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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贵州启某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莫虎律师-贵阳律师事务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再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98号永乐新苑1-3-1。
法定代表人:冉*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3832。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5224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贵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号1单元*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659716。
再审申请人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2019)黔01民终231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黔民申38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启*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莫虎,被申请人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启*公司要求返还租金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启*公司诉请返还租金系基于请求解除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前述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启*公司自签约至起诉期间,未能使用租赁房屋,各方都处于协商状态,美*公司也从未要求启*公司支付租金。因美*公司拖欠案外人贵阳**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工程款,2010年12月15日,美*公司与二建公司还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由二建公司占有、使用本案涉案房屋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约定。尽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建公司返还租赁房屋,但二建公司在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指令再审该案,执行被中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了二建公司与美*公司的纠纷,在(2015)黔高民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二建公司占有涉案房屋行为合法,并在判决主文中判决二建公司返还争议房屋给美*公司。启*公司在2015年至2018年起诉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期间美*公司有很大可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3、本案争议的租赁房屋系二建公司承建,因美*公司欠付二建公司2858818.95元工程款,该金额经(2002)筑仲裁字第04号裁决书确定。因美*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尚欠工程款,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房屋于2015年6月25日起进行第一次拍卖,但三次拍卖均注明无优先购买权人,也即自二建公司2002年申请执行美*公司欠款纠纷并查封租赁房屋之日至2015年11月7日(第三次拍卖日期)美*公司与二建公司均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披露过租赁房屋已被出租。现该房屋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抵债给二建公司。4、美*公司并没有履行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318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启*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智并未签署接收涉案房屋的收条;原一、二审提交了房屋现状照片、装修工人罗某证言,二建公司阻挠启*公司装修及使用的工作人员张某证言可佐证;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所作的加盖有该局公章的说明亦可证明2014年-2018年期间,经启*公司申请,该局多次联系三家公司对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进行协调,但各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向其支付的100万元租金及经济损失(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5万元违约金;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美*公司辩称,1、2014年4月16日云岩区人民法院将本案出租房屋执行归还美*公司,租赁房屋完全在美*公司的控制之下,有权对外出租。2、租赁物已实际移交给启*公司,有收条及罗某的证词,证明启*公司在实际使用租赁房屋。3、启*公司一直以法院查封为由认定其未能使用房屋是不能成立的,美*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虽然因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房屋进行查封,但仅仅是该房屋不能转让,并不是在门上贴封条致使房屋不能使用情况。4、张某的证词仅仅是告知启*公司,美*公司与二建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根本达不到造成启*公司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的情况。
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100万元的租金及经济损失(按央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阳市,总面积为600㎡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34年9月14日,免费装修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租金每年100万元,先付后用,于每年7月15日前5日按年支付,每三年按上一年度租金标准递增8%;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年度需向对方缴纳年度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甲方保证该租房没有产权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100万元。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租金。2014年7月30日,原告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智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贵州美盈房开公司出租、移交位于黔灵西路(金*楼)二楼营业房现状。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落款日期标示为2014年7月30日的《收条》落款部分‘接收人’一栏处的‘冉*智’签名字迹倾向于认定是冉*智所书写。”原告接收房屋后委托罗某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张某出面告知原告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并予以阻拦。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房屋由被告美*公司开发,贵阳**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二建公司)承建,1999年8月竣工验收。被告美*公司因欠付贵阳二建公司工程款,2000年3月4日至今,贵阳二建公司一直占有该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解除,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机构收集和使用样本程序违法,导致出现错误鉴定结果;2.鉴定结论是倾向性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仅有一名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信性。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机构系由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共同确认,鉴定过程由鉴定人员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结论由具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其次,鉴定意见并非孤证,在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的情形下,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最后,仅有一名鉴定人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万元租金及经济损失(按央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第一年房租后即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隐瞒涉案房屋涉及产权纠纷并拖延交付房屋……至此,原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距其于2018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近四年,该项诉请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了法定的中断事由;再次,原告提出其诉讼系在合同期限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未能得到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能履行,并非因处于租赁合同期限内而不产生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告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的租金100万元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冉*智”出具的接收房屋收条予以否认,但鉴定意见认定该签名倾向于冉*智所书写,同时结合证人罗某证实受原告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证人张某证实其予以阻拦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进行书面移交给原告的事实。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系因涉案房屋被他人占有,致被告未能将房屋现实交付给原告,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5万元违约金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571元,被告贵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直向原告支付应负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启*公司、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向其支付的100万元租金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至前述租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此项请求即: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启*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贵阳**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贵阳市建筑面积607.8平方米营业房交还美*公司。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贵阳**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美*公司占用房屋损失1880687元。2014年4月16日美*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云岩区法院执行局根据(2012)云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移交的位于云岩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判决贵阳**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美*公司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16日的损失3629000元,本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启*公司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等,其返还租金请求权系基于请求解除合同而提出,启*公司并非起诉提出支付租金请求权,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认定案涉返还租金及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启*公司主张返还租金及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方按约提供了租赁物,有权要求承租方按约支付租金。美*公司与启*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美*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已于2014年4月16日收回案涉房屋,并于2014年7月11日与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将案涉租赁房屋交付给启*公司,启*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智出具了收到案涉租赁房屋的收条,启*公司虽对收条签字有异议,但经鉴定,鉴定意见倾向于是冉*智书写,即使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启*公司认可其对案涉租赁房屋进行过装修,表明启*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了案涉租赁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美*公司已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因此,启*公司关于美*公司拖延交付房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美*公司保证案涉租赁房屋没有产权纠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案涉租赁房屋不涉及产权纠纷,仅涉及美*公司与案外人的债权纠纷。故对启*公司关于美*公司隐瞒房屋产权纠纷的主张不予采信。启*公司还主张因其在装修过程中受到案外人的阻拦,导致其无法使用案涉租赁房屋。对此,启*公司作为承租人其未将案外人阻拦其使用的情形告知美*公司并要求美*公司进行处理,二审审理中,启*公司主张其将案外人阻拦其装修事宜联系过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美*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启*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美*公司有理由相信启*公司正常使用案涉租赁房屋。启*公司使用案涉租赁房屋,就应当向美*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故二审法院对启*公司要求返还租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美*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启*公司在收到租赁房屋并在使用过程中对案外人的阻拦行为并未正确行使权利,之后其怎么使用、是否使用案涉租赁房屋系其自由处分行为,美*公司并未构成违约,故启*公司主张美*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美*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判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维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8)黔860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8)黔860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多收取的450元退还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多收取的650元退还贵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收条》不是冉*智书写,主张重新鉴定《收条》上冉*智的签名真实性;2、黔灵西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自2014年至2019年7月一直闲置;3、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启*公司没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原因系受二建公司阻止,启*公司一直试图解决阻碍,无过错;4、刘某、王某、张凤某、张某等人共计4份证人证言,且庭审中,刘某、张凤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二建公司工作人员阻挠,故启*公司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的事实;5、美*公司与二建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来源于拍卖官网、裁判文书网,证明评估公司2015年1月6日实地查勘,查勘情况按照无人租赁的情况,采用收益法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美*公司对于估价报告未提出异议,导致本案所涉房屋拍卖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人情况。被申请人质证认为,1、鉴定系由申请人单方委托,且鉴定依据是复印件,鉴定无效;2、黔灵西路居委会证明无证明人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认可,调解内容不涉及启*公司,且住建局没有调解承租人与被承租人的职责和义务;4、对于刘某的证言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王炳林等人的证言,因系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张某一审做过证,也旁听了,已丧失作为证人的资格,且张某与美*公司积怨很深,其证词不足以采信;5、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已经撤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回复一份,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2、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筑执字第100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执异75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启*公司提交的以物抵债的裁定已被撤销。申请人质证认为:1、住建局针对《情况说明》回复未查到调解记录,并不是未进行调解;2、美*公司对估价异议的理由是估价低,而不是针对无出租人的内容提出异议或者向法院披露有承租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针对启*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和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均盖有贵阳市住建局行业监管处的公章,涉及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和载明内容不一致的问题,本院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去函查询,其回函载明:“1、启*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和美*公司提交的《回复》的签章属实;2、杨长新是我局领导成员,职务是二级调研员;3、是否去启*公司与美*公司诉争的租赁地相关情况只有当事人双方和刘宁清楚;4、启*公司与美*公司的纠纷在刘宁辞职前是其在协调处置,在刘宁辞职后该问题未得到解决;5、虽然刘宁在2016年9月于我局辞职,鉴于在证人证言上证明内容表述为‘本人刘宁原系贵阳市住建局工作人员……’,与我局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的《关于贵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回复》不矛盾。同时,我局行业监管处系机关内设处室,加盖行业监管处公章的证明仅供内部协调工作掌握。”
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本案中,启*公司虽对美*公司提供的收房收条上法定代表人冉*智签字有异议,但是结合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于是冉*智书写及启*公司在原审审理中认可其对案涉租赁房屋进行过装修的陈述,原审认定美*公司已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规定,启*公司与美*公司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年,美*公司作为出租人,其除了要履行交付租赁房屋这一合同义务外,还应确保租赁期间启*公司能持续合法占有案涉租赁房屋。本案中,针对案涉租赁场地,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6日将案涉房屋发还给美*公司,而2014年8月8日根据二建公司申请,本院恢复(2002)筑执字第100号案件执行程序,案涉租赁房屋进入评估、拍卖阶段,其后于2017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02)筑执字第100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虽该裁定最后于2019年8月19日被本院(2018)黔01执异757号执行裁定撤销,但可以确认2015年至2018年期间,美*公司对本案案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是受到限制和影响的。原二审认为启*公司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等,其返还租金请求权系基于请求解除合同而提出,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启*公司租赁案涉房屋是为了进行经营,而案涉房屋因合同纠纷导致占有存在争议的情况,从贵阳市住建局出具的回函上看,这种占有争议的情况影响到了启*公司对租赁房屋的正常经营使用,故启*公司请求返还租金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年租金的百分之五的固定违约金,故申请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至于启*公司再审申请要求给付100万元租金的经济损失,因其未就其经济损失高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其要求给付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原审判决“驳回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原二审该项判项,重新作出驳回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黔01民终23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8)黔860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三、撤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8)黔860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贵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的房屋租金100万元;
五、驳回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贵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37.50元,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2.50元。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贵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10元,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多收取的450元退还贵州*才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贵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
审判员 赵曜
审判员 刘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昱
书记员孙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