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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孩子成年后买房补贴5万元,能支持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2-11 11:47:0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当事人起诉时基于离婚协议主张抚养费、买房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不仅包含抚养问题,还包含财产问题,本案系双方对离婚协议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在双方登记离婚后,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
诉讼请求
王某某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10月8日至2024年2月8日共四个月的孩子抚养费4000元,后每月的抚养费按当月5日前及时支付给原告;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房补贴款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自2023年10月8日至2024年8月8日的抚养费11000元,之后每月的抚养费按当月5日前及时支付给原告。
一审查明 
202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后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孩子王某某1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于当月开始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并约定由被告在领取离婚证当天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王某某1成年后买房补贴费用,此款由原告代为保管,待王某某1成年后交其自行处置。
离婚证领取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孩子抚养费等费用。
2024年7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及买房补贴款50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王某某1抚养权、抚养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双方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即时且完全履行自己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约定的50000元买房补贴款,其实际受益人为王某某1(生于2017年2月22日),而非王某某,对王某某1而言该约定属无偿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庭审中双方就赠与的约定意见不一,且该约定亦未进行公证,约定中的购房事实未实际发生,故该约定不宜作为一项义务予以规定,原、被告可在王某某1实际购房时出于亲情自愿进行帮助。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由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王某某1自2023年10月8日至2024年9月8日的抚养费11000元;
二、由顿某某自2024年10月1日起,每月5日前向王某某支付王某某1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某1成年;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驳回王某某要求顿某某支付买房补贴款50000元的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顿某某于2023年10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出于离婚、孩子抚养、经济补偿等方方面面达成的“一揽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根据以上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协议才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如果双方达不成以上协议,王某某是不同意与顿某某离婚的。
二、《离婚协议书》关于离婚、孩子抚养、买房补贴款50000元的约定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互为前提和条件,缺少任何一项,协议无法达成。一审法院将整体离婚协议割裂开来进行裁判,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司法中立裁判”原则。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仍然表示愿意给付买房款50000元,只是要求上诉人为孩子王某某1办理一张银行卡,被上诉人将买房补贴款转至该银行卡上,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对买房补贴款的诉求。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顿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答辩人有固定收入,但目前答辩人没有固定收入,拿不出那么多钱。抚养费答辩人应该出,答辩人认。答辩人觉得每月1000元对于其来说有点高。但是一审已经判决了,答辩人也就没有上诉。
至于买房补贴50000元,答辩人现在拿不出。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三页,拟证明被上诉人现在没有固定收入,靠打零工或在饭店、超市等做兼职,收入低,无支付能力。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其银行卡收支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不一定所有收入都通过这张银行卡,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仅凭该银行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支付能力等事实,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其他银行的流水收入无法确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顿某某应否支付王某某1成年后买房补贴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双方于2023年10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子女抚养、财产等事项,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基于离婚协议主张抚养费、买房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不仅包含抚养问题,还包含财产问题,本案系双方对离婚协议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法院所立抚养费纠纷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在领取离婚证当天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王某某1成年后买房补贴费用,此款由上诉人代为保管,待王某某1成年后交其自行处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离婚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50000元的买房补贴款只是没有能力支付而不是不支付。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在双方登记离婚后,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王某某1成年后买房补贴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甘0525民初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甘0525民初7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王某某1成年后买房补贴费用50000元。
(2024)甘05民终1295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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