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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群与张某强、王某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黄卫忠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4-26 17:19:2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2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382民初62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遵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中山社区******60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遵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2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营养费8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0669.3元、误工费50669.3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133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3元、住宿费338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710元,共计445600.1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22时2分许,被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贵C×××**,车辆所有人:*)由仁怀市国酒南路六转盘方向往仁怀市茅台快速路(坛厂)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碧桂园灯控区)路段时与驾驶人*驾驶载有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为:*)相接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15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174-395日,营养期为174日,误工期为395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C×××**)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遵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贵C×××**)的挂靠公司,并为其挂靠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我与*是雇佣关系,车辆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我的车辆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已垫付68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顺达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为准明,我公司无异议;二、对原告诉请的各具体损失项目,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三、贵C×××**号重型货车系*所有,只是挂靠在**顺达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人保公司全额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四、**顺达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因贵C×××**号重型货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或**有垫付的部分及诉讼费用,都应当由人保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由法院依法审查。我方认为原告方起诉的各项金额过高,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中,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责,应该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0元,本案中另一名伤者*的费用已全部赔付完毕。且交强险也全部赔付完毕,无剩余份额。原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限保额为1500000元,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一、2019年4月27日,*持证驾驶的贵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仁怀市国酒南路六转盘方向往仁怀市坛茅快速路(坛厂)方向行驶,22时02分,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碧桂园灯控区)路段时与*持证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贵C×××**号普通摩托车驾驶人*、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离断伤:(1)左胫骨上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4)左膝骨神经、血管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胸腹外伤?4.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组)等,共住院115天,产生医疗费99918.88元,后因病情需要,于2019年8月20日转入遵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于2019年9月2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8155.85元。2019年11月1日,*到遵义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443.53元。2019年11月3日,*“左侧胫骨上段慢性骨髓炎术后2+月”到遵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于2019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产生医疗费33917.46元。事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19日在遵义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780.06元。2020年9月28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因车祸伤致左膝关节损伤并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75%以上属八级伤残;因车祸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经治疗,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实际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9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74日-39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74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二、贵C×××**号重型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该车挂靠于被告遵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贵C×××**号普通摩托车驾驶人*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61148.55元、已向原告预付了13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28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预付的130000元,未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828元。

本院查明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9321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174天×100元/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8700元(174天×50元/天)。4.后续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结论,本院酌定140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结论,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期285日,护理费金额为36559元(46821元/年÷365天×285天)。6.误工费,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误工,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以评定的误工期395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金额为50669.30元(46821元/年÷365天/年×395天)。7.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其主张赔偿系数按照31%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13304.80元(34404元/年×20年×31%)。9.精神抚慰金,酌定1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93元。11.住宿费,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开票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与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同一天,但该住宿费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2.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确已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13.财产损失,虽原告提交了护送检查票据3张,但本院已支持了护理费,故对该护送检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病案复印费,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复印病案所产生,且该费用也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50442元(已四舍五入,未扣减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300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68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年**月**日出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136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朝阳

法官助理徐启琼 
书记员刘应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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