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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陈*文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作者:玄 时间:2024-07-24 09:47:3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05 民终 3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1003日生,汉族,住址: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毕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2023)0581 民初 755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观点

**财保毕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赔付。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置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不顾,径直以人身损害标准判决**财保毕节公司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财保毕节公司处投保了**驾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121080****1553645**),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单号:121080****1553645***),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财保毕节公司的赔付责任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所受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乘上保额予以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不予赔付。一审法院确认的**财保毕节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合法性,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处理民事纠纷。同时,根据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彭****财保毕节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23)0581 民初 5*47 )生效民事判决书,黔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判决亦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判决**财保毕节公司承办相应的保险责任,而本案确另辟蹊径适用人身损害标准判决**财保毕节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责任,同一法院对类案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财保毕节公司实难服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观点:

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应当认定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本法所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支付保险,保险人对合司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因其发生所造成的则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中国**毕节分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约定交付保险,上述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厦行合同义务。原告* 2022117日驾驶案涉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及所驾驶车等车辆受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此次事故发生在上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属合同约定和意外事,被告**财保毕节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一原告请求告赔付的各项费用及应当支持多少的问题,**财保毕节公司抗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当日已电话知被告公司张*经理被是否派员参与鉴定,张*经理明确表示不派员参加,系被告自行放弃鉴定权利,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子采纳

被告辩称鉴定报告伤残鉴定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所受伤残等级的依据,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人身保险残评定准》进行鉴定并按照双约定的比例计算伤赔偿的抗辫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了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间,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报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不产效力。”之规定,被告抗辩的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及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载明有伤残鉴定的标准及伤残鉴定的比例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交付给原告,并在格式合同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提交给原告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车家保定制版上等证据均不能体现残疾鉴定标准及伤残鉴定后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另,被告出示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68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虽载明残疾鉴定标准及伤残鉴定后按比例赔付的条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告知原告或交付给原告,因此,应当由**财保毕节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的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共计184,75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84,758.0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069 (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何确认**财保毕节公司的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对**财保毕节公司提出的赔付责任应当按比例赔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规定,比例赔付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财保毕节公司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毕节公司上诉请求按比例赔付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财保毕节公司提出的赔偿范围问题。本案**财保毕节公司*的保险合同载明“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 300000元”,该约定中的残疾给付并未明确给付的仅是残疾赔偿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人身遭受损害致残疾的,损害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本案*人身遭受损害并致残,一审判决**财保毕节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前述规定,**财保毕节公司对一审判决赔偿范围所提质疑不成立。

综上所述,**财保毕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138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朱*

   审判员张 *

  判员张  *

0二四年七月二日

记员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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