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当前位置: 首页 企业动态新闻资讯列表

新闻资讯

离婚前一方收到的执行款,离婚后可以再分割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3-26 14:08:5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案涉债权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执行案款也收回于离婚之前,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时并未处理共同债权。

刘某1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其银行账户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有大量收入、支出记录,包括其侄女、儿子及其他人员、单位,结合其在2020年9月就已经与刘某2分居的事实,以及双方离婚后存在多个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的事实,无法认定其收取的执行案款后用于了夫妻共同开支、经营,因此法院判决对涉案款项予以分割。

诉讼请求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割刘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623520元。

一审查明
 

2020年12月24日,刘某1起诉龚某莲,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021年1月29日,法院作出(2020)渝0105民初28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刘某1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刘某1于2021年3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24日,法院作出(2021)渝0105执428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仅划扣了龚某莲的银行存款12201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5日,刘某1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7月12日,法院作出(2021)渝0105执恢148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仅划扣了龚某莲的银行存款12201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2日,刘某1与龚某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龚某莲于2021年9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423650元,双方关于前述借款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2021年9月21日,刘某1再次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9月30日,刘某1收到执行兑现款423650元。

另查明,2022年7月25日,刘某1以双方夫妻关系自2020年起已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2022年9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渝0105民初18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22年8月1日,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2023年3月3日,双方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前述执行兑现款。此后,双方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了多次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

本案中,刘某2与刘某1离婚时未对案涉款项进行分割,故刘某2有权主张分割。刘某1辩称其已将执行兑现款用于日常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存在其他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情况下,刘某1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关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1辩称其已将执行兑现款用于经营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关于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刘某2与刘某1平分该执行兑现款423650元,鉴于刘某1已取得该款项,故由刘某1直接向刘某2支付211825元。

刘某2主张分割刘某1免除的债务19987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在判决生效后,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尽到了审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在执行未兑现的情况下,免除对方部分债务以达到尽快实现债权的目的,符合常理,因此,关于刘某2主张分割该1998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2支付211825元;

二、驳回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刘某1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2)渝0105民初19694号离婚案件中,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协商进行了分割。一审判决在没有对应事实的基础下,作出案涉款项应当进行分割的判决。

2.案涉款项确已经被用于合法开支,在双方离婚时已不复存在,离婚后不应当对不存在的款项进行分。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有多宗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包括(2024)渝0105民初13827号、(2023)渝0105民初30220号、(2023)渝0105民初30676号案,被上诉人均提出了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收回债权及利息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作出了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收回款项在离婚时仍然存在而不予支持的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2答辩意见: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1提交其尾号为9999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于2021年9月30日收到法院执行案款423650元后,被陆续用于了家庭日常开支、消费及经营,至双方离婚时该款已被使用完毕;刘某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金山园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刘某凤是金山园公司员工,金山园公司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设立,离婚时股份均分割给了上诉人;刘某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上诉人尾号9999的银行账户转给刘某凤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办公费用、材料费用等经营使用,以及上诉人家庭雇佣的保姆工资、其他家庭小额开支等。

被上诉人刘某2提出,刘某凤系上诉人的亲侄女,金山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是上诉人与前妻的儿子,不能证明上诉人打给刘某凤的款项是经营支出,且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除了与刘某凤的交易外,还与刘某等其他人有收入、支出的大量款项,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被上诉人刘某2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与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分割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正式进行离婚诉讼前较长一段时间已经没有共同生活,上诉人未将案涉财产用于家庭生活、经营。

上诉人提出,本案诉争的财产即对案外人龚某莲的债权,在双方离婚时已经被收回,在离婚诉讼中已经一并解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在一审举示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刘某1在一审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刘某2在2020年9月就已事实上分居。双方的离婚调解书第九条载明,“原告刘某2与被告刘某1的共同债权、原告刘某2主张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告刘某2主张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镇升平乡修建的房屋补偿款由原告刘某2与被告刘某1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涉债权产生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执行案款也收回于离婚之前,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双方的离婚调解书第九条约定可知,二人离婚时并未处理共同债权,本案诉争的款项即来源于共同债权,故被上诉人有权起诉请求予以分割,上诉人提出该款离婚时已分割的意见不成立。

上诉人刘某1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其银行账户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有大量收入、支出记录,包括其侄女刘某凤、儿子刘某及其他人员、单位,结合其在2020年9月就已经与被上诉人刘某2分居的事实,以及双方离婚后存在多个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的事实,难以认定其收取龚某莲的执行案款后用于了夫妻共同开支、经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对涉案款项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4)渝01民终13908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