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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有配偶者同居生育子女,男方起诉否认亲子关系女方不配合鉴定,如何判决?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2-11 11:18:4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本案中,孩子系女方所生,其母子关系无异。目前现有的技术手段即是通过基因对比检测生物学的亲子关系。男方以非生物学父子的鉴定结论为由提起诉讼,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女方对男方提交的《检测咨询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后,又拒绝到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并配合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男方与非生物学父子,于法有据。
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男方与孩子非生物学父子,故男方不负有抚养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解除抚养关系问题。
诉讼请求
曾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曾某与曾某帅非生物学父子;
2.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曾某与曾某帅的抚养关系,变更为李某2抚养;
3.判决李某2赔偿曾某抚养费等经济损失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某2承担。
一审查明

2012年2月25日,李某2来到三亚后,开始与曾某同居生活。2012年4月李某2在医院检查时发现其已怀孕,2012年11月4日,李某2生育一子曾某帅。李某2与其前夫蒋某于2015年9月17日离婚,李某2怀孕及生子期间依旧处于与其前夫蒋某的婚姻期内。

2016年4月3日,曾某帅补录在曾某的户口簿上,曾某与李某2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23年1月28日,曾某委托浙江吉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曾某与曾某帅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检测咨询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排除曾某与曾某帅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李某2对此鉴定结果不认可。

本案诉讼中,李某2申请对曾某与曾某帅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管办司法技术室委托对曾某与曾某帅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2023)琼0271委514号《终结委托书》决定,由于申请人李某2未能到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并配合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无法完成对本案鉴定,终结该案的对外委托工作。

另查明,2020年-2022年,曾某为曾某帅支付伙食费、跆拳道学习费25575元。2016年-2022年,曾某向李某2转账支付866787元。李某2认为,曾某向李某2转账是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做生意,否认转账全部用于支付抚养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与有配偶者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亲子鉴定涉及人身权利、当事人的隐私及人与之间亲情的变化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亲子鉴定在采集检材时需要当事人的配合,如一方不配合,不宜强制进行鉴定,且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到曾某帅目前的成长状况,一审法院对李某2的亲子鉴定申请不再准许。本案中,曾某帅的母亲李某2与曾某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现曾某主张其与曾某帅并无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曾某已提供必要证据《检测咨询意见书》予以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曾某的主张成立,确认曾某与曾某帅为非生物学父子。
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曾某并非曾某帅的生父,不负有抚养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解除曾某与曾某帅的抚养关系问题。曾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以为曾某帅是其亲生子并对其进行抚养,造成自己财产减少,利益受损。李某2作为曾某帅的亲生母亲,应承担抚养义务。李某2因曾某之前的抚养行为,免于支出其应当负担的抚养费用,李某2由此获益。由于无证据证明李某2有故意隐瞒真情的情形,曾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抚养曾某帅产生实际详细金额,且曾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确预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同居的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曾某这些年抚养曾某帅产生的支出为8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曾某与曾某帅为非生物学父子:二、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某抚养费80000元;三、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双方均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中,曾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李某2离婚是净身出户,没有财产;2.《不动产权证》,拟证明2015年李某2私自购买房屋;3.《购买凭证44张》,拟证明曾某以为曾某帅是亲生儿子,为李某2购买211484元金器。李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1.《精液分析化验单》,拟证明曾某精液不正常;2.《B超报告单》,拟证明李某2未检出怀孕迹象,其没有欺骗曾某;3.《影像资料》,拟证明李某2参与沙场经营管理及照料曾某豪、曾某帅、曾某父母的事实;4.《情况说明》,拟证明李某2一直参与沙场经营管理。
对曾某提交的证据,李某2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李某2提交的证据,曾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以法院认定为准;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以法院认定为准,该证据系李某2对身体的检查;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对曾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李某2提交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曾某主张解除与曾某帅的抚养关系应否支持;2.曾某主张李某2赔偿抚养费等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曾某与李某2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曾某帅系李某2所生,其母子关系无异。目前现有的技术手段即是通过基因对比检测生物学的亲子关系。曾某以非生物学父子的鉴定结论为由提起诉讼,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李某2对曾某提交的《检测咨询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后,又拒绝到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并配合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曾某与曾某帅非生物学父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曾某与曾某帅非生物学父子,故曾某不负有抚养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解除曾某与曾某帅的抚养关系问题。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曾某对曾某帅不具有抚养的法定义务。曾某对曾某帅进行了抚养,李某2作为曾某帅的母亲,其对曾某帅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属于因曾某照顾曾某帅而支出各项必要费用的实际受益人,因此曾某有权要求李某2向其支付已支出的抚养费。
关于曾某主张的抚养费等经济损失3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抚养曾某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曾某抚养曾某帅产生的支出为80000元并无不当,曾某主张李某2应赔偿抚养费等经济损失3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曾某与李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琼02民终3732号 同居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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