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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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王*勋等人交通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玄 时间:2024-07-17 09:53:44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0524 民初 3144

 

原告:**,女,1989 4 13 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 。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啟娥,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 10 16 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14024P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观点:

原告**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毕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 286480.94 [其中,医疗费 41341.46 元(含后续治疗费 18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 元、营养费 4500 元、护理费 12971.1 元、误工费 25942.19元、鉴定费 1900 元、残疾赔偿金 211546.65 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126002.6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交通费 2000元,共计 308801.40 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22320.46 元后,被告方需赔偿原告的金额为 286480.94 ]

被告**财保毕节分公司在承保肇事车辆(贵 AY**O8)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受伤后其为原告垫付了费用 3320.46 元,鉴于在调解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故其垫付的款项不要求原告返还,也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为由作答辩。

 

被告**财保毕节分公司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 300 万元),扣除其先期为原告垫付的款项6000 元及道路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20000 元由其支付给道路救助基金后,其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金额 181244.26元为由作答辩。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3 8 15 日,被告*驾驶贵 AY1**8 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板桥镇驶往城关镇方向,17 10 分许,行驶至织金县板桥镇永兴路段处,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搭载熊*、张**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熊*、张**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熊*、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道路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20000 元,被告*为原告垫付3320.46 元,被告**财保毕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 6000 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需 15000-18000元,护理期为 90 日,营养期为 90 日,误工期为 180 日。本案诉讼中,经本院询问案外人熊*、张**,其明确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其损失,其不再起诉主张权利。

 

法院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定于2024 7 20 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金额181244.26 ;

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924 元,减半收取计 1962 元,原告**自愿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陈*

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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