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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办结婚登记前男方赠与第三人的财产,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补办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对二人之间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产生溯及力,但对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不具有公示效力的溯及力。
补办结婚登记前,第三人无法预男方的补办结婚登记行为,其在接受赠与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户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二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判决被告郑某洁向原告返还785400.76元及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户某玉与陈某雷财产自何时起应视为共同财产,陈某雷领取结婚证前处分财产行为是否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陈某雷向郑某洁转账金额是否应当返还及应返还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补办登记之前的婚姻效力为法律所认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在补办登记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婚姻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夫妻一方在补办婚姻登记前处分同居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首先,户某玉与陈某雷于2008年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在长达十余年时间未办理婚姻登记,在本院(2022)冀0502民初3538号民事案件中,陈某雷诉称其2013年到邢台工作,一直与户某玉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洁明知陈某雷与户某玉的实际婚姻关系而仍与之交往,不足以认定被告郑某洁存在过错;
其次,原告户某玉在知晓陈某雷与郑某洁往来情况后才补办婚姻登记,且补办婚姻登记后随即办理离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后,一般民众应了解婚姻登记的重要性及法律后果,在条例施行后,户某玉长期怠于进行婚姻登记,放任陈某雷对同居财产进行处分,自身存在过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郑某洁,因此对户某玉要求郑某洁返还补办婚姻登记前陈某雷赠与郑某洁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某雷向郑某洁转账金额是否应当返还及应返还金额。根据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证据三第二组微信转账记录、第三组郑某洁使用陈某雷亲属卡消费账单、第四组支付宝转账记录、第五组向案外人王旭曼转账记录、第六组支付公交公司保险、第八组妇产医院转账记录、第九组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第十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第十一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均为2023年8月16日之前陈某雷对郑某洁转账金额情况,财产处分行为发生时并未损害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户某玉要求被告郑某洁返还2023年8月16日之前陈某雷转账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3年8月17日之后的转账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证据三第一组,原告申请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陈某雷向郑某洁转账情况为3920元,郑某洁向陈某雷转账850元。相互折抵后陈某雷于2023年8月17日后向郑某洁转账30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2023年8月17日之后陈某雷向郑某洁转账3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证据三第××组××年9月25日陈某雷向邢台鼎仑学生奶服务中心转账304元,系陈某雷与原告离婚后陈某雷的个人支出,且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消费与郑某洁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某洁返还原告户某玉3070元;
二、驳回原告户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户某玉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首先,关于上诉人户某玉与被上诉人陈某雷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的婚姻效力已经被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此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但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超出该范围的系擅自处分。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婚外第三者,显然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实施的范围,该行为构成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并且该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属无效行为。本案中,陈某雷在未经上诉人户某玉同意,基于其与郑某洁之间的婚外恋关系,擅自转款给郑某洁,未获得户某玉的追认,侵害了作为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也违背公序良俗,故应认定赠与行为无效。
其次,一审判决中关于婚外第三人郑某洁的身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婚外第三人的存在就不利于保障“一夫一妻”制度的实施,不利于社会稳定,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将郑某洁的身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更是违背了上述原则。其次,善意第三人首先要求其主观上是善意的。本案中,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某雷明确表示,郑某洁在与陈某雷搞婚外恋时,已经告知郑某洁自己的婚姻状况,被上诉人郑某洁也明确表示陈某雷曾经告知过他与户某玉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因此,郑某洁是明知陈某雷与户某玉存在实际婚姻关系仍与之交往,是存在过错的。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陈某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给郑某洁,属于无权处分。郑某洁并没有支付对价,户某玉作为财产共有人有权追回该部分财产。一审法院对户某玉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郑某洁为善意第三人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第一,郑某洁在受让上述财产时并非善意;第二,其在取得该部分财产时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错误。再次,一审判决中写道“户某玉长期怠于进行婚姻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规定登记对抗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物权。婚姻关系并非物权关系,不适用登记对抗制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一审法院仅支持郑某洁返还户某玉部分财产是错误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郑某洁返还部分财产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郑某洁答辩称,上诉人户某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关系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虽然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但也仅限于婚姻关系的效力,该解释并未规定在补领结婚证后,其共同财产也从双方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郑某洁与陈某雷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与陈某雷并非是夫妻关系,他们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婚姻,所以根本谈不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和违背公序良俗。在上诉人与陈某雷补办结婚登记之前,其与陈某雷之间的关系,与郑某洁和陈某雷之间的关系是一样的。对于郑某洁和陈某雷来讲,上诉人同样是第三人。
二、上诉人与陈某雷于2023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23年9月18日就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即其夫妻关系的存续时间只有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该时间是上诉人与陈某雷申请离婚登记的冷静期,说明二人补办结婚登记的目的是为了离婚。而陈某雷和郑某洁基于共同生活相互之间的转账行为,既是共同生活所需,也是相互之间的示爱,更何况其中还有陈某雷和郑某洁的共同收入,并无上诉人与陈某雷的共同财产。
三、法律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效力的溯及期保护的是婚姻家庭内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对内的效力,对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不具有公示效力的溯及力。综上,陈某雷与郑某洁相互给付的财产并非上诉人与陈某雷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陈某雷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户某玉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户某玉与陈某雷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陈某雷对该证据无异议。郑某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从该协议加盖的印章来看是先盖章后写字,并且印章上没有日期,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所有债务归男方,所有财产都归女方,且双方没有积蓄,也能证明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户某玉、陈某雷庭后提交2007年12月1日结婚证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陈某雷与户某玉于2007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郑某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看不清发证部门的印章,而且不属于新证据,如果该结婚证是真实的,户某玉与陈某雷就没有必要与2023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且陈某雷于2022年起诉户某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如果二人于200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就应当起诉离婚,故该证据是虚假的。
经二审组织双方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户某玉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户某玉、陈某雷提交的结婚证照片因其未提交原件,且登记日期与2023年8月16日结婚证的登记时间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户某玉与陈某雷补办结婚登记前的婚姻效力能否对抗郑某洁以及户某玉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户某玉与陈某雷于2008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23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户某玉与陈某雷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该规定保护的是婚姻家庭内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对内的法律效力。但结婚登记是法定的结婚的形式要件,具有法定的对外公示效力。陈某雷与户某玉补办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对二人之间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产生溯及力,但对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不具有公示效力的溯及力。陈某雷在与户某玉办理结婚登记前,郑某洁无法预测陈某雷的补办结婚登记行为,其当时在接受赠与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原审驳回户某玉要求郑某洁返还2023年8月16日之前陈某雷转账金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户某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冀05民终3694号 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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