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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律师普法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目前,有关劳动法理论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分标准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
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主体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受劳动法律法规的限制,如年龄方面的限制等;而劳务关系的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劳务的提供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劳务提供者的资格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限制。
2、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劳动关系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即在劳动力市场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由其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无论在合同签订前或者合同签订后,地位都是平等的。
3、劳动内容上存在一定区别。劳动关系要求劳动者提供的是劳动的过程,劳动者只需为用人单位实施一定劳动行为即可;而劳务关系中,要求提供的是物化或非物化的劳动成果。
4、生产资料的使用上存在差别。在劳动关系中,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前提下进行社会劳动,劳动者所使用的工具或者其他生产资料由用人单位提供;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须使用自己的生产资料或者工具为他人提供劳务。
5、费用计算上存在一定差别。劳动者的工资分配原则适用的是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最低工资制度、工资支付制度方面有一定的规范,即国家通过立法直接干预工资分配;而劳务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受民事法律规范的约束,其数额确定需遵循着商品定价规则,即成本(费用)加合法利润,其支付方式是一次或分次支付,对于劳务费用,国家不采取直接干预办法。
6、适用法律上存在区别。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产生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了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属于工伤事故,劳动风险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产生的关系,受民法典调整,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附随义务,如果劳动者受到意外伤害,则不能属于工伤,不能依照劳动法律规范来解决,只能依照民事法律规范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