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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六年花费千万,分手要返还多少?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12-18 15:03:1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虽然男方陆续给付女方款项的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给付“彩礼”形式不同,但综合考虑双方交往过程、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给付款项数额、用途等,可以认定部分案涉款项是在双方预期结婚的背景下进行的,不同于一般恋爱中的小额赠与,不能视为普通赠与。现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男方有权要求女方返还部分款项。

关于返还数额,双方恋爱时间长达六年,男方经济条件较为优越,除购房、购车等有特定用途的大额款项外,其他陆续给付的款项中应存在恋爱期间表达感情的一般赠与,综合考虑给付款项的数额、用途,酌情判令女方返还。

诉讼请求
王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判决田某1返还王某1支付的首付款1350000元及代还房贷等合计193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150000元;以5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10000元),田某2、王某2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判决田某1返还王某1支付的购车款、车辆保险费、车购税合计1188776.26元,并支付利息(以1188776.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130000元);
三、判决田某1返还王某1支付的生活费、学费、住宿费等合计2942610.16元,并支付利息(以294261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50000元);
四、请求判令田某1返还王某1支付宝代付款745878.24元,并支付利息(以745878.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10000元);
五、判决田某1返还使用王某1信用卡消费数额3921705.56元,并支付利息(以3921705.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737970.22元,利息暂算370000元,总计11107970.22元。
六、本案诉讼费由田某1、田某2、王某2承担。
一审查明
王某1与田某1于2016年通过网络相识,2017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异地恋数年,田某1原系大学在校生,于2020年6月毕业,2021年8月出国留学,二人通过网络平台继续交往,2023年4月初,田某1回国提出分手,二人感情趋淡,后于2023年8月分手。现王某1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经调解无效。
庭审中查明,2018年1月至2023年5月,王某1通过微信、外汇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田某一2942610.16元,主要用于田某1留学学费、房租、日常生活费用;自2018年2月至2023年5月,王某1为田某1代购商品支出745878.24元;自2017年12月至2023年8月,田某1使用王某1信用卡消费支出3921705.56元;2020年,王某1为田某1支付购买保时捷车辆款项共计1188776.26元;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间,王某1转给田某一148万元用于田某1父母购买房产,并于2021年3月至2023年5月转账459000元用于归还房贷,该房产目前登记在王某2名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是王某1给付田某1的款项是否以结婚为条件,经查认为,婚约财产是指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对方的财产;是否属于婚约财产,应根据赠与财产是否以结婚为目的而认定。婚约财产的赠与与一般赠与性质不同,赠与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即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受赠人应当将赠与物返还赠与人。
王某1给付田某1购房款、购买保时捷汽车、留学费用等大额款项均属于王某1为了与田某1缔结婚约而进行附条件的赠与,双方分手后,王某1无法实现结婚目的,其有权据此要求返还财产;因此,田某1应当返还购房及还贷款项1939000元、购车款1188776.26元;鉴于房产登记在王某2名下,田某2、王某2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结合双方交往过程、分手原因、转账性质等因素,酌定田某1返还王某1留学费用2600000元;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王某1的经济条件优越,双方恋爱时间长达六年,故其为田某1日常转账、代购商品、网购信用卡消费等行为属于表达感情的一般赠与,不应返还。对于王某1主张返还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某1、田某2、王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1购房及房屋贷款1939000元;二、田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1购车款1188776.26元;三、田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1留学费用2600000元;四、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王某1分别于2018年3月18日、2018年5月12日、2018年6月23日、2019年9月12日以婚约为目的为被上诉人购买钻戒、金戒指、手镯、手表等费用合计254919元。王某1提供的国内刷卡消费明细中有452359.06元系田某1在国外留学期间产生费用。上述资金支出,田某1、田某2、王某2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针对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田某1、田某2、王某2共同辩称,一审判决针对王某1诉请的向田某1转账以及田某1使用王某1信用卡消费的款项统一酌情认定了返还金额,同时王某1主张的金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从款项所涉项目来看,也是为了增进双方感情的一般赠与,即使金额属实,也不应当予以返还。
上诉人田某1、田某2、王某2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自2017年12月至2023年8月,田某1使用王某1信用卡消费支出3921705.56元”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述信用卡消费支出包含了2021年9月至2023年9月间的境外消费部分1632480.41元及2017年12月至2023年8月间境内消费部分2289225.15元。其中,境外消费部分由田某1消费,但境内消费部分2289225.15元绝大部分都是王某1使用。上诉人持有的王某1名下尾号0020的招商银行双币白金信用卡首次透支消费时间是2019年12月,此前即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间的消费支出不是田某1使用产生;上诉人田某1于2021年9月至2023年4月期间均在国外读书,该期间信用卡境内消费累计金额274万余元,上诉人不在国内。上诉人一审中就账单明细提出质疑并提供部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仅凭借王某1的账单总额认定信用卡消费均系上诉人在使用错误。
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留学费用26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针对的是王某1一审主张的其支付的生活费、学费、住宿费等合计2942610.16元。而经上诉人统计,除外汇转账的20余万元系为了上诉人英国留学所需费用外,微信、银行转账明细中涉及留学费用的仅有2020年1月的微信转账1万元用于支付南安普顿学校押金、2020年3月11日两次共40万元的转账用于支付留学签证押金、2020年10月、11月两笔共11万元用于支付境外留学地购车及附加费用,即使加上上诉人在留学期间,王某1自愿承担的每月25000元生活费,金额也仅130余万元。故一审法院酌定返还留学费用金额远超客观事实。
三、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房屋及留学费用系王某1为了与田某1缔结婚约而进行的附条件赠与,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判断是否属于婚约财产或者附条件赠与,应当以“有约在先”或作出赠与时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准,即在赠与人赠与财产时明确告知受赠人该财产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为前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具有订立婚约的意思表示或在交付赠与物时曾经协商并认可对于赠与合同设立条件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仅根据王某1庭审陈述为了结婚为目的购房、购车、提供留学费用,仅从财产金额、财产形式上就认定属于婚约财产,否定了当事人间在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当时的意思表示。双方直到分手时都尚未对缔结婚姻进行商量甚至对未来生活的初步规划都没有,所有的大额赠与都是自愿行为不附加任何的特定条件,因此不应适用附结婚为条件的赠与法律关系来认定本案双方间形成的法律事实。双方对缔结婚姻、未来共同生活从未进行过任何的实质性沟通或规划,无论在作出赠与表示、交付赠与物时还是双方结束恋爱关系时,双方均没有对赠与合同设立过条件也未明确过上诉人应负担相应义务。反之,王某1在恋爱期间、分手后均明确放弃要求上诉人返还财产的权利,王某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其行为后果应当具有充分认识,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田某1、田某2、王某2的上诉,王某1辩称,田某1对留学费用的组成存在理解错误,王某1在田某1留学期间给田某1的支出远不止田某1所述的130万元。王某1给田某1买房、车、钻戒等,给其母亲买手镯等,出钱供其及父母至国外旅游等,而田某1及其父母欣然接受这些,也足以证明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交往,王某1付出了这么多感情、时间及金钱,但田某1一回国却提出分手,其行为已超出法律所能容忍的限度,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田某1、田某2、王某2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1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及刷卡记录一组,拟证明王某1国内信用卡消费部分用于为田某1及其母亲购买钻戒、手镯、手表等,合计花费254919元,购买物品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目的,该部分款项对方应酌情返还。证据二、刷卡消费明细统计表、消费明细、携程订单明细一组,拟证明王某1提交的国内刷卡明细中有多笔系田某1留学期间消费,共计452359.06元,该部分留学费用,田某1应予以返还。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一组,证明王某1与田某1是以结婚为目的交往。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田某1一方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物品均是王某1本人主动提出为田某1或田某1父母购买,在此期间田某1父母与王某1并不相识,因此上述物品是两人恋爱期间王某1为增进感情的日常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范围;刷卡消费明细统计表系王某1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消费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携程订单明细,但该部分系王某1主动帮田某1方预订酒店并承担费用,部分费用发生在双方分手后,田某1已举证王某1曾明确表示过自愿承担费用;对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只体现情侣间的情话,双方从未就未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有过实质性的商讨和规划。
二审中,田某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使用王某1信用卡消费支出3921705.56元”有异议,认为其中22892225.15元境内消费绝大部分都是王某1消费。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1主张与田某1以结婚为目的交往,并为维持稳定的恋爱关系直至实现预期婚约,承担了田某1国内外学习、生活所需的一切费用10737970.22元,因田某1原因致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要求田某1返还全部给付款项。田某1则主张所有款项均系恋爱期间王某1向田某1的主动赠与,不同意返还
首先,王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显示,田某1和王某1在微信沟通中多次提到结婚问题,田某1曾提到“我们以后是要结婚的,我的不就是你的吗”。其次,王某1直接给付田某1及为其购物支出的款项高达680余万元,田某1认可的用王某1信用卡消费的金额也超过了160余万元,所涉款项数额巨大。虽然王某1陆续给付田某1款项的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给付“彩礼”形式不同,但综合考虑双方交往过程、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给付款项数额、用途等,可以认定部分案涉款项是在双方预期结婚的背景下进行的,不同于一般恋爱中的小额赠与,不能视为普通赠与。现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王某1有权要求田某1返还部分款项。
关于返还数额,王某1和田某1双方恋爱时间长达六年,王某1经济条件较为优越,除购房、购车等有特定用途的大额款项外,其他陆续给付的款项中应存在恋爱期间表达感情的一般赠与,综合考虑给付款项的数额、用途,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田某1方共计返还王某一570余万元,裁量得当。王某1关于要求增加返还数额的上诉主张、田某1方关于不应返还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1、上诉人田某1、田某2、王某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苏03民终7604号 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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