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王*不主张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而主张分割投保人为赵*,被保险人为赵*、姜X的保险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保险费,但因缴纳的保险费已转化为保险利益,主张分割时该保险利益即体现为保险单现金价值,故仅能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对王*主张分割已缴纳保险费法院不予支持。
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辽K3××**宝马牌X5吉普车(约2万元);2、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享有的与案外人的债权30万元(包括案外人已经偿还的部分);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享有的与案外人的债权59万元及利息(包括案外人已经偿还的部分);4、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享有的与案外人的债权17万元及利息(包括案外人已经偿还的部分);5、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享有的与案外人的债权50万元(包括案外人已经偿还的部分);6、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享有的与案外人的债权24.51万元(包括案外人已经偿还的部分);7、依法分割被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号:P060000005044990保单(价值10万元);8、依法分割被告在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号:8001292202744008保单价值463.30元、800129191215008保单价值478.10元、800129434892008保单价值5,926.60元、002092235649008保单价值606,891元、001907683984008保单价值16,800元、001892388485008保单价值23,058元、0029XXX保单价值98,800元、0029XXX保单价值48,800元、0029XXX保单价值51,200元、001752893651008保单价值255,248元、001704205255008保单价值283,370.40元、001704122810008保单价值189,792元、001679515739008保单价值469,800元;9、诉讼费依法承担。赵*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分割反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318,848元;2、分割反诉被告王*太平百万驾年华两全保险合同编号:001727327574008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即4,200元;3、分割反诉被告王*太平福利健康B款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编号:0029XXX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即22,000元。 王*与赵*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子,长子王某博(2011年10月19日出生),次子赵某豪(2013年5月11日出生)。 2021年9月1日,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与王*离婚;王某博由王*抚养,赵某豪由赵*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白塔区劳动街5-7号楼1单元4层08号,建筑面积195.59平方米的房屋归赵*所有;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28号(1-22-11),建筑面积48.87平方米的房屋归王*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王*偿还,王*给付赵*房屋折价款213,854.29元。 上述判决于2021年9月23日生效。上述判决尚有未涉及的王*与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权内容、回款情况及相关事实详见附件一)、保险单(保险单基本信息详见附件二)。除保险单一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外,其余保险单均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2004年9月30日,王*与赵*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K3××**,该车辆现在赵*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车辆作价20,000元,赵*将车辆违章处理完毕后将车辆交付给王*,王*向赵*支付折价款10,000元。审理中,赵*选择对保险单一至保险单十四继续投保,且不同意更换投保人,对保险单十五至保险单十七不再主张分割。王*明确其主张分割保险单八至保险单十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已交保险费,不主张分割保单现金价值,保留保险单分红的分割权利;对保险单一、三、五、七,王*主张变更投保人为其本人,或将保险单一至保险单七均退保,将退保后的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结婚证(复印件)、(2021)辽10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查询信息单、(2021)辽0922执583号执行裁定书、(2021)辽0902执恢319号执行裁定书、(2020)辽0921执927号执行裁定书、(2021)辽0904执恢74号执行裁定书、(2022)辽1002执92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王*和XX的保险单、XX银行流水、工行尾号4451银行卡流水、工行尾号6925银行卡流水、(2017)辽1002民初1001号民事案件卷宗皮、个人业务凭证、(2019)辽01民终758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和保单现金价值表、建行尾号5830银行卡流水、太平人寿现金缴费证明、农业银行明细、(2019)辽0922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10执异711号执行裁定书、(2021)辽0902执恢319号执行裁定书、(2018)辽09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921执927号执行裁定书、(2019)辽092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904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0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10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10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及与该判决对应的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王*与赵*经(2021)辽10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仅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两处房产进行了处理,故现王*、赵*均主张分割其余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认定如下:对于债权一,该债权以237,000元执行完毕,其中56,756元用于支付保险费,王*予以认可;164,244元出借给徐X,转化为债权二、三,赵*提交了银行流水及案涉卷宗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债权二、债权三,该两笔债权系由同一份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总额为745,100元,在该案诉讼前、王*与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已偿还472,000元,赵*主张其中453,063.58元用于偿还保单贷款,并提交了支付保险费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扣除债务人已偿还472,000元,该债权尚有273,1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其中已执行回款49,000元,由赵*向王*支付24,500元。对该273,100元及债权四,赵*主张资金来源系向他人借款,但双方对该笔资金性质陈述不一,且赵*也未明确主张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割,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相应债权应以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对于债权五,该债权以184,000元执行完毕。赵*主张其中112,420元用于支付其他案件的诉讼费、代理费,并提交了相关判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债权未列明支出的回款合计127,516.42元均发生在赵*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主张均用于日常生活及教育支出已无剩余,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在离婚时上述款项仍有结余及余额具体情况,故不予分割。债权六至债权十,执行回款金额较少,王*主张已用于日常花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尚未执行回款的部分依法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该保险单上应分摊的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保险公司因为该保险单向销售保险人员支付的提成-保险公司已承担该保险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本案中,王*不主张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而主张分割投保人为赵*,被保险人为赵*、姜X的保险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保险费,但因缴纳的保险费已转化为保险利益,主张分割时该保险利益即体现为保险单现金价值,故仅能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对王*主张分割已缴纳保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投保人为赵*,被保险人为王某博、赵某豪的保险单,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子女的赠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辽K3××**号小型轿车,王*与赵*均同意赵*将车辆违章处理完毕后交付给王*,王*向赵*支付车辆折价款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辽K3××**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违章处理完毕并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在收到案涉车辆十日内,向被告赵*支付1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赵*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支付已执行回款49,000元的50%,为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债权二至债权四、债权六至债权十未回款部分债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各享有50%;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王*上诉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仅对被上诉人赵*名下执行回款49,000元进行分割,驳回上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赵*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争议双方在二审中就辽K3××**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均认可该车辆价值1.5万元,归赵*所有,赵*给付王*7,500元,过户费用由赵*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保单,因一审中王*主张投保费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该费用已转化为保险利益,一审对王*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债权,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放弃部分债权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王*主张赵*私自放弃未取得其同意,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王*主张分割赵*放弃部分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一对于债权已偿还部分因赵*已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日常支出,一审判决未予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于债权的分割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辽K3××**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双方二审中该车辆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价值1.5万元,归赵*所有,赵*给付王*7,500元,过户费用由赵*承担,上述分割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101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反诉原告)赵*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支付已执行回款49,000元的50%,为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维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101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债权二至债权四、债权六至债权十未回款部分债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各享有50%”;三、维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101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四、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101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其他诉讼请求”;五、变更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1011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反诉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辽K3××**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违章处理完毕并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在收到案涉车辆十日内,向被告赵*支付10,000元”为“辽K3××**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归赵*所有,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7,500元,过户费用由赵*承担”;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