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载明20万元购房款已于2018年10月31日以现金方式全部结清,父亲在该合同上签字即为对该条款的确认,无论女儿是否确已支付该款,均应认定为女儿对于父亲已对合同项下所负债务履行完毕的认可。从双方的父女关系以及案涉房屋性质来看,该行为亦属合理。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20万元购房款债权为遗产并予以继承,缺乏依据。1.依法判决被继承人鲍某乙的遗产由袁某继承份额10万元;袁某系被继承人鲍某乙再婚妻子,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
鲍某甲系鲍某乙与前妻芮某姝所生独女。
鲍某乙于2018年12月9日因病去世。
2018年10月31日,鲍某乙与鲍某甲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20万元价格出售给鲍某甲,2018年10月31日过户至鲍某甲名下,合同付款方式条款中载明2018年10月31日以现金方式全部结清。
鲍某甲于2023年12月11日将504室出售给案外人,售房款115万。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鲍某乙婚前个人财产,且在其去世前已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鲍某甲名下,依法不属于鲍某乙的遗产。袁某主张因鲍某甲未支付购房款20万元,上述款项系被继承人鲍某乙的遗产,要求鲍某甲支付10万元给袁某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载明以现金方式全部结清,故袁某主张鲍某甲支付其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鲍某甲捏造谎言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有损法律尊严。鲍某甲与鲍某乙为规避法定继承和税收而共同操作南京市(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违背公序良俗,侵占袁某唯一养老房产使其无家可归,最终导致鲍某丙房产流失而被斥为败家子。袁某在鲍某乙病逝前后全力照顾鲍某乙和患病母亲,合法权益屡受侵害。鲍某甲已取得案涉房屋售房款并继承了证券遗产,有能力承担诉讼费用。二、购房合同可以证明鲍某乙有卖房收益20万元,但袁某并未发现该款项,而合同上关于购房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经过涂改,且涂改处并无鲍某乙签字确认,鲍某乙对于合同条款是否明知存疑。签订合同时,鲍某乙已因癌症晚期住院治疗三个月,已失去独立行动能力且不能正常思维,在合同签订后39天因病治疗无效过世。鲍某甲没有收来源,20万元对其而言数额巨大,其没有相应的支付能力。鲍某甲称以现金支付购房款缺乏证据,亦不符合现代生活习惯。一审仅以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支付条款认定鲍某甲已支付了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故该债权应属于鲍某乙的遗产。鲍某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对袁某承担相应义务。袁某与鲍某乙并未xxx,袁某常住南京,继承遗产利于缓解长期照护生病母亲而在南京老有所养、居有定所的资金压力。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从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所得,有不动产登记部门的骑缝章,且合同上的涂改内容其与鲍某乙均有按手印,一审中袁某亦认可该合同。2018年11月2日的出院记录载明鲍某乙出院时身体状况良好。其母亲是公务员,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且有使用现金的习惯。其不清楚鲍某乙收到购房款现金后有无给袁某。袁某提交以下证据:婚后财产协议,拟证明2013年9月26日其与鲍某乙约定案涉房屋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待二人百年后由鲍某甲继承。现鲍某甲在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售该房屋侵犯了袁某合法权益。经质证,鲍某甲认为该协议未经人证,亦无当事人按手印,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不予认可。案涉房屋是其爷爷传下,是鲍某乙的婚前财产,其是鲍家唯一的孙女,鲍某乙生前因病重自愿提前将该房屋过户给其,合理合法。上述协议亦确认该房屋系由鲍某甲继承。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系鲍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另查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四条关于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项下,原书写内容“过户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被划去后改写为“2018年10月31日,以现金的方式全款结清”,被划去的内容上捺有两个手印。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袁某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所载20万元购房款系被继承人鲍某乙的遗产是否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某主张鲍某乙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失去行动能力且不能正常思维,但并未举证证明鲍某乙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已丧失或部分丧失,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房屋买卖合同上关于购房款支付约定虽有涂改,但该合同系从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且涂改前与涂改后的内容就2018年10月31日购房款已全部结清约定内容一致,合同落款处有鲍某乙与鲍某甲的签名及日期,故仅以该涂改痕迹不足以否认该份合同的效力。袁某以鲍某乙的身体情况及涂改痕迹为由主张鲍某乙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载明20万元购房款已于2018年10月31日以现金方式全部结清,鲍某乙在该合同上签字即为对该条款的确认,无论鲍某甲是否确已支付该款,均应认定为鲍某乙对于鲍某甲已对合同项下所负债务履行完毕的认可。从鲍某乙与鲍某甲的父女关系以及案涉房屋性质来看,该行为亦属合理。在此情况下,袁某主张鲍某乙对鲍某甲仍享有20万元购房款债权,要求认定该款为鲍某乙的遗产并予以继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24)苏01民终13031号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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