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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会现场因尿急翻栏杆解决摔伤是工伤吗?(二审判决)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1-17 14:25:0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201671日至201673日,公司在酒店举行年会活动。201673日在现场拍摄集体照时,*山因尿急翻越护栏不慎从观景台坠落。经医院诊断为:*山跖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跟骨骨折、跗骨骨折、腰椎骨折、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

201738日,*山申请工伤认定。

2017328日,人社局对*山制作了调查笔录。*山笔录叙述:年会结束后,单位组织员工们到酒店的观景台照集体照,当时照集体照时,因生理需要着急小便,看到有个1米左右的玻璃护栏,就想玻璃挡着点背着点人,翻过后我来回挪了挪,找了一个我认为别人看不见我的地方,因为怕人看到,我就想脱了裤子蹲着准备小便,在脱裤子时没站稳从观景台坠落摔伤。

人保局经调查后认为*山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755作出《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78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决定书》。

公司起诉:年会现场到酒店厕所走路只需1.4分钟,但*山选择冒着生命危险翻栏杆解决小便与常理不符,不能认定工伤

公司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公司认为,*山虽然是在公司年会期间发生的伤害,但其并非在活动中受伤,其伤害属于因自身原因故意造成的,不属于工伤。

*山在其工伤鉴定申请书中自述因着急小便,便就地翻过旁边的栏杆……从上面摔下来,小便确实是每个人生理必须,但解决生理需求也应当用符合常理方式解决,否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山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有相当的自控能力,将个人生理问题在厕所等合理场合、以合理的方式解决,对危险也应当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但在整个事件中却存在很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山作为一名普通成年人,有充足的时间从观景台到酒店如厕。经测量,酒店到观景台的距离为120米左右,成年人正常行走一般75/分钟、快步行走一般为90/分钟、跑步速度一般在130/分钟,如*山确实需要小便,到酒店厕所只需要用1.4分钟时间。

而事实上,从酒店录像中可以看出,*115530秒的时候往观景台走,其从观景台跳下的时间是115919秒,中间的时间将近4分钟。如果真如*山所述其着急小便,其完全可以花1.4分钟走到酒店厕所,而不会在观景台来回踱步4分钟后再翻越栏杆去小便。经测量,*山跳下去的地方离地面10米,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跳下,均会发生生命危险,*山作为普通成年人是能够判断出危险性的,从常理判断普通成年人是不会冒着生命危险去小便。

综上,公司年会场所并非荒郊野外,而是一个酒店,该酒店有完备的生活设施,包括解决小便的厕所。不论*山是否真的是为了小便,其在有充足时间到酒店内的厕所解决的情形下,而选择冒着生命危险从观景台跳下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山意外的发生应当属于*山故意为之,而并非正常的生理需要。

人社局答辩:*山是男人,与女人的生理结构不一样,在尿急之下,男人会选择更为便捷的方式解决,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认为,综观公司的整个事实阐述,均系围绕*山是否为尿急以及是否符合常理进行论述,而本案中,关于*山是否为尿急已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其提交了*山的受伤经过,该证据系由公司提交,说明公司对该证据内容是认可的,而该证据内容中明确写明了*山翻出围栏小便的事实;

其次,从公司提交的光盘录像可知,*山在翻出围栏时,在观景台上来回踱步,正常人在有便意时,会坐立不安,因此,从*山当时的行为可知,其尿急的事实也应为属实;

第三,公司称从观景台到酒店大堂仅需一二分钟的时间,可在当时的情景下,一二分钟的时间是不能到达酒店大堂的。合影当时*山在最后一排,前面站满了同事,*山如果穿越人群到酒店里的卫生间根本不方便通行、会耽误时间;

第四,*山是男人,男人和女人的生理结构不一样,在对小便这个问题选择怎么上和去哪里上也是存在差异的,而在尿急之下,男人往往会选择更为便捷的方式。

第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0职工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

一审判决:*山在年会活动合影期间受伤属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组织年会并拍摄集体合影,该行为均是公司组织集体活动的工作范围之内,因此,*山在合影期间受伤属工作原因。在举证期限内,公司称系*山个人原因一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山系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亦未提供任何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故公司诉称*山系因个人原因故意造成,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公司认为,*山受到伤害时年会已经结束,不属于工作时间*山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也并非正常的解决生理需要,其意外的发生属于*山故意为之,不属于工伤。

二审判决:在公司组织的年会活动中受伤,应认定是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山作为公司职工,在公司组织的年会活动中受伤,应该认定是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公司认为*山受伤系其个人故意作为,但在举证期限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公司认为*山系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公司亦不能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予以证明。故公司关于*山受到伤害时年会已经结束,不属于工作时间*山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也并非正常的解决生理需要,其意外的发生属于*山故意为之,不属于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号:(2018)京02行终33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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