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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补借条,出资性质还应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判断!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3-26 14:02:1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系争款项性质应当综合本案事实进行全面判断。
诉讼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俞某、黄某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5,000元。

一审查明
  

2022年10月7日,黄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俞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

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沪01民终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某与俞某离婚。

因黄某、俞某及双方婚生女儿名下登记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某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且黄某、俞某就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以及共同债务存在争议,故黄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上述离婚纠纷案件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宜,嗣后,黄某撤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某向张某出具有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某路XXX号XXX室的房子,黄某夫妻向张某借款24.5万元,该笔购房款日后二人一定偿还。该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

一审审理中,张某、黄某、俞某均确认案涉借款系张某现金交付给黄某、俞某。

一审审理中,张某及黄某称2015年借款发生时,双方就签订有借条,后借条遗失,故双方又于2023年11月12日补签了案涉借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张某主张其所出资的245,000元购房款为借款,黄某予以认可,俞某则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

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俞某与张某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借据,但黄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多次向俞某表示案涉款项是要还的,俞某也确认黄某确实提及过此事;另一方面,张某所提供之借据虽系事后补签,但作为出借方,其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俞某一方,俞某应对赠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俞某并未就此举证,故其所称案涉款项系赠予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俞某、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本金245,000元。

上诉意见


俞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1)其与张某之间从未达成借款合意,张某提供的借条是黄某在与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11月12日补签的,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2)在其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张某提供的录音中,张某都表示如果自己可以公积金贷款就要写自己名字在房产证上,如果系争款项是借款,房子不可能写出借人的名字,故张某这种说法足以推断系争款项是赠与;(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张某在俞某、黄某婚后为俞某、黄某购房出资,出资时未与俞某、黄某约定是借贷,故应属张某对俞某、黄某的赠与;黄某向张某表示要还的,是出于对父母赠与心存感激,对于赠与的钱款,在俞某、黄某有富余的情况下想“还”一点给父母是出于孝心,并非出于借款的“还”;另本案当事人都生活在松江浦南地区,当地农村风俗,父母赠与钱款给子女夫妻俩到松江城区买房,是为了子女夫妻俩的生活及第三代的教育,而非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故双方自始至终不存在借贷合意;(4)张某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且张某从未在其与黄某离婚前向其主张过该款为借款或出示借条;

2.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告知其,其未收到裁定书,故一审程序违法。

张某答辩称:

1.一审判决正确,程序无不当;

2.一审中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俞某的通话录音,也提供了借条,借条与通话录音中俞某表示要还利息能够相互印证;一审中黄某表示多次向俞某说起过系争款项是要还的,俞某确认此事,故俞某知晓系争款项要还,并表示要支付利息,可证明借款的双方为张某与俞某、黄某;

3.法律关系的成立,除了有法律依据,还应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张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俞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据此,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黄某答辩称,同意张某的辩称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中,俞某向本院提交其与张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作为二审新证据(因系语音聊天,且说的是方言,故提交的是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及文字整理材料),经当庭将原始载体手机交给两被上诉人核实,两被上诉人认可真实性。俞某旨在证明:(一)张某在与俞某的微信聊天中表示,买房子是为了小孩读书,认可俞某的舅舅(即养父)也给了一部分金额,但认为给的比较少,如果她跟俞某养父一样给的很少的话就不会要回这些钱了,间接证明系争钱款不是借款;(二)第二页第三段中有写,当初其后悔让俞某、黄某贷款,其当时自己厂里没有公积金不好贷款,否则还不如写其名字,说明张某的出资不是借款,否则不会说买的房子要写自己名字。

张某质证意见:(一)首先该新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从内容来看,俞某一直想通过语音的形式诱导张某说出系争钱款是赠与,但张某无论在什么时候都回应当时买房子是借钱给俞某、黄某他们用来凑房款的,特别是第二页第三段中有写,当初其后悔让俞某、黄某贷款,其当时自己厂里没有公积金不好贷款,否则还不如写其名字,足以看出当时要买房子时是借款,其给小夫妻俩“东拼西凑”;第七页中,俞某要求张某出庭作证借条是伪造的,张某表示真实不真实俞某都不肯承认的,“反正这次钱我付没付出么你自己清楚!……”因此,结合前后文,其认为俞某提交的新证据反而能够证明系争钱款为借款。

黄某表示质证意见与张某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俞某提交的其与张某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从内容上看,俞某强调张某曾表示当初其后悔让俞某、黄某贷款,其当时自己厂里没有公积金不好贷款,否则还不如写其名字,从文意上看,张某该表述说明其对于自己的出资是要有相应权利的,不能证明其有赠与俞某、黄某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张某本案中主张的款项非借款。

俞某在二审中对黄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发表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该录音中张某说的内容与其提交的新证据有部分内容重合,说明双方之间类似对话一直在发生,如张某说“我首付不付的话,你们拿什么贷款?”但此话是黄某与俞某要离婚的情形下说的气话,并未直接说借款。在黄某与俞某感情好的时候,张某从未提及是借贷的意思;而俞某在张某说她这些钱还要利息的时候说自己要还利息的,是在一个很生气像要吵架的情形之下,是出于对父母给子女买房赠与的感激,在小夫妻(指俞某、黄某)今后工作上或者额外有收入稍微富裕一点后,会想到父母给“我们”(指俞某、黄某)支出了,“我们”(指俞某、黄某)还一点是一点,这是出于孝心,并非是借贷的意思表示。

二审中,俞某补充陈述如下:买房之前,张某多次催促,后其女儿快到上小学的年纪,其当时是开出租车的,“硬着头皮”买房,因其原生家庭并不富有,如果张某“说清楚了借款给我买房是不可能的”,当时买房是为了给孙辈提供比较优越的学习环境,双方家长(指张某和俞某养父)约定为此付出,故非借款。

针对俞某的补充,张某表示其本人是打零工的,本身收入很少,不可能一人就能拿出二十几万元,其也是从外面借款凑的,所以不可能赠与俞某、黄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争钱款24.5万元已经由张某交付给俞某、黄某用于购房,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张某主张其从未表示过该款可以不用归还,故该款为借款;而俞某主张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系争24.5万元应属张某对其与黄某购房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款项性质应当综合本案事实进行全面判断

1.张某从未说过该24.5万元是送给黄某、俞某的,而是始终强调为给外孙女到松江读书,“东拼西凑”帮黄某、俞某凑首付款,其中还有8.5万元是向他人借款。而将自己借来的较大数额款项赠与给女儿、女婿,对于张某这样经济条件并不是很宽裕的人来说,不符合常理;

2.另从张某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有关“利息”的对话来看,张某强调尚未要黄某、俞某支付利息,当时俞某明确表示利息一定要给张某的,而利息是与借款相关的概念,故俞某清楚知道系争款项是借款,也愿意按借款处理和支付利息;

3.一审庭审中,俞某确认黄某曾与其说起过钱(指系争款项)要还的,又说具体记不清了,说明俞某知道这是借款,也愿意归还,现二审中俞某解释为并非承认借款,只是出于孝心,等自己经济状况好了,会还一点给张某。这是一种事后出于现阶段利益的解释,该事后解释不能否定出资人出资时对款项性质的本意;

4.张某本人离婚多年,后再婚,其在与俞某对话中多次表达不希望女儿走其的“老路”,这也是其为何“东拼西凑”去帮女儿女婿买房凑首付款的原因之一;且张某本身工作单位非正规,经济并不宽裕,其将24.5万元(包括向他人借款8.5万元)赠与给黄某、俞某超出其能力范围;

5.俞某在二审中提交其与张某微信语音往来的整理资料,强调张某曾表示如果自己可以公积金贷款就要写自己名字在房产证上,以此主张系争款项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张某此话正表明其对于自己的出资是要有相应权利的,其想作为产权人记名,不能记名则作为借款,故俞某以此主张张某出资并非借款,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主张系争24.5万元为借款,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俞某否认借款,理由尚不充足。俞某主张系争24.5万元为张某赠与黄某、俞某,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俞某又称,一审由独任制简易程序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未告知其、其未收到裁定书,故一审程序违法。经查,一审将有关裁定书于2024年7月11日17时送达至俞某在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故俞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沪01民终13868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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