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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存续期间,女方要求男方归还婚前向自己所借款项,能否支持?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2-11 11:43:3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在夫妻间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客观上被告也无法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婚前所欠原告之债务,原告的胜诉权因此被阻却。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系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故本案在不存在婚内进行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主张婚前债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债权债务纠纷可在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纠纷中一并予以处理。
诉讼请求
李某于2023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贺某向李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
2.判令贺某向李某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6815.28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1日)。
一审查明 
原被告系夫妻。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李某于2019年1月8日向银行申请贷款的60万元放款至贺某账户。
贺某于2019年1月9日向李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贺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利息8厘。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该借条项下债权债务双方已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达成了调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10月8日有以下对话内容,李某向贺某催还款项,李某“我的钱你该给我多少就给我多少”,贺某“我钞票是说给你,那我们把事情弄弄好”,李某“那我事情是两码事,跟这个分开的”,贺某“你这么说,我钱没有,这几天”,“我有了会给你的”,李某“什么叫你有了会给我”,贺某“我以后有了,我会给你的”,李某“你想拿这个作为条件,用我的钱来跟我谈条件”,贺某“这个算什么条件,钱我是该给你的,我们这个事情也是应该处理好的”,李某“你能给我什么补偿”,贺某“我拿了你这几块钱,我要多还你十多万呢”,李某“你说给我十多万,什么多给我十多万你说”,贺某“那我是不是答应你,我说我还你四十万”,“那你的钱总只有三十万,那我说要还你四十万”,李某“三十万,前面我给你还出的那个白头老太公那里的钱还出,给你信用卡透出去的钞票你都不算进去了”,李某“你自己给我钞票准备好”,贺某“这几天没有,我以后有了给你”,李某“以后,你以后到什么时候”,贺某“我有的时候”。
李某陈述上述录音中贺某所说的“我说我还你四十万”中的“四十万”,其中二十万元为前述借条项下借款,另二十万元为放贷至贺某账户中的六十万元中的另二十万元。
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贺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该案中贺某诉请判令二人离婚。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浙06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主张的20万元并无李某、贺某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庭审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除20万元借条以外,贺某是否向李某另负有20万元债务。
根据李某举证的录音对话,李某在录音中一直向贺某催还款项,贺某表示其答应李某还40万元,结合借条、录音其他内容和贺某账户曾收到李某申请的贷款60万元,应认定贺某确承诺同意向李某还款40万元的事实。
贺某抗辩认为,当时其说还40万元的真实意思为,除20万元借款外,在李某同意配合贺某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自愿补偿李某一部分款项,但因李某之后未能配合办理离婚手续,故支付补偿款的条件不成就。
贺某上述抗辩理由无法成立。第一,贺某认为其录音中答应还款的款项包括补偿部分,但贺某就40万元使用的措辞为“还”。第二,录音中在贺某说还李某四十万元之前和之后,贺某向李某提出“把事情弄弄好”也即贺某所说的配合办理离婚,在遭到李某拒绝后,贺某并没有表示不再补偿,而是表示当时无能力还款,只能以后有钱了再还,由此可见李某是否配合办理离婚与贺某应否还款40万元之间并无条件上的关联。贺某上述抗辩意见与录音中贺某的表述不相符,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李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贺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李某要求贺某返还20万元款项及自录音催讨之日起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贺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李某款项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诉意见

贺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贺某与李某之间就本案的20万元缺乏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但即使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判定贺某需要归还李某款项仍应审查还款的缘由。

首先,李某从始至终都认定,其要求还款系因其一次性借款给贺某扣除已经调解的20万元以外的第二笔20万元,而通过李某提交的证据,尤其是其提供的录音证据33秒至37秒处贺某称“怎么是用你的钱来跟你谈条件,是我多给你的呀”,5分25秒开始李某称“那你说说看,你能给我什么补偿”,贺某称“我不是补偿给你了”“我拿了你这么几块钱,我要多还你十多万呢”,6分45秒处贺某称“你的钞票总只有30万,那我还你30万,但我说要还你40万”李某称“30万?前面我给你还出的那个白头老太公那里的钱还出,给你信用卡透出去的钞票你都不算进去了?”等多处均可以体现,贺某从未认可过从李某处借款本案的20万元,李某也是认为把替贺某还钱、使用信用卡等钱算进去,贺某才要给李某40万元(贺某认为系李某与其协议离婚愿意支付的补偿)。但无论系何种原因,都可以证明并不存在李某要求返还案涉20万元的事实基础。

其次,一审判决断章取义,仅凭录音证据中的一个“还”字,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务,需要贺某还款,缺乏合理性。根据录音的上下文,例如5分25秒开始,李某称“那你说说看,你能给我什么补偿?”贺某称“我不是补偿给你了”“我拿了你这么几块钱,我要多还你十多万呢”可以看出,贺某在谈及如协议离婚时愿意给李某补偿的时候会使用“还”字,在其表达多给李某十多万的时候也会使用“还”字。在通过用“还”字判定双方之间的债务问题时不仅仅要考虑文字本身的常用含义,还应当结合整段文字上下文的整体意思以及说话者本身的用词习惯等综合判定。

二、双方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离婚阶段,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纠纷,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贺某与李某双方于202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现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贺某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准备再次起诉离婚,本案既然是因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合同纠纷,故应于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案涉债权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谓的债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享受或共同承担。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贺某应支付给李某20万元,一审判决也未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询中辩称:

一、贺某应偿还给李某20万元。2022年8月,贺某因出轨背叛婚姻向李某提出离婚,起初为挽回婚姻,李某并没有要求贺某还款。但贺某与小三一直咄咄逼人,所以李某于2022年10月8日通过打电话向贺某催要款项。但贺某一直以离婚作为要挟,不肯还钱,在通话录音30秒至33秒处,李某说“你凭什么用我的钱跟我谈条件”,录音2分46秒至2分48秒处,李某说“我的钱你该给我多少就给我多少”。

上述对话内容均可表明李某一直在强调40万本就是李某的钱,与是否离婚无关。录音1分37秒至1分39秒,贺某称曾对贺某姐姐说“你拿20万,但利息你要付60万的利息的”,意思是还有40万的利息贺某让其姐姐帮贺某一起付,并且因为是贺某的亲姐,不可能拿了20万来帮李某付60万的利息。至于贺某提及的30万,在录音5分52秒至6分21秒,李某说“什么多给我十多万你说”,贺某说“我是不是答应你,我说我还你40万。”李某说“40万你就是多十多万了?”,贺某说“美女,你有5万多出来的呢?你这个钱也是的呢,你以为这个五万不是啊。”,李某说“你那个五万也给我算这么灵清”,贺某说“是钱呀。”,李某说“你把我弄成这样,你等于5万块钱想打发我了?”。

从这段话中可以听出,贺某答应还李某40万,首先,只有确有借款,贺某才会使用“还”这样的措辞。其次,贺某所说的多给十万一直仅是其单方说辞,李某在录音中,从始至终并不认可其所说的多给十万的说辞。而当李某问其“什么多给我十万”时,贺某提及有五万多出来,对于该五万元款项李某已作出合理解释,是当时贷款时银行要求每年交一万保险费,连续交5年,期满后可以拿出来。贺某认为这个五万是他多给李某的钱,然而这个五万是李某自己交的,与贺某没有关系。因为李某当时没想起来这个五万是自己交的,所以录音中没有反驳,而这也是当时李某为什么说“5万想打发我了”,李某还以为真是贺某多给李某的钱,现在想起来本来就是李某自己的钱。后面李某之所以提及信用卡透出来给贺某还债的事,也是因为贺某提了其它的钱,所以李某也扯了信用卡帮贺某还债的事,录音2分5秒至7秒,贺某说“我给你报的单你赚到的钱难道傻的”,因为李某与贺某是同一公司的,所以贺某认为在事业上帮李某赚到的钱也是多给李某的钱,都算进去了。贺某在录音中说“你这么说,我钱没有,这几天”,“我有了会给你的”,“那我是不是答应你,我说我还你四十万”,“这几天没有,我以后有了给你”。

从录音中可以看出,贺某说他有了钱会还给李某,贺某承认存在且应偿还给李某的20万元。

二、合同纠纷不应归属离婚案件处理,合同纠纷归属离婚案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
二审中,李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贺某向本院提交了诉前调解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贺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已于2024年2月27日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李某质证认为,尚未收到该份诉前调解告知书,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贺某与李某于202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贺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已于2024年2月27日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贺某是否需要向李某返还2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本案中李某依据征信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录音对话内容等证据材料向贺某主张债权,但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涉及离婚财产分割。贺某与李某现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属达成书面约定,即便贺某婚前欠李某案涉20万元债务未予偿还,但在夫妻间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客观上贺某也无法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婚前所欠李某之债务,李某的胜诉权因此被阻却。而李某主张贺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系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故本案在不存在婚内进行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的情形下,李某向贺某主张婚前债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权债务纠纷可在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纠纷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贺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实体处理有所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97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4)浙06民终638号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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