和花园物业准确的房屋信息,不足以确认产权的情况,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2.本案中,黄某2、林某、黄某3持有经房管部门登记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一审判决已经详细论述,不再赘述,黄某2、林某、黄某3才是各自所对应的案涉房屋权利人,黄某1无权主张分割。
3.案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黄某1主张陈某惠是房屋所有权人并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4.案涉房屋不是陈某惠所有,不能纳入陈某惠的遗产范围,黄某1主张“陈某惠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黄某2、林某、黄某3名下”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无权主张分割案涉房屋。
5.黄某2书写的《不动产物业证明》信息不明确,案涉房屋属于黄某2、林某婚后共同财产或与黄某3的共同财产,该《不动产物业证明》单方面承诺黄某1可以分得房屋,属于擅自无权处分,损害了配偶、黄某3等共同所有权人的利益,属于无效承诺,黄某1不能据此主张案涉房屋的1/2所有权。
6.该《不动产物业证明》中注明“陈某惠按其本人意愿自由分配处置,本人对其决定无任何异议”,不代表案涉房屋是陈某惠的,且陈某惠直至去世均未作出任何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需变更的意思表示,黄某1无权据此主张分割案涉房屋。
7.从该协议写了多个错误的地址或不明确的地址来看,该协议仅仅是争吵后的一种安抚,该《不动产物业证明》不能发生改变物权的效力,不是黄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2也不可能会履行该部分内容。
二、黄某1提出返还本金及收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1.陈某惠的资金流出用于购买保险时间发生于其生前,远早于其死亡时间,该部分资金早已脱离其控制和所有,陈某惠在生前已经完成处置,不属于陈某惠死亡时遗留的遗产。
2.陈某惠、黄某1均非案涉保险的投保人、受益人,自始不享有保险权益,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案涉保单不可能算是陈某惠的“个人所有”遗产,更不纳入陈某惠的遗产范围。案涉的保险合同,系黄某2、林某与保险公司建立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投保人系黄某2和林某,相关权益完全属于黄某2和林某个人所有,与陈某惠无关。
3.黄某1主张继承的依据在于资金从陈某惠的账户中支出,但是另案(2021)粤0104民初10925号、(2022)粤01民终25904号判决已经查明,案涉的资金属于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资金进入陈某惠账户后再转账给黄某2、林某用以购买案涉保险,案涉资金不是陈某惠所有,不纳入陈某惠的继承范围,不能仅依据资金从陈某惠的账户中支出就认为属于陈某惠的遗产。
4.陈某惠手写的保险清单《表格》(该表格为黄某1一审举证后撤回)中载明“第1-9(保险)公司存由陈掌握……”,由此可见,陈某惠当时认为,该部分资金是公司资金由陈某惠保管,因此该部分资金不属于陈某惠个人所有,黄某1无权根据案涉《遗嘱》主张继承。
5.案涉的保险单金额巨大,黄某1主张“陈某惠生前因年龄问题不能购买银行理财,故以黄某2的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以及“委托理财”、“借名买保险”,而如此巨额的资产却没有提交客观证据如委托、代持协议或其他书证(如委托书、承诺书、聊天记录),不合常理。
6.黄某1所提交的陈某惠手写的农业银行网点送达落款日期2018年11月4日声明书(真伪不明),即便属实,仅系陈某惠单方作出的陈述,缺乏客观证据佐证,且作出时间已经在投保、转账后数年后,更是在陈某惠登报声明脱离黄某2、林某、黄某3亲属关系后出具的,属于关系破裂后的事后反言行为,不具有证明力。
四、黄某1的上诉请求违背公序良俗及社会良好风尚,应驳回其请求。黄某2、林某夫妇从1993年开始就陪同父母创业,跟随父母在国内艰苦奋斗,黄某2更是屡次在公司的技术创新上发挥重大的作用,成绩斐然,某某公司凝聚了两代人的心血。黄某1回国后,没有好好照料母亲(先是裹挟得癌症的陈某惠离家出走导致中断治疗,更是在陈某惠生命的最后几天独自跑回广州并因盗窃被拘留,在被释放后回到南澳岛就独自签字对母亲放弃治疗),从国外回来却一味强行要求在某某公司担任CEO,并在公司大打出手,抢夺公司公章、账册,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黄某1已经从家中累计获得价值过亿元的财产,这些财产均是陈某惠、黄某2、林某打拼回来的,黄某1本属于“啃老”“啃兄”,已不应提倡,现在更是违背父母的安排、想要进一步谋取公司实际控制权,夺走黄某2、林某、黄某3家庭近乎全部资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公序良俗、有违社会风尚,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惠给中国农业银行写的信,拟证明陈某惠于2018年11月4日给中国农业银行写信,内容为:本人在贵行存办的全部理财产品,当时因受到“超过65岁老人不能办理”的限制,全部落在儿媳林某及儿子黄某2的名下,当时全部资金款项由我陈某惠的私人存款卡转入购买,请贵行在产品到期后划到我女儿黄某1名下,由她及我的遗嘱执行人处理。银行工作人员于次日接待了陈某惠,并在上述信件上写明:“今天接待了陈某惠女士,已听述了解当年保险业务情况”;2.黄某2名下宏邦保险的保险单二张,拟证明黄某2名下550万元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火灾家庭财产保险)和310万元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均系使用黄某2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号购买的;3.黄某2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黄某2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户的银行内部账户为62×××74,该账户不仅购买了上述两份安邦保险,黄某2名下涉案8份保险均是通过该账户购买的;4.黄某2银行卡原件,拟证明黄某2上述账号为62×××79的银行卡一直由陈某惠保管;5.(2022)粤01民终26272号民事判决书;6.(2023)粤01民终1114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6拟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345万元,以代黄某1支付购房款;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80万元,以代黄某1支付购房款。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为家族企业,股东为陈某惠、黄某2、林某,转账时陈某惠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两家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付款时,黄某1并不知情,一直以为是其母亲陈某惠帮其付的款项,更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且自付款之日起至陈某惠去世之前,从未有任何人向其提出过上述款项,更未有人向其催缴过。陈某惠去世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2指使两家公司起诉黄某1,称上述转账款项为借贷法律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即可证实两家公司与黄某1系借贷法律关系,黄某1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转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则借贷法律关系成立;7.黄某2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8.林某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证据7-8拟证明黄某2、林某两人拥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四川省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股权,且黄某2系六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的盈利能力均很好。
黄某2、林某、黄某3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原件,正文部分没有任何手写印记,不排除套印的可能性;陈某惠的签名是套印的,只有红色的指印,不知道是谁盖的,信件下方“今天接待陈某惠女士,已听述了解当年保险业务情况”真伪不明,不清楚是何人何时何地所写。从落款的时间上看,当时陈某惠患有癌症并在医院治病,经常昏睡,不排除是伪造或强迫其按捺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所谓的信件出具时间是在陈某惠登报声明与黄某2、林某、黄某3脱离亲属关系后出具的,属于产生了极大的矛盾冲突后的事后反言行为,另外,该信件也没有指明资金属于陈某惠所有,只是从其银行卡流出,陈某惠手写的保险清单《表格》载明的“第1-9(保险)公司存由陈掌握……”明显与信件内容相矛盾,更证明了事后反言行为;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黄某1并未出示保险单原件,且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应该是投保人,黄某1是非法持有;法律严格禁止借用或者持有他人银行卡,黄某1持有黄某2的银行卡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该证据是违法证据,且仅凭所谓的保险单原件和银行卡原件不能证实本案存在借名购买保险的行为;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某不予认可,(2022)粤01民终26272号及(2023)粤01民终11145号案件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案由不一样,举证分配责任也不一样,黄某1提交的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中,某某公司使用公司资金出借给黄某1购买房屋是没有异议的,黄某1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张该部分资金可能不是公司资金,而本案中,购买保险的大额资金的权属具有极大的争议,且另案已基本查明购买保险的资金均属于某某公司的账外现金资产(因黄某1举报某某公司账外经营行为,公司受到了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因此这两份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某不予认可,黄某2、林某有资产不代表没有购买保险的必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黄某2、林某、黄某3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书;2.严正声明;3.某某城放行情况说明;4.证明、律师调查笔录;证据1-4拟证明:陈某惠确诊癌症后,黄某1于2018年5月从美国回国。2018年7月15日陈某惠以公司董事长的身份任命黄某1为执行总裁。黄某1回国后在公司任职期间与黄某2、林某发生严重家庭矛盾,家庭关系破裂,后陈某惠于2018年9月10日登报声明与黄某2、林某、黄某3脱离亲属关系。陈某惠于2018年11月13日搬离与黄某2长期居住的某某城小区。根据事后律师对陈某惠保姆的调查,保姆殷晓兰证实黄某2、陈某惠在黄某1回国前的关系良好,母子关系融洽。本案中黄某1举证2018年11月4日陈某惠写的说明(真伪不明),即使笔记属实,也属于关系破裂后的事后反言行为,不具有证明力;5.某第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一、二审均查明某某公司的资金存放在陈某惠的账户,黄某2、林某购买保险的资金来源于陈某惠上述账户,因该案一审未查明黄某1是否已经继承了该部分资金,所以不支持某某公司向陈某惠的继承人(即黄某1)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因此,本案黄某1主张的保险购买资金不是陈某惠的遗产,黄某1无权主张继承。
黄某1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某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陈某惠生前因发现黄某2等人存在利用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犯罪行为,加上黄某2有殴打陈某惠等侵害行为,因此与黄某2、林某、黄某3断绝亲属关系,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陈某惠不会将自己的财产给黄某2、林某、黄某3等人继承,购买案涉保险的本金及收益应由黄某1继承;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信件内容恰恰证实了黄某2在陈某惠生前作出的恶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保姆是黄某2聘请的,与黄某2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某不予确认,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惠银行卡中的资金是公司资金,二审法院也不涉及事实认定,该份判决书恰恰证明陈某惠银行卡里的资金是其本人资金,而非公司资金。
二审中,黄某1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惠的遗产范围及理财内容,以及陈某惠购买案涉保险的情况。证人曾某到庭陈述陈某惠生前购买了很多保险理财产品,但当时陈某惠已经超过65岁,不能购买保险,后陈某惠以黄某2、林某、黄某3的名义购买了多份保险,购买的保险都是理财产品,虽然保险并非以陈某惠的名义购买,但到期后款项会还给陈某惠,保单、银行卡均由陈某惠保管。陈某惠生前曾订立公证遗嘱,载明待其百年之后所有财产由黄某1继承,其中包括保险理财。遗嘱中载明的“等动产”还包括债权,等。
黄某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可。黄某2、林某、黄某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曾某陈述不客观,从而做出对黄某2、林某、黄某3不利的表述,曾某确认其没有参与陈某惠口述遗嘱的过程,其对遗嘱内容的解释系个人主观推断,不具有可信度。曾某关于借名购买保险的说法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且其是陈某惠的遗嘱执行人,与黄某1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曾某确认某某公司多年来没有分红,陈某惠的银行账户短时间内流入巨额款项显然是某某公司借用其私人账户对外收取货款,该事实在另案中已查明。另案中,某某公司借用另外四名员工的银行卡收取货款后汇集至陈某惠名下尾号6170的银行卡里,公司的财务人员均到庭分别说明予以证实,曾某的证言与在案证据及另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应采纳。
二审中,黄某1因个人原因未按时出席庭询,其要求庭后另行组织各方对案涉保险合同的原件进行核对,因一审程序中已经就案涉保险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质证,黄某2、林某认可案涉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且谁持有原件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故本院不再组织双方核对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二审争议焦点缺乏关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黄某1的上诉意见,结合黄某2、林某、黄某3的答辩意见,本院对争议事项评析如下: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1份保险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陈某惠的遗产,黄某1能否依照公证遗嘱取得该部分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首先,虽然陈某惠于2018年11月2日订立了公证遗嘱,载明其个人所有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股票证券、基金等动产属其个人所有的部分及其有权继承的份额,全部由其女儿黄某1一人继承。但该遗嘱所载明的“理财产品”是否就是指向案涉的保险合同,从文义上分析,该遗嘱相关理财产品的指向不明确
其次,案涉的11份保险合同,其中两份发生在2016年7月,并没有直接的转账凭证佐证,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余下的9份保险合同,黄某1主张是陈某惠借用黄某2、林某的名义所购买,但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即保险合同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按现有证据表明,案涉的保险合同载明的合同当事人分别为黄某2、林某,并非陈某惠,且黄某1在上诉材料及庭询中均确认购买保险时陈某惠已经年届80多岁,并不具备购买案涉保险的资格从投保时间分析,购买保险的时间距离陈某惠死亡时间较远,是陈某惠生前的民事处分行为,即便是其同意由黄某2、林某的名义购买保险,购买的资金亦已经转化为保险权益,故一审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的权益并非陈某惠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某1称保险合同由陈某惠保管即可证明代持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在一审阶段,黄某2、林某认可案涉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只是不认可黄某1的证明目的。即使案涉保险合同的原件由陈某惠保管,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至亲关系,该保管行为与待证事实之间亦不具有关某。另外,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生效判决及本院经由司法公开系统查询关联案件可知,陈某惠、黄某2、林某在案涉保险购买期间,均是某某公司等家族关联企业的股东。其中某第6号案虽然没有支持某某公司诉陈某惠构成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但该案查明事实中载明,包括案涉5018、7717账户在内的陈某惠个人账户提供给某某公司使用,其中《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记载某某公司以现金或利用陈某惠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销售收入合计33577949.65元,该部分资金使用与购买保险期间在时间上有重叠从该查明事实分析,购买案涉保险的资金来源的归属仍存疑。黄某1并未就其所称陈某惠借用黄某2、林某的名义进行理财或者出借资金给黄某2、林某使用等的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一审不予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黄某1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的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粤01民终78号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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