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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例】交警要求未佩戴头盔的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配合宣传教育不属于行政处罚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4-25 16:10:4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的内容是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原告确于2024922日曾通过答题小测验对安全驾驶理论知识进行学习,配合交警部门完成宣传教育,但是该行为并非交警部门对原告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政处罚行为。

 

 

【裁判文书】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7102行初2732

01当事人

 

原告:吴某。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住所地西安市某区。
负责人:刘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大队民警

 

02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某某大队)警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03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诉称,2024922日下午18:30左右,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牌号为xxx某某某)由南向北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行至太乙路环城东路与咸宁西路环城南路十字南侧约5米处,被告协警(警号FJ3019)和民警(警号012243)将原告拦停,被告知因原告未佩戴头盔需要进行强制教育,原告陈述载具为合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并未有强制法律规定需要佩戴头盔,请求其出示依据,经过许久查找,被告协警出示其网络查找的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于2019624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我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其告知依据该通告第七条中鼓励骑行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头盔

 

原告当场提出异议,且不论文件效力,鼓励和应当的理解是属于一般常识,协警坚决认为其依据充分,告知原告必须登记学习,要是有异议可以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原告请求其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协警告知执法记录影音在一个月内留存。此时已距拦停近半个小时,原告再次询问这是属于行政强制还是行政处罚,被告工作人员告知都不是,要求原告在其警务通处罚界面登记个人信息后进行扫描视频学习,原告请求记录警号及其警务通登记处罚界面,完毕后原告离开该路段。

 

原告认为被告所登记个人信息的界面为警务通行政处罚界面,虽未扣车罚款,但警告等处罚仍旧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被告在没有法律授权及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强行扣留原告三十余分钟,并强制要求录入个人信息并进行视频观看答题通关,其处罚界面的7018项目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佩戴头盔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被告作出该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的现场警告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违法条目“7018”进行合法性审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03被告辩称

 

被告交警某大队辩称,一盔一带是指在驾乘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应佩戴安全头盔。此举旨在提高交通安全,保障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驾乘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头部能最大程度的受到保护,从而减少伤亡。全国范围内已有多地出台了相关法规,规定驾驶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必须佩戴安全头盔,西安市相关的立法工作也在进行中。鉴于此,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只进行劝导,通过引导驾乘人员观看事故视频或者答题的方式加深对不戴安全头盔危害后果的认识,从而养成安全出行的好习惯。

 

原告称2024922日下午183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太乙路环城东路与咸宁西路环城南路十字南侧约5米处时被拦截检查并进行强制教育,并对其现场给予警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而引导学习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恳请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5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于2024922日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因未佩戴头盔,由被告交警碑林大队拦截后,要求在西安交警公众号中进行了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学习,并在完成答题小测试后被放行。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其民警于2024115日在公安综合应用平台的查询结果,结果显示原告吴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当前计分为零,驾驶证状态正常。原告吴某在庭审中,当庭通过交管12123平台查询后,未查询到机动车违法记录。其庭后按照法院要求在西安交警公众号上进行了非机动车违规查询学习记录查询,也未查询到相关非机动车违法、违规记录。

 

06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吴某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又称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故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性、特定性、单方性、外部性和职权性的特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具有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追求一定的客观法律效果的目的,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或消灭,从而形成行政法意义上的新的法律关系。且一经作出即产生确定力、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处罚的内容是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所谓减损权益,是指削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如申诫罚、财产罚、人身罚、资格罚,分别减损了名誉权、财产权、人身自由权以及相关资格权益。所谓增加义务,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原有义务之外,额外新增的必须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在提交的拍摄于202492219:00:42的手机屏幕照片显示,姓名:吴鹏;身份证号:61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是否快寄外卖:否;违法行为:7018: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未佩戴头盔;处罚详情:违法计0分,罚款金额0元,暂扣月数0天,拘留0天;是否扣车:否;处罚结果:警告。原告提交的截取于20249221901手机截图的答题小测验页面则显示您选择了D,正确答案是D。选择正确。截取于202492219:03的手机截图显示西安交警感谢您配合完成本次宣传教育,希望您以后能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驶

 

结合被告交警碑林大队对相关软件管理模式的说明,以及庭审查明的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确于2024922日曾通过答题小测验对安全驾驶理论知识进行学习,配合交警部门完成宣传教育,但是该行为并非交警部门对原告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政处罚行为。其提交手机屏幕照片中所显示的“7018: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未佩戴头盔警告处罚仅为西安交警APP警用版系统页面的标记错误,并不代表交警部门实际作出了行政处罚。上述情况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07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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