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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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姚*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玄 时间:2024-08-22 09:01:50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 01 民终 5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 3 4 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 2 24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 12 13 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 11 1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林**,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贵阳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24)8601 民初 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5 23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观点:

原告*龙损失合计 152396 ,由**保险金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责任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对待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区分情况分别作出准予重新申请鉴定和不准予的决定,否则就会浪费司法资源,拖延审理期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应当具备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或者该鉴定意见有重大瑕疵。本案中,*龙单位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况。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保险金阳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案件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339.81 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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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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