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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李*桥、李*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上诉人观点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赔偿400196.08元;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与*****系雇佣关系,非承揽关系。*****为*****提供的是劳务行为而非工作成果。*****钻孔的具体位置、长度、时间等劳务过程均按*****要求,由其安排、指挥,非*****自主支配,*****管理人员在现场有日常巡查管理,*****与*****之间并非绝对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支配服从关系。*****2019年3月到涉案工地上班,同年7月受伤,除中途停工一个多月外,吃住均在工地,钻机也一直在工地,场地、水电费由*****负责,期间,*****对*****提供的劳务享有排他使用权利,*****无独立支配自身劳动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不包括本案建筑工地钻孔情形。*****作为企业法人了解有关用人制度,却不与工人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辩称与工人是承揽关系,不符合客观常理及劳动法、建筑法等有关规定,故意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因设计院没有钻机,协商由*****自带劳务工具。*****的钻机只是其提供劳务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提供的是自身劳动力,不能以此单一片面认定为承揽;*****的劳务报酬系*****支付,至于是按米数还是按天数计算只是计算报酬的方式,不是区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依据。二、*****系受设计院安排指示搬*****钻机,*****搬钻机时按规正常操作,不存在过错,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当天,*****正在打钻,*****临时安排需要在之前已打好孔的1、2号楼区域加打8个孔,要求*****去加孔,因钻机距1号、2号楼较远,*****管理人员朱*、冯*丽便安排*****、*****、郑某等人将*****的钻机搬去,打完孔后再搬回来,在搬回途中受伤。*****、*****等人是受*****指示,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非帮工*****。若不是*****安排,*****不会自主帮*****搬钻机,搬动钻机本身就是*****、*****等人为设计院提供劳务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为同为*****雇员的*****帮工,加重*****责任,减弱设计院责任,于理于法不符。根据打钻行业习惯,远距离移动钻机,都是雇主负责搬运运输,承担搬运费,事故当天是*****安排*****帮忙搬钻机,未支付搬运费。退一步讲,就算搬钻机的行为是帮工关系,被帮工人也应该是*****而非*****。一审中,*****、*****、证人唐某均均陈述是*****安排搬钻机,具体何人安排、如何安排等细节陈述均吻合一致。同时,一审时*****以结算劳务报酬为条件要挟工人张义刚出具虚假说明是*****喊*****搬钻机,后张义刚本人出庭陈述该说明不属实,系*****事先拟好后让张义刚签字,不签字就不结算劳务报酬,*****“此地无银三百两”的做法足以说明其安排*****搬钻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天数计算错误。*****住院治疗151天,住院伙食费应按151天计算,一审法院按84天计算错误。误工期鉴定为240-365天,结合*****伤情和公平原则,应取鉴定中间值303天计算,一审法院按270天计算不合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与*****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非承揽关系。*****为*****提供的是劳务过程而非工作成果,*****、*****与*****之间存在控制、支配、服从关系。*****经人介绍到*****承建项目工地从事打孔工作,钻孔及补孔的具体位置、长度、时间等劳务过程均按*****具体要求,工作时间、工作安排均由工地负责人指挥,非自主支配,*****对自身的工作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且*****管理人员在现场有日常巡查管理,双方存在支配服从关系,打孔作业工人的日常工作都是由*****负责人具体安排,事故发生时亦是*****负责人安排*****搬机器进行补孔工作,*****与*****均是受雇主随时安排指挥工作,二人身份上具有隶属性。*****给*****提供劳务期间,*****对*****提供的劳务、时间等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利,在此期间*****无独立支配自身劳动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不包括本案建筑工地钻孔情形。*****作为企业法人,对有关用人制度比*****更为了解,但却与工人均不签订书面协议,仅凭口头辩称与几十位工人均是承揽关系,不符合客观常理、劳动法、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是故意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因*****没有钻机,由*****提供劳务时自带劳务工具;*****的钻机只是提供劳务过程中使用的工具,*****使用该工具为*****提供的是自身的劳动力,不能以此片面的认定系承揽;*****的劳务报酬应由*****支付,至于是按米数还是按天数计算只是双方约定的计算报酬方式问题,不是区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依据。二、*****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因*****的工作安排、指示才导致事故发生,与*****没有关系。事故当天,*****按*****提供的图纸和指示安排在1号楼88号补孔作业。补孔作业完成后,因距*****安排看台打孔距离较远,现场管理人员朱*、冯*丽安排*****、*****等四人将*****所用的打孔机器搬到看台处,*****并未要求帮忙。*****是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非原审认定*****与*****存在帮工关系,*****未要求*****帮忙,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观点
*****辩称,*****、*****对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理解有误。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予维持。
一审原告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给*****医疗费14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241.51元、误工费72,739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6,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421,256.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增加鉴定复查产生医疗费481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增为213,3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为86,250.06元,增加费用在误工费中相应减少。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委托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建设前期勘察设计,并将前期钻探工作交由*****、*****等分别施工。钻探机器设备由*****、*****等自行提供,以单价按米结算价款,*****向*****、*****等交代工作后由*****、*****等自行完成。2019年7月18日,*****在帮*****搬钻探用机器过程中,因钻探机器三脚架摔倒被砸伤。*****受伤后在遵义市播州区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左小腿、膝关节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等),为进行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484.19元,*****向*****借支款项支付医疗费329021.26元(当事人票据背面统计金额之和为328799.01元,实际金额为329021.26元,应以实际为准)。2020年7月10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所受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240日—365日,护理期120—150日,营养期60—90日,*****支付鉴定1300元。2021年3月8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重新鉴定,*****所受伤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181元(含检查费)。
*****的长女李*宇于****年**月**日出生,长子李*龙于****年**月**日出生,次女李*月于****年**月**日出生。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等分别为*****勘探钻孔,所获价款按米进行结算,勘探使用工具由*****、*****自行提供,*****交代完勘探要求后由*****、*****自行施工完毕,*****不负责现场指挥,在约定时间内由*****、*****自行决定工作强度、进度,*****与*****、*****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具体到*****受伤的过程,*****受伤系免费帮助*****移动勘探工具,*****、*****之间构成帮工关系,*****系帮工人,*****系被帮工人,*****并非为完成其向*****承揽的业务而受伤。本案除证人唐某均证言及*****、*****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受*****要求帮助*****移动勘探机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规定,唐某均陈述其系*****配偶,与*****具有利害关系,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不应认定*****系被帮工人或*****在完成承揽业务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规定,*****未明确拒绝*****的帮工,应对*****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规定,*****无建设工程勘察资质,*****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由*****对*****所受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参照贵州省经济统计数据,本案各项赔偿金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329021.26+1484.19=330505.45元;2.误工费为270天×72739元÷365天=53806.93元;3.护理费135天×46821元÷365天=17317.36元;4.交通费*****虽未举证证明,但系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4天=8400元;6.营养费75×50=3750;7.残疾赔偿金34404元×20年×31%=213304.8元;8.鉴定费应当扣除*****未按法律规标准自行鉴定部分,为1181+1300-700=1781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2021年3月8日)为(21402元×3.33年×31%+21402元×4.67年×31%+21402元×14.33年×31%)÷2人=74075.53元;10.精神抚慰金法院确定为12000元。以上赔偿共计715941.07元,由*****负担429565.64元,*****负担286376.43元。遵义市设计院已垫支金额超过其应承担金额,故*****不应再支付赔偿款,*****还应向*****支付赔偿款386919.84元。对*****关于应由*****分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对自身受到损害存在过错,按照*****受伤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86919.8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75元,由*****负担1110元。
案件事实
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安排*****、*****搬钻机;并提交*****与朱*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安排管理*****、*****的工作,并对接联系*****受伤后的治疗。*****质证称对聊天记录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质证称对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技术上确需朱*指导。*****基于人道主义以借支方式预付医疗费,不等于应负法律责任。证人证言的内容和一审出庭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达不到证明目的,双方仍是承揽关系。经审查,*****提供的微信软件聊天记录中关于交水费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关于钻孔指示的内容仅能反映双方存在日常工作交接指示,但无法证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垫付医疗费的内容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故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郑某的证人证言与一审证人唐某均证言内容相似,与*****、*****的陈述存在矛盾,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缺乏证明力,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受伤后,于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住院治疗67天。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与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何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划分案涉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三、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为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凭借自身的设备、技能、劳力完成约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定作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取工作成果,而不仅仅是获取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本身,若承揽人仅提供劳务而未将劳务凝结为特定工作成果并交付的话,则不能实现承揽合同目的。本案中,*****、*****以自有的专业打孔机器设备按*****要求完成打孔工作,并以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如仅仅单纯提供劳务无法完成案涉合同工作内容,必需依赖*****、*****以其自有的打孔机器完成工作内容,且操作该设备也需一定的专业技能和熟练程度,而非任意其他人员皆可胜任。*****、*****主张日常工作安排受*****的安排、指挥,双方具有控制、支配和服从关系。但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意味着承揽人可按自己的好恶标准履行合同义务,而仍然须按定作人的要求来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对工作的具体内容与实施标准进行指示和要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常理,不能仅以此就认定双方存在控制、支配、服从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是对承揽合同种类的不完全列举,实际调整范畴不限于以上六种承揽合同。且承揽合同并非要式合同,无须特定的书面形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与*****在本案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与*****在本案中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郑某称,事发时朱*、冯*莉不在现场,当天工作的内容是提前两三天安排好的。该陈述与唐某均一审称*****员工事发时不在现场的陈述一致,但与*****一审称事发时朱*在场并直接指示的陈述不一致。*****、*****主张当天*****是受*****指示帮忙搬移钻孔机,但只有自己的陈述与两名证人证言佐证,且主要内容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充分的证据链以证实自己的主张。郑某还称平时短距离移动打孔机都是自己搬,距离远一些就会喊在场的人帮忙搬。该陈述符合常理,打孔机设备本就是施工人员自有,而非*****提供,应由设备所有人负责管理。故*****、*****主张事发时是*****指示、安排*****帮*****搬移打孔机设备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是在帮*****搬移打孔机器设备中受伤,*****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拒绝*****的帮工行为,依法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勘查相关作业,存在选任过失,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便真如*****所述,是*****指示其为*****帮工,则*****作为指示人承担部分责任,帮工受益人*****在*****担责范围内扣减相应责任,结果也与现在无异。现一审判决已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作了充分考量,认定由*****承担40%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过失,故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参考案涉伤残鉴定报告,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的误工期为270天,并无不当。*****于2019年10月10日自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出院后,又因本案受伤于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住院治疗6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一审认定的8400元基础上增加6700元(100元×67天=6700元)为15,100元。故本案赔偿金额应为722,641.07元,由*****承担本案事故60%责任即433,584.64元,*****承担本案事故40%责任即289,056.43元。扣除*****与*****已垫付的费用后,*****无需再支付本案赔偿款(已付329,021.26元),*****还应向*****支付393,619.81元(应付433,584.64元-扣除*****承担部分后剩余39,964.83元=393,619.81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08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08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93,619.81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负担75元,由*****负担111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负担1470元,*****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