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彩礼方以及接收彩礼方的父母均有权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及调解,案涉公证协议系双方父亲在村委会的见证下达成,主体适格,该协议约定对双方恋爱期间的各种花销以3万元处理、其余的一律作为人情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均具有拘束力。在协议签订完后,女方已履行了3万元付款义务,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男方再起诉要求女方返还5.3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判令刘某、刘某云、陈某芳返还陈某辉支付的所有婚约剩余费用5.3万元;陈某辉和刘某于2019年12月经相亲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陈某辉在恋爱过程中产生了一定金额的开销,多有逛街、购物、吃饭等行为。另查明,陈某辉给刘某发送多笔“520”等金额的微信转账,其中包括一笔2000元的转账,同时给刘某购买手机及充电器,花费11099元和65.03元。同时查明,陈某辉与刘某的婚约财产纠纷,前期经某某村民委员会调解,陈某辉的父亲陈某和与刘某云于2023年1月20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内容为:“1.女方刘某云因长年不在家各项事项也不是很清楚,但是经过双方商量,还是愿意退回三万给陈某和,从此以后陈某和不得再追究此事,若有违反此项协议,双方后果自负。2.男方陈某和虽然在之前用了不仅仅是三万块钱,还有烟酒副食鱼肉,但是经过双方商量,陈某和只想拿回三万现金,其他的一律全部作为人情处理,从此以后刘某云不得再追究此事,若有违反此项协议,双方后果自负。”该协议下方有陈某和与刘某云签名以及徐家林村民委员会盖章。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辉与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陈某辉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见面钱”等彩礼款,系附义务的赠与,在陈某辉和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农村习俗婚礼的前提下,陈某辉请求刘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陈某辉的父亲与刘某云签订了《公正协议》,该协议对本案有法律效力。陈某辉虽称该协议系其父亲签订,其父亲不是当事人,对该协议不认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故本案中陈某辉父亲与刘某云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陈某辉诉请中的送礼开支明细等金额不予支持,仅对陈某辉本人支出的项目进行审理。
关于陈某辉诉请的金额问题,其向刘某转账“520”等金额及为女方购买衣服、护肤品、打车、购买奶茶等行为,系恋爱期间的正常开支与为表达爱意而产生的赠与行为,非附条件的赠与,不予支持;陈某辉2021年4月3日转账2000元,同时为刘某购买手机及充电器,花费11099元和65.03元,合计13164.03元,考虑到该两项金额较大,应属附条件赠与,本案中双方未缔结婚姻,该金额被告应当返还。遂判决:一、刘某、刘某云、陈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辉退还13164.03元;二、驳回陈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陈某辉2021年4月3日转账2000元,同时为刘某购买手机及充电器,花费11099元和65.03元,合计13164.03元,属于附条件赠与,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判决上诉人退还13164.03元。对此,刘某持有异议,按照一审认定,针对陈某辉列举的8.3万元总开支,刘某仅仅只需退还13164.03元即可。但在此之前,女方以上诉人刘某云为代表已经和男方以陈某辉的父亲陈某和为代表在村委会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是女方退还3万元,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刘某也履行完毕。一审判决的13164.03元已经包含在调解的3万元内,刘某不应当在调解的3万元外再支付13164.03元,且一审也认定了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法院应当驳回陈某辉的诉讼请求。陈某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陈某辉提交一组新证据,即刘某洋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父亲陈某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辉在订亲后送给刘某的节礼金额及购买烟酒明细。
刘某、刘某云、陈某芳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明上看彩礼只有12000元,其已经退了30000元。陈某辉将自己家里的烟酒花费均算作刘某的开销。按他自己所计算的开销金额23851元,其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就是不想再与陈某辉之间有任何纠葛。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洋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刘某洋的证明不予采信;因陈某和之前在协议上签名,故本院对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给付彩礼方以及接收彩礼方的父母均有权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及调解,案涉公证协议系陈某辉父亲与刘某父亲在村委会的见证下达成,主体适格,该协议约定对双方恋爱期间的各种花销以3万元处理、其余的一律作为人情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陈某辉、刘某均具有拘束力,在协议签订完后,刘某已履行了3万元付款义务,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陈某辉起诉要求刘某返还5.3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刘某云、陈某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5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辉的诉讼请求。
(2024)鄂11民终3462号 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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