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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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韦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7-07 17:07:08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202142917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贵AV××**号小型客车沿北二环由观山湖方向往乌当区方向行驶至北二环偏坡隧道路段由左往右变道时,与右侧正常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贵A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AV××**号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伤害,财产上受到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696.6元、误工费42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1542元,合计190953.2元;二、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V××**号)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产生的医疗费44551.21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3万元,我垫付了14551.21元。另外,我微信转账支付了原告生活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的车辆已经购买商业险及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上记载为代发工资,原告应提供2020年的劳动合同进行佐证,若不能提供,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3万元、垫付摩托车损失10294元,请求依法抵扣。我方系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42917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贵AV××**号小型客车,沿北二环由观山湖方向往乌当区方向行驶至北二环偏坡隧道路段由左往右变道时,与右侧正常直行的由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A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429日至2021513日在贵黔国际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多次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44997.68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446.50元,被告*****垫付14551.18元,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支付300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右侧)、皮肤挫伤(右臀部、右膝部及右小腿)、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2021729日,原告交纳鉴定费1900元后,其所受损伤于202199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伴关节脱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整);(三)被鉴定人*****其误工期(休息期)限评定约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60日。之后,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11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诉。

另查明,贵AV××**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16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3000元。原告*****贵州*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事故发生后贵州*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发放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原告*****的儿子*珩于********日出生。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还导致其所带头盔、手套、护膝、苹果牌手表、手机及衣服受损,并提供其受损财产照片及购买的发票和销售单,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1542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户口簿、运动防护护具购买发票及清单、苹果手机购买发票及官网手机价格维修截图、苹果手表购买发票、维修价格及发票、销售单、损坏财物照片、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垫付3万元的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贵州省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本案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0.8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其垫付的1514.30元,但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仅提供446.50元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垫付医疗费为446.50元;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计算为100/×14=1400元)、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营养期计算为50/×60=3000元)、护理费7696.60元(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60天护理期计算为46821/÷365×60=7696.6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计算为36096/×20×10%=721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未超过鉴定范围(10000-12000元),且被告对该鉴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7000/月,事故发生后其已遭受工资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0元(7000/÷30×180=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61.8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儿子在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周岁,计算为21402/×18×10%÷2=1926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因原告住院治疗,此项费用必然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1542元,虽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所带头盔、手套、护膝、苹果牌手表、手机及衣服受损,但因受损财产属于旧物,原告按其购买价格主张被告赔偿,明显不合理,且原告也未提供修复受损财产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所受损失的金额为:医疗费4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96.6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4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000元,合计171396.90元。此款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168396.90元。

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代为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作为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证的被告*****驾驶,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并非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396.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8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本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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