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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苹与王某、杜某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肖华律师-贵阳交通律师事务所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2-08 10:16:22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73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102民初696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代理人肖**,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中东路七段**天来大酒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凤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苹诉被告**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均、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73536.62元(医疗费2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0608.44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2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73536.6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川R×××**)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川R×××**,车辆所有人为*均)由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公交公司方向沿青云路往青云路环保局方向行驶,行经青云路环保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正在该路段施工的原告*苹、第三人*文*庭*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苹及第三人*文*庭*红四人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苹无责任,第三人*文*庭*红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苹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13000元;3、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被告*均系肇事车辆(车牌号:川R×××**)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无答辩意见。

被告*均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我司仅认可3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请求法庭取中间值,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工作但未提交其受伤前及受伤后工资发放流水予以佐证其客观上被扣罚的工资,对其工资标准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请求法庭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但鉴定中心已对其后续治疗作出鉴定,我司也认可其费用,但从原告出庭状态来看,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庭不支持该费用;精神抚慰金请求过多请法庭支持2000元,交通费原告无相关凭证,我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被告*均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已到我公司理赔,为其他伤者垫付的费用已经全部理赔完毕,因此我司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驾驶川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公交公司方向沿青云路往青云路环保局方向行驶,行经青云路环保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正在该路段施工的原告*苹、案外人*文*庭*红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苹*文*庭*红四人受伤、川R×××**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苹被送往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旋前外旋Ⅲ);2、左内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天数70天,医疗费88349.08元。2019年10月24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苹*文*庭*红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20年3月31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苹因外伤致左踝关节骨折等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11000-13000元;3、*苹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川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均,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为原告*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均垫付,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已经理赔完毕,被告*均另预付给原告*苹32000元。该事故其余伤者*文*庭*红被告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已全部理赔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保单、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质证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川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均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应当由作为被告*的雇主即被告*均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均在被告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为川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医疗费295.58元,有医院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7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70天=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且经司法鉴定评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60日=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1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5、误工费20608.4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工资计算为宜;经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期120天,误工费为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43654元/年÷365天×120日=14352元;6、鉴定费19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880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苹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即按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年×10%=68808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49224.6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有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系事实,就医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4355.58元。因被告*均已预付原告*苹32000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均可自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苹82355.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怠于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致原告诉至本院,故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南充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355.58元。

二、驳回*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苹承担56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19元(该款*苹已预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给*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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