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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借款,若缺乏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条件,不宜认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点
首先,本案讼争发生于金某与王某的离婚诉讼期间,除本案外,同期尚有(2019)浙0683民初7479号案件,也系民间借贷纠纷,该案的原告方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后以原告方撤诉结案,故本案应更加严格审查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一方的举证责任。其次,案涉借条仅有金某一人签名,缺乏王某的借款意思表示,案涉款项系汇入金某的支付宝账号,而王某收到转账系通过金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虽如金某上诉所述两次转账时间相差仅数小时,但并不能据此确认系同笔款项,更无法确认王某从案涉借款中获益。最后,据金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显示,2017年8月22日下午15时20分(借款转账之前),账户余额为32503.69元,上午8时29分,账户余额为42254.8元,另据金某的浦发银行账户显示,借款当日,该账户资金最多时候为64757.44元。虽然金某的借款行为与其是否有存款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关系,但金某的账户情况可以印证王某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缺乏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亦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沈某要求王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2日,金某向沈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金某因资金周转向沈某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22日,并约定逾期未还,除依法承担借款利息外,出借人有权收取逾期未还借款金额每天0.5%的违约金。同日,沈某向金某支付宝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2017年8月22日,金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王某人民币35000元。另,沈某与金某均确认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金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22日止;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金某先后共支付沈某借款利息4000元。
金某与王某已于2019年11月14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某、王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
王某答辩称,其确于2017年8月22日收到金某转账的35000元,该款项用于两人房产的装修,但该款项并非案涉借款,当时两人家庭经济富裕,无需借款用于生活,从离婚诉讼中,金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其自身也是存款丰厚,根本无需借钱。王某与沈某并不相识,沈某从未要求王某归还借款,对该借款也不知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王某和金某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离婚诉讼中,金某并未提及该借款,本案恐系金某为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制造的虚假诉讼。此前,也曾有民间借贷案件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期间,金某从事放高利贷,且有赌博恶习,与他人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请法院予以核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某返还沈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但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4000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9)浙06民终5230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9)浙0683民初7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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