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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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霞、蒋*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24 16:13:08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30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00元、营养费:10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0元、护理费:25911.90元、误工费:118912.51元、鉴定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5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财产损失:367.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92889.80元;2、判令被告:*****,在其为肇事车辆(F23006)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07251055分许,被告*****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F×××××,车辆所有人为:*****)行驶至金沙县穿洞(沙后线)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文驾驶的搭乘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F×××××号,车辆所有人为:*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文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0.00元至100000.00元。被告*****系肇事车辆(贵F×××××)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前述所请。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变更为2020年农林牧渔业标准。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不存在。我公司贵F×××××在原告所述的“201907251055分许,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原告精神抚慰金赔偿重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方已经诉请残疾赔偿金,再次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存在赔偿重复。3、原告交通费无证据支撑,请法院核实。4、我公司贵F×××××号客运班车已于2018060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有效期从20180606日起至20190605日止,本案所述案情发生在20180725日,本案案情发生时我公司车辆在保险有效期。5、我公司与承包经营人、驾驶员*****就贵F×××××营运客车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责任承担等事宜分别签有《道路客运班车单车承包生产合同》和《驾驶员安全管理协议》。在事故发生时,这些合同古文书在有效期限内。6、本案所涉佳通事故系*****驾驶的贵F×××××*文驾驶的贵F×××××摩托车之间发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此次事故中*****承担全责。因此,原告起诉基于的事实不存在,部分起诉费用重复和无证据支撑,赔偿金额应先在贵F×××××号车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或超出的部分,按照我方与*****签订的合同约定个,由贵F×××××客车承包人、驾驶员*****承担。另,该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她的律师事务所和伤残鉴定委托人是同一人,我认为不符合规定。

被告*****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为******文共垫付医疗费331891.10元,其中为*****垫付医疗费282091.10元,为*文垫付医疗费49800.00元,在相关案件判决书,关于*文(*文)的判决,我公司为*文垫付了49800.00元没有扣减出来,在这个案件中一并扣除,其他意见在质证再作答辩。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电子票据,照片打印票据,费用清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计住院202天,原告垫付医疗费73091.79元;3、务农证明2份、证明2份、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中金沙县后山镇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与结婚证中*碧系同一人的《证明》,该居委会并不是相关的经办部门,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00元;5、户口薄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该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7、病案复印费、发票打印费、洗头费票据,该证据系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具体用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1、医疗发票,电子彩印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发票,护理人员信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质证意见:认可第一次住院系被告*****请人护理,第二次住院从当事人20190417日做手术当天开始请人护理一直照顾到出院,经本院核实被告*****请护工护理原告*****共计90天。

被告安达公司举证:1、贵F×××××号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贵F×××××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单复印件,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贵F×××××号车《道路客运班车单车承包生产合同》复印件、贵F×××××号车驾驶员*****《驾驶员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保举证:1、为*文和*****垫付的费用清单5页、支付回单5张,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为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文(*文)垫付了医疗费331891.10元;2、现场勘察询问笔录,该证据的形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0725日,被告*****驾驶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金沙县沙土镇方向往金沙县后山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055分,行驶至金沙县穿洞(沙后线)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文(*文)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相刮擦,造成*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第52242412018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计住院202天,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73091.79元。被告*****请护工护理原告90天,其余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负责护理。被告*****给付了原告生活费现金5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7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鉴定,*****因车祸伤致右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膝关节损毁伤等经人工关节置换术,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八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右膝关节置换术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0-100000.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为本案原告*****及另一交通事故当事人*文(*文)共计垫付医疗费用331891.10元。

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现查明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审查核实,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73091.79元。

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0725日,原告定残日为20210207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27天,参照贵州省2020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55986/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5986/÷365×927=142189.10元。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认定护理期为202天。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20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请,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她的家属具体是谁。故其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43595/÷365×202=24126.55元。其中被告*****请人为原告护理了90天,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0749.45元。

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主张交通费3000.00,但其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202天,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202=20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生活费现金5000.00元。

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其营养期为202天且按50/天进行计算,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50/×202=10100.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00/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6096.00/×20×30%=216576.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根据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02元予以确认,其女儿*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1402/×2×30%÷2=6420.6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5000.00元。

10、鉴定费:根据票据依法认定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为2100.00元。

11、后续医疗费:因鉴定意见为约需80000.00-100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00.00元。

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3、财产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367.00元,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以上原告因此次受伤所主张的损失共计599804.04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安达公司名下,被告安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599804.0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予以赔偿,因被告*****为其请人护理90天,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0749.45元,且被告*****给付了原告生活费5000.00元,该部分费用均应在被告人民财保赔偿给*****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该费用并未包含在保险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当中,因此不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财保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84054.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民财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其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84054.59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护理费、生活费人民币15749.45元;

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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