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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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陈某鹏等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0-13 10:47:20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1)黔0424刑初3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女,********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关索镇***

诉讼代理人唐顺欣,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肖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男,********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关岭自治县,现住关岭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12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贵州九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

负责人:*

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0967***

诉讼代理人*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4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顺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顺欣、肖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安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122122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贵G×××××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上瑞线从关岭自治县流昌河加油站往老车站方向行驶,驶至上瑞线2265km+500m处时与被害人杜某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杜某因颅脑损伤并多器官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火化证明、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熊某、罗某、陈某、周某1、周某2*、程某1、吴某、许某、周某3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勘查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安顺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605.08元(其中医疗费3045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9492.47元、误工费9492.47元、死亡赔偿金72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70元、丧葬费41649元、家属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769.66元、医疗护送费3800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由法院按规定判处。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并不明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未停车检查就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可,同时提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辩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其与*系表兄弟关系,*想买车,因征信不过关,贷不了款,遂用其身份证在关岭自治县环城路恒*贸有限公司购买了贵G×××××号小型轿车,所以该车就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亦是*,且*有驾驶证的,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安顺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垫付18000元、贵州省道路救助基金分别垫付30000元、50000元,共计98000元用于救治受害人杜某,因此恳请法院查明被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包括上述费用,若包括则应予以扣抵,同时应判令原告人一并返还道路救助基金80000元;医疗费按照三次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结算发票据实核算,杜某实际住院72天,护理费按照46821元/年/365日*72天计算,原告人应提供误工费相应证据,否则不应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计算72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72天,乔某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34404元/年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在2万元以内酌情考虑,交通费在300元以内酌情考虑。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且醉酒驾驶,因此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逃逸;(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之约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投保合同为电子保单,一人一账户,必须投保人实名制独立操作方可投保,我公司提交的电子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均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认可收到保险条款,知晓免责事由及其法律后果,认可我司有对其进行详细介绍条款内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订)第十条之规定,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应当认定免责事由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交通肇事逃逸且醉酒驾驶本身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后,我公司认为免责事由成立,鉴于*醉酒驾驶且交通肇事逃逸,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122122时许,被告人*醉酒驾驶贵G×××××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上瑞线从关岭自治县流昌河加油站往老车站方向行驶,驶至上瑞线2265km+500m处时与站在路边的被害人杜某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受伤(后因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杜某因颅脑损伤并多器官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贵G×××××号小型轿车,系因*征信不合格不能办理车贷,而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购买,贵G×××××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为**为肇事车辆贵G×××××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安顺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时,*在记载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网上签名。事故发生后,*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53100元,人保安顺分公司已支付杜某医疗费18000元。

同时查明,被害人杜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当日(1221日)被送往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14日,期间产生医疗费91562.01元,产生医疗护送费3800元,于202114日到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1394.35元,之后于2021128日回到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35日,产生医疗费111555.12元。杜某住院共计75天,医疗费共计304511.48元。杜某于202136日死亡。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系被害人杜某母亲,鄢天祥(已去世)系杜某父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出生于********日,案发时已达本罪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杜某生于********日。

2.网上查询比对,证实经对被告人*进行网上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2012212200分许,关岭自治县交警部门接183××××8218机主报警称:在关岭县流昌河附近一辆小车撞伤一行人后逃逸,有人受伤,需出警处置。接警后,民警立即驱车赶赴现场勘查。民警到达位于上瑞线2265km+500m处(关岭县西关外路171号房屋前)的事故现场后未发现现场有车辆停留,现场遗留有疑为车辆右侧后视镜外壳白色碎片两块,出勘民警立即提取现场碎片,经勘查走访,初步判断肇事车辆为右侧后视镜损坏的白色小车,肇事后沿上瑞线往老车站方向驶离。经调查走访,关索派出所于2123时许在关索镇关索街道关索二小云盘坡停车场发现右侧后视镜损坏及右大灯有撞击痕迹的贵G×××××号白色小型轿车,与肇事车辆特征高度吻合,遂询问停车场管理人员,并由此查获事故被告人*。根据线索摸排发现*居住在关岭县寄宿制中学附近,民警于22030分在寄宿制中学旁一居民楼二楼内将*抓获,发现*有涉酒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到关岭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验后,将被告人*带至办案机关进行询问。

4.驾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商业保险电子保单,证实被告人*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当前状态正常;贵G×××××车辆(发动机号L2CC0***)登记所有人*,该车已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人保安顺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5.提取样本笔录及照片、血样登记表,证实20201222日,侦查人员请关岭县医院的医务人员提取*血样待检,分别编号为H388***H388***2,各5ml,均使用抗凝试管密封并使用物证袋封存。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关岭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杜某无责任。

7.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杜某于202114日至2021128日在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去骨瓣减压术后;右侧乳突、颞骨骨折:左头皮血肿:2.双肺肺炎1型呼吸衰竭: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气胸;4.全身多处挫擦伤;5.气管切开术后;6.××7.电解质代谢素乱(低钠、低钙);杜某于2021128日至2021223日在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3.双侧胸腔积液;4.创伤性脑梗死。

8.贵G×××××小车停车月卡办理记录,证实贵G×××××号车于20201019日至2021118日在云盘坡停车场三次办理停车记录。

9.杜某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0.收条,证实*妻子赵某已支付原告乔某7000元、11000元,共计18000元。

11.火化证明,证实杜某于202136日死亡,死者杜某遗体于202137日在关岭殡仪馆火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实,20201221日早上7点过钟,*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关岭离开去岗乌干活。晚上928分,赵某得知*在鲁灰吃饭。晚上103分,陈某打电话给赵某询问*是否到家,晚上1009*一个人回到家后就去睡觉了。之后赵某接到电话,告知赵某家的车在二小对面的停车场里没有熄火,赵某赶去二小对面的停车场,警察向赵某询问*的下落,赵某带领警察到家中后,*就被警察带走了。贵G×××××号小型轿车登记入户办理的车主是*,但车是*购买的,**的亲表弟。贵G×××××号小型轿车有两把车钥匙,赵某和*各保管一把。*持有的是CID证,赵某持有Cl证。贵G×××××平时都是停在二小对面的停车场里的,是包月停的,一个月交150块钱的停车费用。

2.证人熊某证实,20201221日晚上2145分左右,熊某和杜某来到天天幼儿园附近(流昌河加油站)杜某朋友陈娴家楼下,站在道路外左侧的边上,等陈娴家人下来开门,熊某面朝流昌河加油站方向,杜某背对流昌河加油站,杜某没有看见从流昌河加油站方向的来车,当时从流昌河加油站方向驶过来一辆小车把杜某撞了,小车把杜某撞了之后,就往道路中间打方向,赵某准备喊这辆小车,小车直接就往老车站方向开走了,现场遗留有这辆小车一个外壳。杜某的头部到处都是血,熊某打120急救电话,这时陈娴的老公从家中出来就打110电话报警,大概1025分左右120急救车就来把杜某接走了。杜某被撞倒后,轿车没停下来,还继续往老车站方向行驶,熊某就吼了一声,记不清楚喊了什么内容。小车颜色是浅色的,是一辆三厢的轿车。熊某和杜某是同学和朋友关系,杜某未婚。

3.证人罗某证实,2020122123时,民警在云盘坡停车场找到肇事车辆,该车辆右侧后视镜损坏,后由停车场管理员罗某打电话将一名女车主喊至现场。

4.证人陈某证实,20201221日晚9时许,*与周明国、周燕国、陈某等人在周燕国家喝酒,酒后独自驾驶尾号为59的白色小轿车从鲁灰出发回关岭,晚上1003分陈某打电话给*家爱人问*到家了没有,他爱人说没有到,1010*家爱人打电话给陈某说*已经到家了。

5.证人周某1证实,20201221日晚,*与证人周某1等人在周某1家喝酒,当晚9时许,*酒后驾驶白色吉利博瑞轿车独自离开回关岭。

6.证人周某2证实,20201221日晚,*从岗乌开车40分钟到周某1家喝酒,与众人喝酒后就离开了,喝酒那天穿的是一件黄色的外衣。

7.证人*证实,*老表*的身份信息贷不了款,贷款审核不能通过,不能分期付款,*就以*的名字购买贵G×××××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入户办成该车属于*所有,但实际购车首次付款人、分期付款人、车的使用人都是*

8.证人程某2证实,2020122121时许,杜某给程某2发消息,让程某2从家里出来给杜某开门,接近22时许,程某2来到门边,摸钥匙开门,才把钥匙摸出来插进去,就听到门口的一声,然后就有一个女生在大声的叫,程某2赶紧开门,就看到杜某脚朝路上横着平躺在程某2家隔壁卖水桶的坝子里,有一个女生蹲在旁边边叫边哭,没看到现场有车停下来,但开门的时候看到有一辆车往老车站方向开下去,程某2赶紧打110报警电话,和杜某一起的那个女的打的120急救电话,之后交警来到现场并查找车辆。

9.证人吴某证实,20201221日晚上,证人吴某在周某1家喝酒时看见*也在喝酒,*何时离开周某1家其不清楚。

10.证人许某证实,20201221日晚上,*在周某1家与证人许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第二天,许某听说*在关岭撞到人的情况。

11.证人周某3证实,20201221日晚上,证人周某3与简大鹏等人在周某1家吃狗肉喝酒,晚上离开的情况,其不认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201221日下午520分左右,*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岗乌去高坡村大鲁灰周燕国家吃饭,下午6点钟左右到周燕国家时,在场的人有周燕国、周燕国父亲、周燕国媳妇、周燕国家哥、小海还有一个漆匠,*与在场人员喝酒。到晚上8点钟左右,陈某来到周燕国家,*又和陈某喝酒。晚上9钟左右,*就一个人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离开,行驶到陈某家门口时,陈某喊*下车去家里坐一会,*未去就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继续往高坡方向行驶,到高坡后沿观音洞路往320国道行驶,来到与320国道交叉路口处后转往关岭老车站方向行驶。经过流昌河加油站后,行驶了一小段距离,*感觉到车的右侧后视镜撞了什么东西,还听见车外有人喊,*反应过来的时候,看不见右侧后视镜了,看见车外有一些树枝,*以为是挂着树枝就没有管,也没有停车检查,继续将车开到关岭二小对面的云盘坡停车场内停好后,下车回去寄宿中学对面租住的地方睡觉。之后警察来到*家中将*带走。

*购买贵G×××××号车时,因贷不了款,**是亲老表,就用*的名义购买,没有写购车的协议,车买来后也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贵G×××××号车交的是全保。

四、鉴定意见

1.鉴定书,证实20201231日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关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杜某系因颅脑损伤并多器官衰竭死亡。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0mg/100ml

4.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事故现场提取的白色碎片A、白色碎片B为贵G×××××号小型汽车所留。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勘查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上瑞线2265km+500m处,现场受伤1人(杜某),已送往医院救治,肇事车辆已驶离现场,现场见白色碎片;后民警在云盘坡停车场发现肇事车辆(贵G×××××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该车辆右后视镜脱落),驾驶人*

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能够辨认指出关岭自治县环城路西关外路171号房屋前(上瑞线2265km+500m)就是其驾驶车辆肇事的地点。

3.辨认笔录,证实*能够辨认指出贵G×××××号小型轿车就是(右侧反光镜损坏)就是其肇事时驾驶的小型轿车;能够辨认指出二小云盘坡停车场就是其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肇事逃逸后,停放车辆的位置。

4.提取笔录,证实20201222日,为对肇事车辆进一步锁定,办案民警对查获的嫌疑车辆贵G×××××号小型轿车进行搜查,勘查后即在贵G×××××号小型轿车右侧后视镜内提取白色碎片两块。

5.提取笔录,证实202012212240分许,出勘现场民警在事故现场(上瑞线2265km+500m)发现遗留在现场车辆的碎片两块(白色)即对两块白色碎块进行提取,并拍照固定。

上述证据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人保安顺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提供的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身份信息,以证明附带民事被告人主体适格。

2.关岭县交通警察大队第520424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杜某无责任。

3.被害人杜某第一次在关岭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被害人杜某第二次在关岭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杜某在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伤情过重转入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又转入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计住院治疗74天。

4.关岭县人民医院、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电子发票,以证明杜某在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04521.48元。

5.医疗护送发票,以证明杜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被送医产生的费用3800元。

6.鉴定意见,以证明杜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

7.关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人与杜某的关系,及杜某父亲已去世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安顺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安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1.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人保安顺分公司于20201225日在交强险限额下向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付款18000元,用于救治杜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道路救助基金分别垫付了30000元和50000元救助杜某。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证明*在人保安顺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商业险电子银行投保单材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文件,其中一份材料内容为: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签名确认一下内容,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有*的签名,以证明人保安顺分公司已履行明确的提示义务以及商业险拒赔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对人保安顺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回单无异议;对后面的30000元和50000元回单有异议,该款为道路救助基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该款应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人保安顺分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人保安顺分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保单无异议,对说明有异议,人保安顺分公司陈述为网络投保,该打印的说明为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该申明中无附带民事被告人*手写内容且书写的名字模糊不清,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对人保安顺分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安顺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确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属于道路救助基金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事项。对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根据证据中的材料显示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签名确认一下内容,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有*的签名的内容,附带民事被告人*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表明*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认可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附民原告人称申请中无*手写内容且书写名字模糊不清,但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本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人保安顺分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证据:

1.关岭自治县恒*车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明,以证明因*与其表弟到恒*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因*的身份证信息征信不过关,故借用*的身份证信息在关岭恒*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车架号为L6T7944Z0L***小型轿车,车辆实际购买人是*

2.沙营镇路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证明**系亲表兄弟关系,*在购车时使用表弟*的名字购买的,所以贵G×××××的车辆所有人是*

3.账单详情、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车需要打款,*收到来自老表陈兴民(陈兴民是*的亲属)及*妻子转账的情况。

原告人乔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充的,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村委会无证明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三组证据有异议,证据中没有标明任何款项,不予认可。

附带民事被告人人保安顺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提供的三组证据的意见,与原告人乔某的一致。

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陈述车是用*的名字买的,车一直是*在使用,这些情况都是真实的。

*提供关岭自治县恒*车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明、沙营镇路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和证人赵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且庭审中***借用*身份信息购买的车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同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不明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证人熊某、程某2的证言及*的供述,*发现所驾驶车辆的右后视镜与外界发生碰撞,并听见有人大喊的情形下,未停车查看,直接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他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车辆与站在路边的杜某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名下,但该车实际由*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安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人保安顺分公司作为贵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银保监会2020919日正式实施《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第三条之规定:上述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从2020919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209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9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201221日,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安顺分公司以被告人*酒驾、逃逸,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为由主张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关于人保安顺分公司在商业险是否存在免赔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酒驾、逃逸,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人保安顺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对此类免责条款仍负有提示义务。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投保合同为电子保单,一人一账户,*在记载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进行网上签名,表明*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认可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庭审中,*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故人保安顺分公司已尽了提示义务,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04511.48元,结合医疗机构诊断病历,予以支持。

2.医疗护送费:38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杜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关岭县人民医院和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5天,其中在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在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参照本辖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关岭)×50天+100元/天(贵阳)×25天=5000元。

4.营养费:按照50/天的标准计算,即50×75=3750元。原告起诉金额为3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确定。被害人事发后住院治疗75天,护理人数为1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则其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21/年的标准,计算为46821元年÷365×75=9620.75元,原告起诉金额为9492.4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被害人杜某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则其误工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2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821元年÷365×75天=9620.75元,原告起诉金额为9492.4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死亡赔偿金: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6096×20=7219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杜某突然遭受意外死亡,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家属遭受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9.交通费2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在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及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客观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害人杜某死亡时,其母亲乔某51周岁,庭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本项诉请不予支持。

1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83298/÷12×6=41649元。

12.家属办理丧葬费期间误工费769.66元,因原告已起诉丧葬费,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21065.42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531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安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支付的18000元,乔某还应获得的赔偿为1049965.42元,由人保安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乔某180000元,剩余的869965.42元由*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223日起至20241222日止)。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人民币180000元。

三、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9965.42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被告人拒不履行该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燕
人民陪审员  丁梦瑶
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许钰平
书 记 员  郑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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