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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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权、邓某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0-13 10:19:34 分类:合同纠纷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1)黔0102民初3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黄卫忠、金云(实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中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地址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址在贵州省贵安新区京安大道中国贵安生态城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千岛湖淳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中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卫忠、金云,被告*、被告中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32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将位于本市的恒丰贵阳中心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施工,*系该公司的职工。20183月,被告*雇佣原告到上述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31810时,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时,因工地上的货车的过梁滑落砸伤原告的脚。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确系被告找来在涉案工地上班的工人,原告的工资也是由被告支付。但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合法分包给*公司施工。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确系被告向中建*承包的,*原是被告的职工现已离职。*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的工资款已结清。原告是谁聘用到工地工作的,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在工地上受伤被告是在原告起诉以后才知道的。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与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201714日,被告中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恒丰·贵阳中心项目3#地块、5#6#主楼及裙楼±0以下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3#地块、5#6#主楼及裙楼±0以下砼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对其现场人员的安全负一切责任。若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第一时间无条件对其受伤人员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原系*的职工,现已离职。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找来被告*从事杂工部分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318日上午,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曾为原告支付了150元医疗费。同年322日,原告曾到贵州省职工医院进行检查。同年330日至331日,原告在贵州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天。同年918日,原告自行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足第1跖骨及第3跖骨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对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受雇为被告*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的陈述,双方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对于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应与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中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被告*,对于原告受伤被告中建*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连带承担7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132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住院1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4、护理费7696元(参照2020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标准,计算60天);5、误工费15393元(参照2020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标准,计算120天);6、残疾赔偿金68808元(参照2020年度贵州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20×10%计算,应为72192元。原告只主张68808元,可从其自愿);7、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因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98025.01元,应由被告**连带承担70%68617.51元,原告承担30%29407.50元。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因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加上前述赔偿费用,应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0617.51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617.51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元);

驳回原告*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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